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时间:2010-05-26 18:28:11  作者:庙加艳  文章分类:劳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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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3年12月3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范围和诉讼当事人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或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以及退休的劳动者向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或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劳动保险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当事人仅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第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60日内尚未作出裁决、决定、通知,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
   第三条   依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或用人单位拖欠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为此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四条   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以及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而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为此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报酬,劳动者以债务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告知其先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遭受人身伤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的,不予受理,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是否构成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对认定决定予以变更、撤销的,可按行政案件受理。
   农民工、季节工、临时工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报酬,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予受理,告知其先申请劳动仲裁;双方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立案受理。
   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劳动争议纠纷终结裁决前,仅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仅就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拒不执行该裁决的,劳动者可依《民事讼诉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条   当事例均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反悔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更换,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包括下列情形:
   (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的,应当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结束之日起算;
   (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或承诺支付主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
   (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开除、辞退、除名等决不定期的,从该决定送达之日起算。送达是否有效,可以参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确认。
   第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仲裁期限中断:
   (一)劳动者生病住院治疗等情况;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争议进行协商;
   (三)经查属实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或未经工商登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可将出资人列为诉讼当事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者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而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出借营业执照的单位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
   第十二条   承包人在承包企业期间,与劳动者因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可将承包人及其所承包的企业列为诉讼当事人,必要时可将发包方追加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如系改制前遗留的问题,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企业资产是由改制后的企业整体接收的,改制后的企业为诉讼当事人;
   (二)原企业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原企业职工未作合理安排而引起的诉讼,原企业为诉讼当事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清算组织为诉讼主体。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根据以下情况确定情算责任人并作为诉讼主体:
   (一)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工商登记时确定的股东或股东大会确定的股东;
   (二)尚未改制为公司的国有企业为该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
   (三)非公司的集体企业为工商登记的开办单位;
   (四)联营企业为工商登记的联营投资方;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其他非公司企业为工商登记时确定的出资人。
   二、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以已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为由,在原劳动关系中止后,请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不同意或只同意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的诉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一)、(二)项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是由用人单位安排,在劳动过程中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与监督;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本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的,也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但用人单位应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其报酬。未成年人因劳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无论未成年人自身是否有过错,用人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中有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工作造成的病、伤、残、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条款无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在此期间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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