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7-27 11:08:01 作者:李亚丽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预付卡式销售成为商家新的融资工具
融资行为应当受到严格监管
现在,林林种种的预付卡式消费充斥着我们的日常生活,购物有超市或商场的购物卡,理发有理发店的会员预付卡,健身有健身俱乐部的年卡,学习有教育培训机构的的学习卡,美容也有美容院的预付卡,等等等,这些预付卡式消费在给我们带来某些潜在利益和方便的同时,也在变相地或多或少地透支着我们的银行卡,潜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这些预付卡式消费市场已经曝露出越来越多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预付卡销售的商家们在设置霸王合同条款的同时,随意解除合同,拒不履行约定义务,拒不返还预付卡余款的严重失信和投机行为,让我们不得不开始消费维权的征程。
一、首先,了解专门针对预付卡消费市场而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有哪些具体规定。
1.全国性的部门规章规范:2010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还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2. 地方规范:2008年10月27日,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银行(行情,资讯,评论)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零售业购物券(卡)管理的通知》。
其中规定零售业、企业发放购物券(卡)必须采取银行担保方式或第三方监管(银行托管)方式。
3.上海市发布:《上海市美容美发预付费消费卡发售企业自律公约》,其中规定企业必须根据自身规模缴纳保证金,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此类事件已经开始采取措施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监管法制规范,但是,这些规范显然相对较弱与不足。
针对这类行为分布点广泛,散乱且处于终端消费市场的特点,被动查处的规范效果如何?以及是否能严格执法?都是让广大的消费者忧心忡忡的问题,弱势的消费者或成为监管的主要群体。
二、法律维权,是我们对那些失信商家们最强有力的武器,我们维权的强势态度及制裁后果会告诉他们无信不立是经商的基本准则,更是做人的成败关键。不合法的投机行为带来绝对不可能是超额收益。
面对有限的公权力监管和救济,加强我们消费者自身的法律风险意识和维权意识,并且能够在权利被侵害后坚定法律维权的信念,加上法律专业工作人员的帮助,将会使我们在预付卡消费维权的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下面来剖析一下我们维权中将遇到的法律问题,以提包我们的基础法律认识。
1.预付卡消费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双方的合同关系中:预付卡,是我们在商家发行的卡片上存放一定数额的现金,我们在为没有获取的消费利益(商品和服务)买单。我们是完全权利且不负任何义务的债权人,而商家则是只负有义务的债务人,他的义务是随时为我们提供预付款余额范围内的商品或服务。他们不具有任何权利,因为我们在消费之前已经付过费了。
对于商家而言,他们的这种预付卡销售行为实质上就是在透支我们的银行卡,他们在变相向我们融资。这就相当于我们在借给商家钱,或是在商家那里存钱,但与贷款人不同的是,我们消费者没有获得贷款利息收入;与存款储户不同的是我们没有存款的利息收益;与投资人不同的是,我们消费者没有分配红利的权利,没有获得信息披露以保障资金安全的的权利。
从上述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我们消费者在预付卡消费的经济关系中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我们没有屈从与商家经济上的劣势,所以,我们对于商家所作出的霸王条款之不公正的约定,我们有优势要求其在签约前将这类条款去除。
2.分析一下商家们在预付卡销售中提供的霸王条款(格式条款)的法律约束效力问题。
现实中,很多商家在预付卡销售时背离经济市场规则常态,反而很强势,在合约中规定很多剥夺消费者合法权益,免除自己责任的霸王条款,如:有效消费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预付卡余款归属商家;本合同条款的最终解释权归商家;不退还预付卡余额等。
依据《合同法》第及其《合同法适用问题若干解释》的相关规定,商家的上述格式条款依法当然认定为无效条款,或依法作出对商家不利的解释。所以,我们消费者即使签订了这样的合约,也不会在法律诉讼中造就对自己实质上不利因素。
