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锡昌等诉袁兴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代理词

时间:2010-03-27 13:09:16  作者:姚邦永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审判长、陪审员:

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受周锡昌、段帮容委托,指派律师姚邦永代理周锡昌等诉袁兴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受害人周利川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1、被告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用燃气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第3.0.2条第三款第二项第3.0.5条第一款:“安装烟道式热水器的房间内应有排烟道;在民用建筑中,安装热水器的房间应有单独的烟道。”被告提供的租赁物安装的热水器不符合安全标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被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客观上造成了周利川的死亡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1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合同类型的判定,当合同名称与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性质不符的,依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性质认定合同类型。本案中胡德洪与唐甜签定的合同名称是租房协议,但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合租,受害人周利川与唐甜共同租用,也是合租人,与出租人袁兴国形成租赁关系。不存在转租法律关系。所以,被告对租赁物具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必须遵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此本案存在侵权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进行选择。因此,原告以侵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被告袁兴国、李邦秀属于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房屋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依法应当承当侵权民事责任。

1、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

被告袁兴国的职业是一名人民警察,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规定应当是知晓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4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被告袁兴国的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且他又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被告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这种结果,放任了危险的存在。

2、原告之子周利川的死亡与被告1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有因果关系。

被告1的出租屋符合安全规定,即被告1提供的租赁物安装的热水器符合安装规定,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周利川就不会在洗澡时煤气中毒死亡,即如果没有该侵权行为,损害就根本不会发生。

被告1认为周利川没有与之发生租赁关系或者是一个转租关系,其实这也不能否定被告侵权行为与周利川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因为被告1无须预见到特定原告的身份(因本案中受害人死亡,其父母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只要被告1的行为有可能给特定原告所属群体(本案中就是指在出租屋内居住的人)造成损害,被告1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当然,被告也无须预见事件发生的确切形式,损害的范围。

三、被告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渝西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1、被告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应承担责任,与建设部令第62号《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建设部关于加强燃气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安监总明电[2006]9号)第二条规定“加强安全管理,落实监督管理职责各地建设、安全监管部门要迅速开展城镇燃气安全大检查工作。要加强对燃气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企业认真贯彻执行燃气管理的有关法规和燃气安全技术规范(规程、强制性标准),落实对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安全服务的责任。本次检查的重点是:单位内部自建自管的燃气设施安全运营情况;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巡查巡检的情况;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特别是燃气采暖用户进行安全检查的情况;液化气钢瓶灌装和使用的情况。要通过本次燃气安全检查,提高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性,消除燃气安全隐患。同时今后要将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是不一致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国务院部门规章。

2、根据《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政府令第131号)第六条规定“天然气供气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安全工作:(二)建立专职检修队伍,对天然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四)加强安全用气宣传、检查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被告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渝西分公司对燃气用户的安全检查是法定职责;

3、被告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渝西分公司辩称被告1用户属于被告重庆建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供气与事实不符。

被告重庆建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会议纪要》证明重庆建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08年1月底已经全部整体移交给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在2008年2月2日的供气单位就是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渝西分公司;

4、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是法定职责。

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重庆建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2007年5月23日签定的《生产、生活用天然气剥离工程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向社会转供的用户,其改造由乙方和用户协商解决”。被告1属于社会用户,被告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当庭自认没有协商好,但是从2007年5月23日到周利川出事时,长达半年多,即使与被告1等没有协商好改造,也不能不履行安全检查义务,因为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重庆建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2007年5月23日签定的《生产、生活用天然气剥离工程协议书》第十条第7款约定“凡户内用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由乙方向用户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用户签字认可并整改后方可通气。”也证明被告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履行安全检查。

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对被告袁兴国等申请追加胡德洪、唐甜为被告,我们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承租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侵权法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有过错;二是有损害后果的发生;三是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的损害后果客观上已经发生,那么,被告1、2、3、4、5、6各自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对各自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两者之间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如何认定。

  1、被告1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其用于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无安全隐患因此应当认为,被告1在本案中的根本过错,就在于不符合安全规范,将房屋出租。假设被告1未将楼房用于出租而用于自住,左邻右舍或客人前来串门时洗澡,因其热水器不符合安装规定,同样可能危及他们人身安全;倘若因此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被告1同样要负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利川的死亡,正是由于被告1热水器不符合安装规定造成的,这两者之间,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按照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胡德洪承租安全设施有隐患房屋的行为,仅是导致周利川死亡的一个条件,而不是法律上导致周利川死亡的原因。

  3、需要强调的是,热水器不符合安装规定,虽然与周利川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热水器不符合安装规定与否,与作为承租人无关。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租赁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出租人对租赁物有完善或修理、维护的义务。本案中被告1、2,承租人作为租赁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完善或修理、维护无特别约定,因此胡德洪作为承租人,仅对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使用、管理的权利,而没有完善或修理、维护的义务。周利川因煤气中毒而亡,不是由于胡德洪对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管理不当造成的。

4、如果说,认定被告1应负民事责任的理由,不应理解为是被告1不应将房屋出租。那么,问题就产生了,出现了出租行为无过错,承租行为有过错的矛盾,这是不符合逻辑的。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对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出租、承租行为的过错性质的确定,未按照同一个标准进行。那么,在本案中要承租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就不应该是承租有安全隐患房屋的行为。而承租人除了承租有安全隐患房屋的行为不妥外,又不存在其他过错。

五、被告1、5依法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作为二原告老年丧独子,精神遭受严重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1依法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渝西分公司因为不作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3715*20*70%=192010元;2、丧葬费:23098*50%*70%=8084                                    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总计:252094元。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姚邦永

                              2008年10月27日

执业机构: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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