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时间:2010-04-15 17:24:26  作者:本站  文章分类:婚姻家庭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一方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但这种赔偿请求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中,“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两个异性不以夫妻名义但在一起共同生活。“实施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伤害行为,包括对财产进行打砸的财产暴力、针对身体的肉体暴力、性暴力以及精神暴力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在肉体上或精神恶意、暴力对待的行为;“遗弃”是指对家庭成员负有抚养和扶养义务而拒不抚养和扶养的行为。

 

本案中,李月嫖娼显然是有过错的,为什么在付美华提出精神赔偿时却被法院驳回?所谓“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中,李月的嫖娼行为显然不在我国《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第一、第三和第四项情形之内。而我国《婚姻法》第46条第二项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了在本条中出现外,还在我国《婚姻法》第3条、第32条中出现过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由此又可以看出,“嫖娼”与“同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李月的嫖娼行为也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因此,付美华要求李月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驳回了付美华的精神赔偿请求,为什么又提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给予付美华适当照顾呢?

 

 

  无错一方该保护

 

  李月的嫖娼行为毕竟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权益和夫妻间相互在性生活上的忠实,也是影响婚姻关系健康、和谐至关重要的因素。其行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在这方面李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有过错的,依据我国《婚姻法》在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基本原则,法院在分割本案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无过错的付美华进行了适当的照顾,是符合我国立法精神的。当然为了更好地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目前已经有很多法律界人士建议,应对我国目前实施的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将嫖娼等违法情形列入可申请赔偿的范围,以维护夫妻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

 

 

嫖娼、外遇无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可以在分割财产时多分一些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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