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总经理犯罪被判缓刑不服除名状告单位违法

时间:2010-04-18 10:32:39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副总经理犯罪被判缓刑不服除名状告单位违法     http://www.fzkb.cn/ 04月28日16:58 【字体:大 中 小】【颜色:红 绿 蓝 黑】
 

□何明轩 张红彦 吴 洲

被判缓刑遭除名

    从1992年3月开始的5年间,汪巨田因工作成绩突出,先后被任命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下属研究院三元实业开发公司经理、科技产业发展总公司副经理。期间的1995年10月13日 ,汪巨田与河南石油勘探局签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汪巨田走上领导岗位后,世界观、价值观发生了转变,他把手中的权力当成了谋取私利的工具。从1992年底到1998年1月,汪巨田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2.8万余元,为此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汪巨田案发后,研究院党委下发文件开除了他的党籍。按照我国《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单位可以立即解除与汪的劳动合同,但河南石油勘探局和研究院并没有这样做,而是按照河南石油勘探局《河南石油勘探局职工工资支付及管理办法》中“职工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期间,仍留在本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的规定,将其安排到农场、维修队等岗位工作,工资待遇是按从事岗位工资的60%发放。因汪巨田被判缓刑4年,已经超过企业内部留厂察看最高处分期限2年,所以,研究院就没有对他再作书面行政处分。

    汪巨田以为,如果他在缓刑期内好好工作,没有新的违法违纪行为,4年缓刑期过后就可以回到正常的工作岗位,开始新的生活。然而,2002年1月7日,还有半年缓刑期的汪巨田突然接到通知:他被河南石油勘探局除名了。原来,2001年,研究院向河南石油勘探局建议对汪巨田予以除名处理,2001年12月29日,河南石油勘探局作出《关于对张晓晟等90人予以除名的批复》,决定对这90人予以除名,其中就有汪巨田。

申请仲裁获支持

    原来在2001年,中国石化集团印发了《在“十五”期间减员增效工作的指导意见》将通过自然减员、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和改制分流等形式,以达到增效目的。2001年6月22日 ,河南石油勘探局印发《河南石油勘探局、河南油田分公司2001年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实施办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作逐步开展。按法律规定,单位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要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动者辞职、擅自离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辞退和劳动合同终止等情况下,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单位以汪巨田有过失为由将其辞退,那么就无须向其支付10万元左右的经济补偿金。汪巨田就是在这个背景下被单位除名了。

    汪巨田认为,自己虽然有罪,但已经受到了应有的刑罚和党纪处分,自己在缓刑期内工作任劳任怨、兢兢业业,遵纪守法,怎么能说除名就除名了?于是他找到单位协商。单位引用劳部发[1995]309号文“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认为解除汪巨田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汪巨田不同意单位的说法,他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汪巨田因经济犯罪被法院判刑3年缓刑4年,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解除其劳动合同;但单位在下达文件中使用除名不当,除名是针对旷工者使用的,所以单位应当更正。2002年9月18日,仲裁委裁决单位更正对汪巨田的处理,并使其享受失业待遇。

法院判决撤销除名决定

    汪巨田不服,于2003年3月28日将河南石油勘探局和研究院告到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除名决定,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重新给他安排工作。

    河南石油勘探局辩称:汪巨田的经济犯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单位才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连续旷工15天,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单位以汪巨田经济犯罪给企业造成损失为由将其除名,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2004年12月31日,法院判决撤销单位对汪巨田作出的除名决定。

    单位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单位有权解除与汪巨田的劳动合同。但单位当时并未解除与汪巨田的劳动合同,且又为其另行安排了工作。2001年12月29日,在没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单位对汪巨田作出除名决定,其行为显属不当。2005年5月26日,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再惹官司

    历时近3年终于打赢了官司,汪巨田以为可以去上班了。可是,2005年11月4日,河南石油勘探局下发的《关于对汪巨田除名问题重新进行处理的决定》把汪巨田的希望打得粉碎,处理决定称: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撤销勘探局做出对汪巨田予以除名的决定;根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维持勘探局做出的解除勘探局与汪巨田所签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变。

    2005年12月10日,汪巨田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3月27日 ,劳动仲裁委裁决撤销了《关于对汪巨田除名问题重新进行处理的决定》,要求河南石油勘探局继续与汪巨田履行劳动合同。

    河南石油勘探局不服裁决,于2006年5月8日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汪巨田受到刑事处分后,勘探局可以解除与汪巨田的劳动关系。然而,当时勘探局只是对汪巨田进行了降职、降级、降薪和开除党籍、调离原工作岗位的处理,又重新给他安排了工作和劳动场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研究院保卫科出具的鉴定,汪巨田在缓刑期间表现良好,故勘探局在没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又做出对汪巨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2006年10月31日,法院判决撤销《关于对汪巨田除名问题重新进行处理的决定》;恢复河南石油勘探局同汪巨田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勘探局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此案仍在审理中。 

对职工违规如何适用除名处分

□明 轩

    除名,是由企业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是适用于国有企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理形式,该条例对职工除名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均有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除名不属于行政处分,如果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超过一定期限,则单位有权依法从职工名册中除掉其姓名。除名的条件是:1、职工经常旷工没有正当理由;2、 经批评教育无效;3、达到规定的旷工天数,即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在计算连续旷工时间时,可以把旷工期间的节假日,休息日的天数扣除计算,在累计旷工时间时,应按自然年度进行计算。需要指出的是,除名没有处理时限规定。本案中,单位的本意是要与汪巨田解除劳动合同,但却用了除名的处理方式,而汪巨田并没有无正当理由旷工的情节,因而单位的处理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根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中对此条款作了具体解释。刑事责任是指: 1、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的; 2、被人民法院依据新《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的。因此,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过,用人单位认为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也可以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被管制或者监外执行或缓刑,用人单位不解除合同的,有义务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进行监管。汪巨田犯罪,单位原本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当时单位并未解除同汪巨田的劳动关系,而是对汪巨田进行了降职、降级、降薪和开除党籍、调离原工作岗位的处理,后又重新安排了工作和劳动场所,并且也履行了配合当地公安机关监管的职责,这表明单位同意与汪巨田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汪巨田没有新的可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单位就不能再随意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否则就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职工犯罪被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5号)第3条规定:“《劳动法》第25条是关于企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不是对劳动者的处分。因此,企业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应依照法律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执行。”这就是说,职工犯罪被解除劳动合同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程序性规定,如征求工会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在审批时限内做出决定等等,而只能按照《劳动法》及相关劳动规章和政策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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