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面劫车砍人涉死刑重罪 遇盘查即交代算不算自首
时间:2011-11-22 11:18:38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蒙面劫车砍人涉死刑重罪遇盘查即交代算不算自首
2011年1月17日 B04:律师讲述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最高院近日发布了自首、立功认定的新规。 资料图片
□北京博人律师事务所 贾霆
201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这被认为是最高法院1998年出台的关于自首和立功相关 “司法解释”的 “解释”。
意见从8个方面对1998年至今12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自首立功新问题作出了 “解释”。其中一条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解读说:对于这种 “形迹可疑”型的自首,需要把握的重点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若有关部门并未掌握其他证据,而其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这不禁让我想起自己10年前曾办理的一起法律援助案件。当时,我就提出了和这一最新司法解释相同的观点:被盘问后即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蒙面行凶追砍摩托车主
案件发生在1999年7月28日。
当天晴空万里,骄阳似火。涡河大桥上,一辆 “本田125”两轮摩托车正在缓缓地通过。
突然,从对岸桥底下 “嗖、嗖”窜出两个手持长刀,黑纱蒙面的大汉。正当摩托车将要闪过时,其中一个蒙面人飞起一脚,将摩托车踹翻在地。
骑摩托车的人还未回过神来,两把长刀已一前一后向其头上砍来。他一看情势不妙,赶紧抱头顺河坡滚向一边。然而两个蒙面人持刀紧追不舍,一刀接一刀地砍向骑摩托车的人……血迹很快就染红了河边的草地。
看着骑车人慢慢滚向了河中,两个蒙面人便不再追赶,其中一人扶起侧翻的摩托车,另一人一把抓起捆在后座上的一个绿色帆布书包,翻看了一下,然后紧紧抱在怀里,冲前边的人点了点头。前边的蒙面人骑上摩托车,启动了引擎,载着抱书包的蒙面人风驰电掣般向城外驶去……
刚才这一幕,您可千万别以为是在拍电视剧,这是发生在豫东某县城北关的一个真实案例,公安机关将这个案件定名为 “7·28抢劫杀人案”。
这个驾驶摩托车的人是谁?两个蒙面人为什么要杀他?绿色帆布书包里装有什么奇珍异宝?这个案子的谜底很快就揭开了。
遭遇盘查交代犯案缘由
原来,两个嫌疑人驾车逃离现场后,一口气跑到数百里外的山东省东营市,被当地的巡警抓获,其中一名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案情:
19岁的宋小宝和另外一名21岁的犯罪嫌疑人张勇都是豫东某县城郊的农民,因家境贫寒又身无长技,只好在邻村一个建筑队做小工。
两人在建筑队干了两个多月,觉得不但工作辛苦,而且挣不到大钱。但他们发现,包工头李志远每天不用亲自干活,还可以挣到大把大把的钞票。更可气的是,李志远稍有不顺心就随意打骂他们。
两人越想越觉得不公平,就多次商议要 “搞他一次”,来个 “劫富济贫”。于是,两人一起辞去了这份工作。
1999年7月27日下午,宋小宝到建筑队找原来的工友刘军借钱,刘军告诉他手里没有钱,明天发了工资可以考虑。
包工头明天即将发工资!宋小宝赶紧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张勇,张勇一拍大腿说: “机会来了!我以前曾经陪李志远一起去县城信用社取过钱,他的钱都是在那里存的。咱们就埋伏在北关大桥底下,等他取钱回来时劫他。”
商量妥当后,两人连夜准备了作案用的长筒黑色尼龙丝袜和西瓜刀,第二天一早就到北关大桥下面守候。10点左右,看到李志远那辆醒目的红色本田摩托车从城里的方向驶过来,两人赶紧把丝袜套在头上,持刀就冲上了桥头。于是,就出现了本文开头的一幕。
面临死罪法院指定辩护
两个犯罪嫌疑人落网后,山东警方迅速将其移交给了案发地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查明:被害人李志远头部被砍7刀,其中一处创口长达12公分,深达颅骨,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其摩托车后座上捆着的一只绿色帆布书包被抢,里面装有被害人一小时前从城关信用社取出的现金11万元。
因本案涉案金额巨大,而且是在光天化日之下持刀抢劫并砍伤被害人,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认为案情重大,被告人有可能被依法判处死刑,于是将该案上报。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完毕后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开庭前,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为被告人宋小宝提供法律援助,免费为其进行辩护。
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几种情况包括: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本案中法院指定辩护人,依据的就是他们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况。因此,这样的法律援助,对律师来说有时候比正常收费的案件压力还要大。
细察案卷发现自首情节
接到指定辩护函后,我先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然后到法院复印回本案的证据材料进行审阅。
