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7-28 12:26:52 作者:李亚丽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首例赔偿50万被标准化侵犯了公民的私权利
自温州动车发生追尾事故以来,引起了广大民众对事故方方面面的关注,在初步的抢救处理后,人们开始逐渐关注铁道部对遇难者家属理赔的合法公正化进程。
之前,就有报道称铁路方面表示:将按照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赔偿规定予以理赔,这显然是想要在承担责任时避重就轻。
虽然温州动车事故的发生原因还没有调查清楚,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事故绝不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引起的,而旅客当然不存在过错,所以铁道部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之责任是确定的。
一、准确把握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首先,我们依法分析旅客和铁道部的法律关系:
旅客买票乘坐运输工具,与铁道部之间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在发生动车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后,双方间就又出现了另一种法律关系,那就是人身损害侵权法律关系。
至此,这两种法律关系发生竞合现象。在诉讼维权时,旅客可以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侵权关系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选择权。
其次,确定适用法律依据,依据《最高院人身损陪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30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纯收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权可以向侵权行为发生地即温州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那么按照温州地区的人均纯收入标准对遇难者家属进行赔偿就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公民的权益。当然,依法遇难者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有更高收入标准的,还可以按照更高的标准计算赔偿额。
《侵权责任法》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规定赋予了农村居民可以获得和同一事故中城镇居民同样高数额赔偿的权利。
二、 动车事故首例获赔50万元这一事件,对其他遇难者家属的潜在影响。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赔偿额仅就死亡赔偿金这一项,就已经超过了这一赔偿数额:向温州法院起诉者的死亡赔偿金为:31201元/年×20年=624020元。而且,我们也通过分析发现,每位遇难者家属都可以确定相同的死亡赔偿金。
而报道50万赔偿首例,铁道部企图借此给在后的索赔者确立一个最高赔偿上限的规则。而这个50万就是《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的那个相同的死亡赔偿金额。这也是铁道部会给予首个签订协议家属以数万元奖励,并积极公布50万赔偿首例事件的动机所在。
之后,铁道部就可以看似合法地宣布:依法,他们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即:与首例情况相同的家属,也只能按照最高50万理赔。这是铁道部最有利的理赔策略。
当然,这只是铁道部站在自己的角度预想达到的的首例示范作用。果然,今天早上新闻报道就称:赔偿标准为每人50万。
三、动车事故赔偿标准确定为每人50万,没有法律依据。首例赔偿50万不具有示例作用,不应以此例来确定统一的赔偿标准。
首先,确定上述赔偿标准的行为之法律效力:
如果,铁道部的赔偿标准,不允许死者家属进一步谈判增加数额,不允许依法诉讼维权的话,由铁道部说了算。我们知道铁道部是国家的行政单位,而它在此次事件中,是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显然铁道部利用了自己的政治身份,有强夺公民的合法权益之嫌。
赔偿标准的确定,这是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确定的权力。铁道部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效力。赔偿标准,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公民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当然,公民也有权利协商放弃某项索赔的权利,获得比法律规定的标准较低的赔偿额。但是要想在法定标准以下赔付,只能争取协商一直来实现,行政暴力不得干涉。对于侵权方单方强定标准公民没有服从接受的法定义务。
三、 首例赔偿额依法不具有确定相同赔偿金标准的基础作用和依据。其他家属仍有权依法定标准进行协商和获得赔偿的权利。
1. 事故首例赔偿50万,从法律的角度只能说明一个法律事实即:林焱家属经与铁道部门协商同意放弃部分法定获赔权利,接受共计50万元的赔偿金协议。
林焱家属只能代表自己放弃自己的部分法定权利,其他遇难者的家属有完全独立的法定索赔权利,他们有自由协商和诉讼索赔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干涉其权利的行使。
依据《侵权责任法》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林焱家属的50万赔偿金,绝不是其他死者家属认为的该条规定之“相同数额”,他们必然是要将其他获得更高的赔偿金数额标准确定为自己要求的“相同数额”的赔偿金作为基准点。而这个预期赔偿额应当高于50万,低于60万的相同赔偿金标准或许被民众认定为是权势胁迫的结果。
以首例50万标准赔偿每个人,是铁道部认为可以确定的“相同数额”标准,这只是侵权人的一厢情愿。在发生争议时,应当在诉讼中由法院依法确定赔偿金额,给相同数额一个合法公正化的标准。
2. 其他死者家属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尽可能接近法定数额的赔偿金。
如果有家属不愿接受该50万赔偿金的标准,可以依法在温州地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子有效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可以维护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民起诉应采取联合的方式,在起诉的公民群体中,要有依法可以获得较高赔偿额的家属参加,其他家属可以这一赔偿额为相同数额标准要求同等数额的赔付。
五、 我们来看看铁道部生成的法律依据具体规定:
1. 2007年9月1日起实施的《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2. 1992年《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席座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2万元。” 第六条:“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由路局核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共计17.2万元的赔偿,显然远低于签署法定标准。从法律层面分析,1.国务院指定的行政法规,目的在于减轻铁道部门的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其立法行为是违反宪法和立法发的。该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质上剥夺了公民既定的法律权益。
当国务院的部门成为民事侵权人,侵权者的责任就可表面合法化的降低,被侵权者的权利就被表面合法化部分剥夺。这不是法治的表现。铁道部集权财于一身,它的责任担当能力却要在法外大打折扣。这不是一个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政府的作为。
行政立法不应剥夺既定的公民法律利益,应当在受到严格的审核后才能实施。不能用公权力非法剥夺和干涉私人合法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