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0-09 17:18:34 文章分类:债权关系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这是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委托合同当事人经常会约定“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在解决委托合同的解除争议时,通常会涉及以下问题:
一、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经约定排除
委托合同的基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一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丧失,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变得困难重重。委托合同的这一特点要求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以使合同双方在丧失信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违反了委托合同的根本属性,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任意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任意解除权不得经特别约定而排除适用,因此就不存在解除合同违反该特别约定之说。所以就没有违约,也就没有违约责任。同理,若委托合同中约定,“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干”,则该约定也不应得到支持。换句话说,一方擅自解除合同,被解除方只能请求赔偿损失,不能要求支付违约金。
三、如何界定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
依合同法四百一十条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这里的“该当事人”指的是解除方,本条应理解为,只有解除事由不可归责于解除方,解除方才不负赔偿责任,即以赔偿损失为原则,以不赔偿损失为例外。可见,法律虽然赋予了委托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同时要求解除方承担赔偿被解除方相应损失的义务,除非解除方能够找到不可归责于己方的事由。不可归责于己方的事由,就是可归责于他方的事由,包括可归责于被解除方、第三方或不可抗力。所谓“可归责于”,应理解为被归责方有过错,即对合同解除有过错。
四、损失的范围
解除方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相应地,被解除方就享有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与其他权利人,如守约方、被侵权人等的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并无不同,法律并没有对该权利作出任何限制。所以,被解除方应当获得全部损失的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收益。因此,解除方应当赔偿被解除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不能取得的收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