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辩护词

时间:2011-02-27 21:39:27  作者:武云飞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A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A的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就介入了本案,庭前我们在检察院查阅复制了卷宗材料,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并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已经对A故意伤害一案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首先我们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深深的同情,被告人A对自己造成的无法挽回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A犯故意伤害罪,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同时依据法庭调查的案件事实,是可以对被告人A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基于此,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恳请合议庭酌情采纳:

一、本案被害人B有明显过错。

从本案侦查卷宗中被告人A的讯问笔录以及证人C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到,C最先与B交男女朋友,后因性格不合分手又与A建立了恋爱关系,继而B和A产生感情矛盾引发了此次伤害案件。从公安机关对A历次的讯问笔录和A本人亲笔供词中我们知道,被害人B为解决感情纠纷于2009年5月22日晚来到被告人A的租住地并随身携带菜刀一把与工作服一起装在了一个白色的手提袋中,当晚B住在了A与C的合租地并且在与C联系中曾威胁说如果C不返回北京就要杀死A,这一情节A后来从C那里获悉。5月23日B更是从手提袋中亮出菜刀并直接对A进行了语言上的恐吓。5月24日早晨C回到北京租住地,此时B欲强行将其带离继而与A发生打斗,就在B将手伸入手提袋中准备提出菜刀时,被A将手提袋抢下扔到地上。以上情节被告人A前后的几次供述是一致的,证人C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发给C的短信内容都可以佐证。我们认为,被害人B为解决感情矛盾,持刀来到被告人A的租住地,采取亮出菜刀和言语恐吓等暴力威胁的方式实属不当,这不仅给A的居住安全带来巨大隐患更直接威胁到了A的生命安全,对A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被告人A正处在一个血气方刚的年纪,这种持续两天多的恐慌和压抑逐渐积累形成了一种抵触的怨气和潜在的对抗,B的一系列行为对后来发生的伤害悲剧起到了一个不良的引导作用,我们不得不说,被害人B的这种行为是有明显过错的。

二、被告人A出刀伤人致死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据本案侦查案卷中对被告人A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2009年5月24日早晨,C回到北京租住地见到了被害人B和被告人A后,由于言语不和B和A发生了激烈的打斗,在打斗过程中B用左手掐住了A的脖子并将其压在身下,在A感到快要窒息的时候其用右手从右侧裤兜内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朝B肩部扎了一刀,而B此时并没有松开手,接着A对B又扎了第二刀,但是在混乱的场面下这一刀扎到了B的脖子上直接导致了B的死亡。在侦查卷宗被告人受伤的照片中可以看到A的右侧颈部延伸至右后侧颈部有两处明显的掐痕,在侦查卷宗对被害人的尸检报告结论中看到B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断锁骨下动脉并刺破左肺上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这些从侧面印证和反映了被告人A的供述以及当时发生的情况。我们认为,被告人A在遇到被害人掐住脖子而快窒息的紧急时刻生命安全受到了巨大威胁,其所采取的反抗行为是正当防卫,然而为了制止被害人B的不法侵害采取了持刀伤害并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却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应属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

根据本案侦查卷宗对被告人A的几次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到,A在伤害行为发生后让C报警并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明显的自首行为,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A在打斗中受轻微伤,其本身也是受害者。

根据本案侦查卷宗中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物证鉴定所京昌公法临床字(2009)第1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表明夏国建的本次损伤属轻微伤,说明被告人A本身也是受害者。

五、被告人A有酌定从轻情节。

纵观整个侦查卷宗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人A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A主观恶性不深。

本案是一起因感情矛盾而引发的伤害案件,根据本案侦查卷宗可以看到,被告人A起初是本着心平气和的态度解决感情问题而并非蓄意伤害,A使用水果刀伤人的行为是想挣脱危险境地,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是在A的意料之外,从被害人B刀伤的结果来看,致命伤只有一处且是在混乱的情形下A对伤害部位的错误判断,A在能把B推开后即停止了伤害行为,此后再无对B进行侵害,由此可见A主观上是摆脱危险而并非对被害人打击报复,这说明A伤人的主观恶意不深。

2.被告人A在伤害行为发生后对被害人采取了积极施救的行为并通知了被害人家属。

从本案侦查卷宗中可以看到当伤害行为发生后,被告人A对被害人B采取了人工呼吸的施救行为,之后还积极联系医院急救中心并亲自护送B到医院进行抢救,这说明A主观上力图避免或减轻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为时已晚才未能如愿;此外,A在伤害行为发生后还马上与B家属取得了联系,通报了情况告知了自己的姓名,这反映出A没有逃避案情,愿意向被害人家属承担责任的主观目的,这与其向公安机关的自首行为是相互呼应的。

3.被告人A到案过程中积极配合警方。

据本案侦查卷宗中到案经过显示在“传唤过程中,A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这表明了A认罪伏法积极配合侦破案情的良好态度。

4.被告人A有悔罪表现。

据本案侦查卷宗A的讯问笔录以及亲笔供词中可以看到,A对自己做出的无可挽回的后果深感后悔并表示要积极悔改重新做人。

5.被告人A无前科,系初犯。

六、被告人A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

七、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

综上所述,被告人A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考虑以上所述情节恳请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A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与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武云飞

                                                 2009年 10 月 28 日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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