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4-15 17:30:34 作者:本站 文章分类:房地产
一、案情简介
2006年7月8日,杨某与重庆MN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N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预订房屋协议》,约定:杨某将其位于县中医院片区的房屋一栋交付给MN房地产公司拆迁开发,MN房地产公司将县中医院商住楼6间临街商铺及其同轴线范围的二楼营业房作为安置房补偿给杨某,安置房的位置为自西向东的1至6间临街商铺及其同轴线范围的二楼营业房,临街商铺的层高为400㎝,二楼营业房的层高为450㎝。合同签订后,杨某将其房屋交付给MN房地产公司拆迁。2007年9月10日,县土地房屋勘测所公示县中医院片区商住楼测量结果:临街商铺的层高为343㎝,二楼营业房的层高为400㎝。杨某认为MN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行为系违约行为,侵犯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求MN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83万余元。
二、争鸣意见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未对商品房层高缩水的赔偿方式予以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金数额的问题。审理中有以下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类推的方法,适用商品房面积缩水的规定,按层高或体积缩水的比例确定赔偿金额,具体计算方法为:赔偿金额=层高(体积)缩水比例×房价款。第三种意见认为,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层高缩水如何处理的情况下,应委托鉴定机构对同地段符合约定层高的房屋和层高缩水的房屋进行估价鉴定,赔偿差额。第四种意见认为,合同对层高缩水的赔偿额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业主的具体影响程度,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商品房层高缩水后未低于国家标准,开发商是否构成违约
根据1999年6月1日实施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层高是指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层高减去楼板厚度等于室内净高。该国家标准对商品房室内净高作了具体规定,如规定卧室、起居室的室内净高不低于240㎝,利用坡屋顶内室空间作卧室、起居室时,其1/2面积的室内净高不低于210㎝,厨房、卫生间的室内净高不低于220㎝。层高的国家标准是层高的最低标准,实际层高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开发商构成根本违约,业主不仅可以请求赔偿,而且可以解除合同。购房合同中买卖双方对房屋层高高于国家标准的约定,开发商交房时应达到约定标准,允许存在合理误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据此类推,商品房的合理层高误差范围为约定层高的3﹪。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层高未达到约定标准,但未超过3﹪的,不构成违约。层高缩水超过3﹪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使符合国家标准,也构成违约。
(二)商品房层高缩水,赔偿金额确定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