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3-27 13:04:08 作者:姚邦永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关于罗贵友等诉合川区狮滩镇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疗过错鉴定的陈述意见
尊敬的鉴定人:
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受罗贵友等委托,指派姚邦永律师担任他们的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对本案作如下陈述意见:
案情摘要:
2007年1月9日上午9时30分,邓方梅临产,腹疼到合川区狮滩镇卫生院,作B超、ECG、查血均正常。给予输液用药催产,到晚上9时仍未娩出,医生建议作剖腹产,9时17分PM入手术室,1小时后麻醉仍未成功,11时42分PM听见婴儿哭声,11时47分PM女婴抱出手术室,1月10日凌晨1时许,产妇回病房,输完一瓶液后,诉伤口痛,肌注杜冷丁,除诉腹痛外,其余正常,1月10日下午产妇左手输液处肿胀,改为右手输液,11时8时许,医生拔除导尿管,病人未起床,13时许想小解,用便盆在床上未解出。医生及家属扶病人起床解小便,刚起床,病人出现休克,医生立即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15时10分死亡。
综合治疗经过和相关病历资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代理人认为:
一、本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卫生院、王秀、潘雪梅属于非法行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王秀是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执业类别为中医类中西医结合专业;潘雪梅是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执业类别为临床类内科专业;邓方梅到狮滩卫生院待产是属于临床类妇产科专业、外科专业。王秀、潘雪梅二人在明知自己不属于该专业,在没有执业医师的指导还对患者邓方梅进行医疗活动,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第三十条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上述规定明确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可以在乡级医疗机构中独立进行执业活动同时受两方面限制:一是根据诊治的情况和需要,二是从事一般的诊疗活动而不是特殊的诊疗活动。患者邓方梅到狮滩卫生院待产须剖腹产,需家属签字同意,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该手术不属于一般的诊疗活动。因此,王秀、潘雪梅超出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且在没有执业医师指导下从事特殊的诊疗活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卫生院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医规定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该机构在明知王秀、潘雪梅二人在对邓方梅的诊疗活动中属于超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还安排二人进行诊疗活动,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责任。
二、本案被告王秀存在以下过错
1、重庆医科大学法医验伤所的尸体病理检验报告和生化检验报告报告的结论是邓方梅的死因是急性肺动脉栓塞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牙齿脱落入气管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从医学上讲肺动脉栓塞的形成因素主要有血栓形成、心脏病、肿瘤、妊娠和分娩(包括血栓和羊水栓塞)等因素。该报告就栓塞如何形成的即栓塞病因未作出鉴定,只是对患者的死因作出鉴定,因为栓塞有可能是手术中形成的,就未能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2、从死者邓方梅的病历能够发现以下问题:
1)手术中出血量是300ML,从医学上属于正常的出血量,但是医生确对其连续使用止血敏,而且止血敏使用量也严重超标,这本身就可能引起血液加速凝固,不能排除与栓塞的形成没有因果关系。
2)从抢救记录看,医生没有对患者的病因作出正确诊断,也不具备相应的抢救能力;
3)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卫生院作为一级医院,根本不具备作剖腹产手术的条件(譬如手术中孕妇大出血,而医院根本没有血液储备,也没有急救设备,根本无法抢救),违反规定,冒险操作,以致造成邓方梅死亡的严重后果。
4)从病历记载上看,医生在对邓方梅作手术前,没有对其作血型检查,也没有血型记录,也说明医生的业务技能之欠缺;
另外,具死者家属了解,对邓方梅作手术,是王秀作该种手术的第一例,就发生这么严重的后果,也间接能够说明没有资格作该种手术,可能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综上所述,医生王秀、潘雪梅不具备作该种手术的资格,超类别、范围执业,而且违反用药规定,大剂量使用止血敏,对邓方梅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有过错,请各位专家依法鉴定,以告慰死者,还家属一个公道!
谢谢!
此致
陈述人:姚邦永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