民事判决书(伤害赔偿)

时间:2008-05-08 09:09:21  作者:刘富军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德城民初字第 ***号

    
    原告:张 **,女,  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德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 **,男, 出生,汉族

    原告张**诉被告赵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焰、孟吉民、宋玉洪组成合议庭,由刘焰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 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军、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6日中午,原告随被告到被告处协商解决房屋租赁纠纷。在被告居住的家门口,被告突然用力击打原告的头部,并将原告推倒在楼道内致原告头外伤、脑震荡、腹部、腰部外伤。原告到十三局医院检查治疗4天出院。德城区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处罚决定。后经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医疗费等损失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随被告到被告家中解决房屋租赁问题,被告在门口不让原告进家,原告执意进被告家中。被告只是推了一把原告,原告没有摔倒,原告伤情有假,且该事是因原告强行进入引起,因此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12时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下班途中碰到被告,就门市拆迁照顾费问被告能不照顾,被告说不知道。原告说你不管,我上你家吃饭去。被告说:行。原告就随被告到了被告家门口。被告打开门后不让原告进门,就用手打了原告头部并推了原告一下,致使原告腰部碰到栏杆上,腰部受伤。被告堵着门并对原告说你敢进我家我就揍死你。原告拨打110报警。二人被带到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湖滨北路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随即又到十三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头外伤、脑震荡、腰部、腹部外伤。原告在十三局医院住院4天出院,共花医药费1705.66元。原告之夫马翠孟因护理原告被扣工资205元。原告在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作法医鉴定花鉴定费、打印费295元。十三局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应休息15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病历、医药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伤病假证明、本院调取的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同意原告到其家中的情况下,在原告到其家门口时不让原告进门并击打、推搡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其没有打原告,但原告所受伤均系在案发现场所形成的,被告又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误工19天,其所从事的行业为电脑培训学校,参照山东省统计局2006年统计的文化行业收入,其误工费应为70.98x19=13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x4=24元。原告的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均应予以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78.2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焰 

审判员:孟吉民

 审判员:宋玉洪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琳

执业机构: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东 德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经济仲裁 破产解散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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