“阅卷”可以说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基本功,也是最重要的准备工作。因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和诉讼实际,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空间不大,风险却不小。因此作为辩护律师,充分 “消化”检方的证据,争取从中找出破绽、矛盾甚至可以为我所用之处,就成了一项重要的工作。
起初我认为,像本案这样的案子基本上没什么可辩的,因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自己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况且案件发生正值当地 “严打”时期,被告人可能是凶多吉少。
但是出于辩护人的本能和律师的职业道德,我还是耐心地把卷宗材料看了几遍。谁知这一看,还真的找到了突破点。
卷宗里公安机关呈报的 《破案经过》记载: 1999年7月28日下午,山东省东营市交警在公路上巡查,主要是为了配合公安部部署的打击 “两抢一盗”行动,上路查验摩托车牌照。值勤交警发现驾驶摩托车的宋小宝和张勇神色疲惫、形迹可疑,就把他们连人带车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宋小宝以为他们作下的案子被发现了,就一五一十地向民警交代了案情。
这个情节,在我看来完全应当认定属于法律上的 “自首”行为!
庭审激辩能否认定自首
在随后的辩护过程中,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 “主攻”这一情节。因为只要自首得到认定,宋小宝至少可以保住一命。而纵观全案,除此之外就找不到可以突破之处了。
开庭审理过程中,我首先向被害人表示了同情和安慰,然后向法庭提出了被告人宋小宝案发后存在 “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年纪尚轻,不属于非杀不可的罪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果然,此举遭到了公诉人的强烈反对。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不属于 “自首”行为,不应当从轻处罚。
第二轮的法庭辩论中,我向法庭详细阐述了我的观点:即使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仍然一定以自首论。
所谓 “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已经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或者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 “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 “没有确实证据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两个被告人被山东警方查扣时,无论是山东警方还是案发地的公安机关,均不知道作案人就是被查扣的这两个人。被告人宋小宝的供述,一下子就使扑朔迷离的案情大白于天下,为公安机关破案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样的行为还不算“自首”,那么什么样的情况才能认定“自首”?
法院判决死刑缓期执行
2000年8月,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宋小宝犯持械抢劫,涉案数额巨大,论罪可以判处死刑;但其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故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宋小宝犯抢劫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对此判决,宋小宝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让我感到意外的是,判决之后的一天,案件中的被害人李志远突然到律师事务所找到我,起初我还以为他是对我有所不满。
没想到,他表示找我是想让我代理他就民事赔偿问题提出上诉。他说,从开庭那天我的发言及表现来看,他觉得我是一个很有水平的律师,能担当起当事人的托付,所以诚心来请我帮忙。
他的信任令我非常感动:要知道,我在法庭上的辩护都是在替伤害他的人说话啊!看来,律师的辩护不但需要勇气和技巧,更重要的是发言要客观公正,不强词夺理,还有和对方当事人积极沟通,力争取得对方的理解。
但是感动归感动,我还是郑重地告诉他:根据法律和律师职业道德的规定,我既然在一审时做了被告人的辩护人 (尽管是无偿的),就不可以再代理被害人上诉。
后来,基于他的强烈要求,我只得为他推荐了一位律师。
最新解释有利统一认识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这是讲的普通自首。此外,法律上还有 “特别自首”的规定。
《刑法》第67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自首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察觉之后。
从司法实践中看,将自首时间限制得太窄,对自首的认定过于严格,不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争取犯罪分子走自首的道路。
这次最高人民法院的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多年来实践中对一些争议较大的自首及立功情节能否认定进行了明确,进一步规范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严格了认定程序,明确了从宽处罚幅度。
这对法律工作者来说,无疑可以统一对这些情节的认识,以避免出现律师觉得应认定自首,然而费劲口舌引经据典,法官却仍然不认同的现象。
(文中人物为化名)
原文链接:http://newspaper.jfdaily.com/shfzb/html/2011-01/17/content_49688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