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5-17 01:19:36 作者:肖海涛 文章分类:
案 情:
2009年3月,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向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销售价值6万的货物,4月份酒店支付2万元货款,拖欠了4万元未付,2010年1月,商贸公司委托公司副总占经理代为收取此货款,2月6日占经理在酒店出具了一份收条,表示收取了商贸公司货款4万元。2010年4月商贸公司将酒店起诉到上海某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酒店表示该货款已经支付给了商贸公司的委托人占经理,并出示了占经理留下的借条。在法庭上双方对委托收款一事,双方都给予了认可,占经理当庭表示“收条属实,实际并未收到货款。当时酒店让先签一张收条,货款过两天再过来收取,双方是合作伙伴,就没想太多。”法院对方上述事实给予认定,最终判决:驳回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焦点是如何来认定这张收条。
对于对法律上的证据(该案指 “借条”),我们应该从三个方面来分析:
1、真实性
上述案例中,商贸公司及其受托人占经理对收条没有异议,其承认了属其所写,这样它的真实性就得到了证实。
2、合法性
从该收条内容来看,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其次收条在整个形成过程中也没有存在所谓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这样法院就可以认定收条的合法性。
3、关联性
在本案中,存在一个代理关系的即商贸公司与占经理,商贸公司是委托人,占经理是受托人。双方的代理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样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况,因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占经理签下收条,其实际意义就是商贸公司签下了收条,这样双方买卖合同就因收条而归于消灭。
最后,占经理作为商贸公司的代理人,应该对自己的代理行为负责,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就随便签下收条,这不符合生活经验规则,(该案件败诉后,可以向占经理个人追偿)同时不得不让人怀疑,占经理有将该货款据为己有的嫌疑。所以占经理提出的未实际收款,法官是不会采信的。
综上所述,法官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
肖海涛 律师
2010年 5月 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