三、诉讼维权策略及维权方法。
1.此类诉讼,以集体诉讼效果最佳,集体诉讼具有个体诉讼所不具有的多方面胜诉优势,而这类消费侵权事件大都是集体性爆发,恰好可以采用集体诉讼的策略。
在群体性侵权事件中,消费者准备诉讼维权的同时,调查商家企业和个人的财产状况,并及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非常有必要的。他可以有效保障胜诉利益的最终有效落实。
2.在证据的搜集方面,应当积极争取。在策略上,可以在集体诉讼中,在集体诉讼原告主体外保留两三位同样受侵害的消费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并可以同时争取商家的某位员工或前员工佐证上述事件。强化证据的证明效力。这样首先在证据上占据胜诉的优势地位。
四、消费者事先的法律风险防范举措。
1.坚决拒绝强势的商家推出的预付卡销售业务。拒绝对不公正的合同进行签字承诺交易。
把握谈判的最佳时机,潜在自己受伤时才最有发言权,当消费者都对这样的不公正合同规则说不的时候,商家们就不得不修改合约规则。我们的经济优势地位应当在合约中体现出来,那就是我们尽可能多的书面权利利益。
2.在进行预付卡消费前对商家进行资信评估。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如企业的注册资本,公司形式,以及经营年限等,这些在工商局的网站上可以查到该企业的基本信息。
对于资信可靠度低的商家,没有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或没有在行业协会交纳保证金的,或没有设定银行担保的,且有没有固定资产者,消费者不能接受任何形式的预付卡销售,以规避维权无果的法律风险。
3. 在发现商家的预期违约行为时,在积极搜集证据的同时依法行使自己的法定解约权。变被动权益追索为主动维权。
4. 在重大项目的预付卡式消费中,除了上述风险规避举措外,在合同签订时,应当慎之又慎,考虑自己消费现实的各种变数,对对方提供的合约草案提出书面的具体条款的变动内容要求,得到书面认可后,再签约承诺。制止盲目消费的冲动行为。
5.进行整体核算,鉴别预付卡式消费利益的存在虚实,在很多商家那里预付卡合浦消费的收费在实质上是一样的。不要为虚无的潜在利益买单。
我认为进一步加强法律规范的建设非常必要,前述之法制规范的出台是法治可喜的进步,但对于服务行业普遍发行在本企业(店)使用的预付卡之经营行为,却很难纳入该规范的监管体系中。
对此类服务业销售行为,法律制度仍需要明确规制,我的建议:
1.对可以开展预付款式销售的商业主体资格进行严格的限定:对于信誉度没有保障的商家一律禁止此类业务,比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净资产少于50万,高消费项目可要求100万的商家,因为其资信能力需要严格监管才有保障,而消费者却无法监管,政府职能部门也不能主动监管或是无暇监管。
这些商家因为规模小,管理不规范,企业没有独立财产,投机经营的性质很强。失信事件的发生因素非常多,所以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考虑,不具备预付卡消费的资信度的基本要求。
2. 对于准许发放预付卡业务的符合资信度要求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建立定期的财务状况报告制度。
市场是瞬息万变的,有很多不可预测的因素存在,所以资信再高的商家也有不慎败落的潜在风险,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预付卡商家应当3个月、半年、一年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和预付卡消费者公布披露企业经营的财务状况和重大事件,方便监管。
3. 对于预付卡业务,应当规定预付卡收取的预付款总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20%以下或是其他合理的比例范围内。
4.在出现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对于预费者的预付卡余额应当进行性质和清偿顺序的法律规定。
消费者的预付款余额应当定性为由企业保管归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应被认定为企业的破产财产,应当允许消费者行使自己财产的取回权。因为,实质上分析,消费者对预付卡只有消费支取的权利,并没有对于商家的任何义务,这是一种完全排他的所有权。
5. 在发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的情况时,消费者的预付款的持有主体也发生相应变化,而承继此笔款项的新企业当然应当承担原企业允许消费者消费支取的义务。这也是现行民法和公司发的基本法律规范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