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1-02 11:13:45 作者:刘金柱 文章分类:知识产权
近日,笔者代理了一件合同纠纷。案件基本情况是,A公司与B公司约定A公司收购B公司,收购范围包括软件著作权证书、程序源码、程序文档、使用说明书,以及B公司名下除一部汽车外的所有固定资产。收购款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在签订协议后,B公司向A公司交付了上述约定内容,A公司也向B公司支付了收购款项。但当A公司要求B公司协助办理收购软件著作权登记时,遭到了B公司的拒绝,并提出B公司并未向A公司转让软件著作权。
在上述案件中,A公司在签订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时,显然没有意识到软件著作权转让的特点,而是将其与传统物的转让相混同,以致在实现合同目的时出现困难。
软件产品的转让不等于软件著作权的转让
软件产品是一种有形物。一份完整的软件产品包括源程序、目标程序、以及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文档。软件著作权是对软件产品享有的复制、发行、出租等权利。软件产品是软件著作权的客体。
软件著作权和软件产品均可成为转让合同的标的,但是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和软件产品转让合同产生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在软件著作权转让条件成就时,代替转让人成为新的软件著作权人,享有自行或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软件的权利。而软件产品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仅在取得软件产品后,享有使用该软件的权利,而不得复制、发行或以其它方式利用该软件。
在签订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时,必须写明转让标的为软件著作权。同时,为了便于行使软件著作权,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人提供一份完整的软件产品。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意在与B公司签署一份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但实际上签署的仅是一份软件产品(包括程序源码、程序文档和使用说明书)转让合同。该合同不能产生软件著作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持有人不一定就是软件著作权人
如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中国实行软件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软件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的权利人应被视为软件著作权人。
在软件著作权转让时,通常约定转让人应协助受让人办理软件著作权转让登记,将登记证书上的软件著作权人变更为受认人。但是,在无软件著作权转让的情况下,单纯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转让除发生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所有权的转移外,对软件著作权是否转让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一是,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显示的著作权人是转让人,受让人无法用其对外宣示受让人为软件著作权人。软件著作权登记机关也不会因受让人持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而将软件著作权人变更为受让人。二是,如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转让人以登记证书丢失为由,向软件著作权登记机关申请重发一份软件著作权登记机关,软件著作权登记机关完全可以重发一份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持有了B公司的软件登记证书,但A公司并不能因持有该证书而成为B公司软件的著作权人。因此,A公司无法要求B公司协助其办理软件著作权转让登记。
软件著作权在转让条件成就时发生转移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当书面合同中软件著作权转让条件成就时,软件著作权即发生转移。
通常情况下,软件著作权转让人会要求受让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转让费。为有效保障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在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可约定,受让人支付转让金后,软件著作权转移。如无类似约定,在软件著作权受让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转让人只能要求受让人支付转让金,但无权继续享有软件著作权。
转让前已销售软件的售后服务的处理
在软件销售合同中,通常会有售后服务条款和/或升级服务条款。因此,在转让软件著作权时,还需要对转让前转让人已销售软件的售后服务作出约定。对于售后服务的处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固定数额售后服务费用,由转让人支付给受让人,受让人负责转让后的售后服务;一种是,由转让人继续提供转让前所销售软件的售后服务。因为软件著作权转让后,转让人无权继续利用转让软件从事商业活动,所以转让人不会维持大量与该软件相关的技术人员,也就不能或不能以合理成本提供售后服务。实践中,转让人与受让人通常会约定以第一种方式处理售后服务。
在双方选择第一种方式时,需注意这是一种合同义务的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将售后服务义务转让给受让人时,还需征得用户同意,该约定才生效。
软件著作权,作为一种法律创设的权利,有着不同于传统物权的特殊交易规则。软件企业在商业活动中应充分注意到软件著作权的这些特点,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