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1-02 11:22:46 作者:刘金柱 文章分类:知识产权
著作权人对软件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翻译权。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但是,对于购买、使用侵权软件是否构成侵权,仍存在很多争议。
首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未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对软件享有使用权,也未明确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使用著作权人的软件构成侵权。
其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权软件的使用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根据该规定,不论侵权软件持有人主观状态如何,持有侵权软件就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如果持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该软件是侵权软件,则持有人除承担承担使用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只要侵权软件的持有人不将该软件用于商业用途,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国务院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制订的行政法规,并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必须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就目前而言,如仅使用侵权软件,但并未将侵权软件用于商业活动中,一般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