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约定服务期冲突

时间:2010-09-27 22:44:01  作者:庙加艳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试用期内约定服务期冲突

文章来源:合肥律师网 www.148d.com

  张三是2006年的应届毕业生,与合肥市瑶海区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从2006年8月1日到2009年7月31日,其中前六个月为试用期。合肥市瑶海区某某有限公司考虑刚毕业的学生没有实践经验,2006年9月,出资4万元将他与其他4名应届生一起送去参加了为期一个月的培训,因此双方又签订了5年的服务期协议,约定如张三在服务期内解除合同,则需按约支付违约金1万元。

  2006年11月6日,合肥市瑶海区某某有限公司决定,新员工当年不享受年终奖。张三认为奖金应该与员工的个人业绩挂钩,而不应由工作年限决定,公司的规定不合理。11月11日张三书面向合肥市瑶海区某某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11月12日起未到公司上班。

  11月13日,合肥市瑶海区某某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他,公司已经同意他辞职,同时为他办理退工等手续,但他应按约定交纳违约金1万元,被张三拒绝。12月30日合肥市瑶海区某某有限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张三支付违约金1万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张三在试用期内依法享有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不应被任意剥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员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员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员工支付该项培训费用。仲裁委员会认为,合肥市瑶海区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张三支付违约金的法律依据不足。最后裁决对合肥市瑶海区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合肥市瑶海区某某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查明以上事实后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设立试用期的,均享有在试用期内的法定权利。张三在试用期内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双方的服务期协议并不能限制张三在试用期内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而且张三辞职已经被合肥市瑶海区某某有限公司同意,因此合肥市瑶海区某某有限公司不应要求张三支付违约金。最后判决驳回了合肥市瑶海区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三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6个月,后来约定的服务期5年中也包括这6个月,这6个月试用期和服务期相重合。因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是劳动法赋予的特权,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协议等形式加以限制,所以当这两者重合时,应优先适用试用期的规定。故在试用期内张三仍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一旦试用期经过进入合同期后,张三只能享有提前30天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张三与合肥市瑶海区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而后签订的服务期协议为5年,这种情况下,一般视为服务期协议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的期限,即张三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变更为5年,张三不能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合同,而必须履行服务期协议。因为服务期协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所以如果张三在试用期过后解除合同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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