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2-17 11:27:09 作者:肖海涛律师 文章分类: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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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黄 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18号
原告陈道亮,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三河尖乡建湾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肖海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奎,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芡乡张沟村后蒋74号。
被告上海明洁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吉路44弄14支弄4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金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南麟,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
负责人强来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道亮诉被告张奎、被告上海明洁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亮之委托代理人肖海涛,被告张奎、被告上海明洁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南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道亮诉称:2011年9月30日晚18时25分许,被告张奎驾驶皖CZ9158车辆沿本市康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2北约10米处,遇刘盼盼驾驶的被告上海明洁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K9572重型货车由东向西在此倒车,被告张奎采取措施不及,两车相撞,被告张奎车辆又碰撞上道路指示牌,致使原告、被告张奎及其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及道路指示牌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奎承担事故次责,刘盼盼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的下列损失:1、误工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2、护理费5250元(50元/天×105天);3,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86952元(36230元/年×20年×0.12);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物损费600元;8、鉴定费5200元;9、律师费6000元,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全额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奎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明洁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
被告张奎、被告上海明洁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除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律师费由法院裁定外,其余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此外两被告为原告共同垫付的医疗费按照事故责任另行处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误工费认可1450元/月计算7个月;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30元/天计算105天;交通费数额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15644元/年计算20年乘以0.12的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200元;物损认可200元。此外,由于被告张奎在本次事故中已获赔交强险中伤残金赔偿金款8526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故剩余伤残赔偿款24740元要求由原告及另一伤者案外人梁礼燕均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晚18时25分许,被告张奎驾驶皖CZ9158车辆沿本市康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2北约10米处,适遇被告上海明洁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刘盼盼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K9572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倒车至此,被告张奎采取措施不及,两车相撞后,被告张奎车辆又碰撞上道路指示牌,致使乘坐被告张奎车辆的原告、被告张奎及车上其他人员均受伤,两车及道路指示牌损坏。原告即被送往曙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泌尿系统损伤,软组织损伤,行骨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0月24日原告出院。同年10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盼盼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奎负事故次责,原告及车上其他人员无责。
2012年5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道亮盆部等交通伤,后遗骨盆畸形愈合、影响阴茎勃起功能,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20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沪BK9572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
又查明,被告张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余两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以(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被告上海明洁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目前尚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款2474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74486元,其中70000元由被告上海明洁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4486.26元由被告张奎支付的,原告花去交通费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64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原告提供与上海利翔鞋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上述公司工作,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内,每月收入1800元,由于被告张奎在另案中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是城镇标准,原告认为按同等原则,在同一起事故中的伤者均应适用此标准,故要求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标准及相应的误工损失,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该企业的营业执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均不予认可;原告庭后又提供了加盖公章的上海利翔鞋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诉讼聘请律师,花去服务费6000元,要求赔偿,被告张奎、被告上海明洁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要求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上海明洁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支付后不足的款项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本院采纳原、被告的一致意见,确认由被告张奎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明洁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同时受伤,对于目前尚剩余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款,本院采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由原告及同时提起诉讼的案外人梁礼燕均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计算标准显属过高,本院均酌按40元/天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双方对原告为农村户口这一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按照同等原则,要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况且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为此,本院采纳被告方提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加以计算。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时的工作情况,现鉴于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遭受了精神损害,故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结合其残疾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
原告对于衣物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采纳被告辩解,物损费酌情200元。
原告未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系其为本次诉讼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结合本市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由被告张奎、被告上海明洁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分别按上述确认的事故责任适当予以承担。
对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亦无法确认,原告可以就该部分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道亮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二、原告陈道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人民币12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54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6370元,被告张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2683元,被告上海明洁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29593元;
三、被告张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道亮营养费人民币1260元、物损费人民币60元、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
四、被告上海明洁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道亮营养费人民币2940元;物损费人民币140元、鉴定费人民币3640元、律师费人民币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7元,由原告陈道亮负担1301元,被告张奎负担人民币497元,被告上海明洁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伟侠
审判员 舒海卫
审判员 沈伟东
二O 一三年一月二十九
书记员 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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