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贵友诉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时间:2010-03-27 13:01:50  作者:姚邦永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关于罗贵友等诉合川区狮滩镇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受罗贵友等委托,指派姚邦永律师担任他们的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对本案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卫生院医务人员王秀、潘雪梅属于非法行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王秀是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执业类别为中医类中西医结合专业;潘雪梅是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执业类别为临床类内科专业,属于超类别、超范围执业,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行医。

1、邓方梅到狮滩卫生院待产是属于临床类妇产科专业。王秀、潘雪梅二人在明知自己不属于该专业,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同时也违反了卫生部、中医药局《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医师进行执业注册的类别必须以取得医师资格的类别为依据。医师依法取得两个或两个类别以上医师资格的,除以下两款情况之外,只能选择一个类别及其中一个相应的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从事执业活动。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他专业的执业活动。”

2、二人在没有执业医师的指导还对患者邓方梅进行医疗活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上述规定明确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可以在乡级医疗机构中独立进行执业活动同时受两方面限制:一是根据诊治的情况和需要,二是从事一般的诊疗活动而不是特殊的诊疗活动。患者邓方梅到狮滩卫生院待产须剖腹产,需家属签字同意,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该手术不属于一般的诊疗活动。

3、重庆市卫生局对医师执业范围类别也作出与上述规定一致的说明。

因此,王秀、潘雪梅超出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且在没有执业医师指导下从事特殊的诊疗活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非法行医。

(二)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卫生院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医规定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该机构在明知王秀、潘雪梅二人在对邓方梅的诊疗活动中属于超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还安排二人进行诊疗活动,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责任。

(三)被告王秀、潘雪梅系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卫生院聘用的义务人员,但二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三被告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医疗过错鉴定结论的意见

本案当事人原告是以被告侵权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该鉴定结论没有明确指出死者邓方梅患急性肺动脉栓塞的原因只是指出存在的几种可能,这也证明二自然人被告因不具备相应的资格,实施了该医疗行为可能造成该种后果。

被告在原告诊治疾病的过程中存在过失,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虽然鉴定结论为被告的过失行为应对原告的死亡负次要责任,但根据该鉴定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在医患关系中,亦不能推定患者存在过错。故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原则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王秀、潘雪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备相应地行医资格,而且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卫生院的医疗水平、医疗设备不具备诊断治疗肺动脉栓塞,在手术后到死亡长达40小时没有作出诊断或予以转院治疗,就应推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姚邦永        

                                     2009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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