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6-12-12 19:59:42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通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波,男,33岁(1981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贾霆,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连永,男,37岁(1978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燕薪、沈玉潮,北京文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秀争,男,33岁(1982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连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永柏,男,33岁(1982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任立春,男,26岁(1989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冷友红,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楠,男,25岁(1989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林×,男,31岁(1983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郭仲喜,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男,29岁(1985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晓燕,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男,28岁(1986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男,34岁(1980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波、周连永、秀争、郭永柏、任立春、朱楠、林×、代×、孙×、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北京通美晶体技术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葛惠彪、王哲,被告人郭海波、周连永、秀争、郭永柏、任立春、朱楠、林×、代×、孙×、李×及上列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郭海波、周连永组织秀争、朱楠、任立春、林×、郭永柏、代×、孙×、李×,利用在北京通美晶体技术有限公司切片车间工作之机,盗窃该车间产生的含锗金属油泥,经鉴定,被盗部分油泥价值人民币150余万元;后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海波、周连永、秀争、朱楠、任立春、林×、郭永柏、代×、孙×、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郭海波、周连永系主犯,被告人秀争、朱楠、任立春、林×、郭永柏、代×、孙×、李×系从犯,被告人郭海波、秀争、朱楠、任立春、林×、郭永柏、代×、孙×、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海波、郭永柏、任立春、朱楠、林×、代×在开庭审理时承认实施了盗窃含锗金属油泥的行为,同时辩称其不同意公诉机关对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周连永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其不知道被告人郭海波等人盗窃,被告人郭海波给其钱款是因为他带人干私活的事,其指使被告人秀争等人所盗窃的2桶泥浆为新泥浆。被告人秀争在开庭审理时承认实施了盗窃含锗金属油泥的行为,同时辩称其不同意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犯罪数额认定。被告人孙×、李×在开庭审理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郭海波之辩护人贾霆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证据不足;本案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郭海波系主犯,但不是首要分子;被告人郭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退缴违法所得,故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周连永之辩护人燕薪、沈玉潮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连永只参与盗窃2桶泥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被告人周连永不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周连永所收取的人民币2万元是被告人郭海波欲利用工作之便干私活给的好处费;本案被盗泥浆价值认定错误;被告人周连永愿意积极退赔;故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周连永无罪。同时提供了照片、含锗金属油泥浆回收记录、倒班表。被告人秀争之辩护人连蕊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油泥价值人民币150余万元;被告人秀争无犯罪记录,属于从犯,不应对被盗泥浆的总价值承担刑事责任,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任立春之辩护人冷友红的辩护意见为:认定本案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50余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任立春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赃,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之辩护人郭仲喜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无犯罪记录,系从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赔,故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同时提供了案款收据。被告人代×之辩护人杨晓燕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代×犯罪数额进行客观认定;被告人代×无犯罪记录,系从犯,认罪、悔罪,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代×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海波、周连永、秀争、郭永柏、任立春、朱楠、林×、代×、孙×、李×曾在北京通美晶体技术有限公司切片车间工作;被告人周连永于2013年1月1日至4月3日担任切片车间副主任,2013年7月14日至11月担任切片车间主任,2013年4月4日至7月13日在其他部门工作;被告人郭海波、秀争、李×于2013年担任切片车间班长,被告人郭永柏、任立春、朱楠、林×、代×、孙×系切片车间操作工。2013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郭海波伙同被告人周连永、秀争、郭永柏、任立春、朱楠、林×、代×、孙×、李×,利用在北京通美晶体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之机,先后分别结伙盗窃切片车间产生的含锗金属油泥,使用塑料桶带出切片车间,交由被告人郭海波销售,被告人郭海波销售后予以分赃,相关塑料桶经测试可装含锗金属油泥16.967公斤(就低认定),每公斤含锗金属油泥价值人民币274.71元(就低认定)。期间,被告人郭海波参与盗窃含锗金属油泥129桶,价值人民币601269.58元,被告人周连永与被告人郭海波共谋盗窃,为被告人郭海波等人盗窃提供支持并参与分赃;被告人秀争参与盗窃含锗金属油泥58桶,价值人民币270 338.26元;被告人郭永柏参与盗窃含锗金属油泥84桶,价值人民币391 524.38元;被告人任立春参与盗窃含锗金属油泥66桶,价值人民币307626.3元;被告人朱楠参与盗窃含锗金属油泥64桶,价值人民币298 304.29元;被告人林×参与盗窃含锗金属油泥44桶,价值人民币205 084.2元;被告人代×参与盗窃含锗金属油泥21桶,价值人民币97 881.09元;被告人孙×参与盗窃含锗金属油泥8桶,价值人民币37 288.03元;被告人李×担任切片车间班长期间,其所在班组人员被告人郭永柏、林×先后盗窃含锗金属油泥25桶(已计算入被告人郭永柏、林×盗窃数额内),价值人民币116 525.11元,被告人郭海波于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找到被告人李×让其别管其班组人员盗窃含锗金属油泥的事,并表示会分给其钱,随后被告人郭海波先后三次分给被告人李×共计人民币1500元。此外,被告人周连永还于2013年10月单独指使被告人秀争等人以上述方式为其盗窃含锗金属油泥,被告人秀争、孙×、任立春等人实施盗窃后,将价值人民币9322元的两桶含锗金属油泥交给被告人周连永,被告人周连永在事后分别给被告人秀争、孙×、任立春人民币1600元、1000元、1000元。2013年10月28日,北京通美晶体技术有限公司发现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海波、周连永、秀争、郭永柏、任立春、朱楠、林×、代×、孙×、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两次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郭海波、周连永、秀争、林×、代×(通过亲属)和被告人孙×、李×分别将违法所得人民币40 000元、20 000元、20 000元、20 000元、10 000元、15 000元、15 000元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北京通美晶体技术有限公司安全环保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发现切片车间含锗金属油泥丢失后于2013年10月28日报警的情况以及含锗金属油泥产生的过程、切片车间工人可以接触到含锗金属油泥等情况。2、被告人郭海波、周连永、秀争、郭永柏、任立春、朱楠、林×、代×、孙×、李×的供述证明:本案十名被告人分别结伙盗窃含锗金属油泥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具体经过等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北京通美晶体技术有限公司切片车间监控拍摄到的员工工作时的异常情况(2013年9月至10月)和相关塑料桶可装含锗金属油泥16.967公斤(就低认定)等情况。4、北京通美晶体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汇总表及产品购销合同、发票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购买锗锭的数量、价格以及2013年3月11日购买时价格最低等情况。5、南京中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证明:北京通美晶体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提纯加工的含锗金属油泥平均品位为4.175%。6、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和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10月28日,每公斤含锗金属油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98.09元;2013年3月11日,每公斤含锗金属油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74.71元。7、北京通美晶体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领用记录表、更换记录、回收记录表、切削油技术资料、操作规程、碎晶渣统计表、含锗金属油泥浆回收实验数据、锗废料提纯条款、切片部门丢失的含锗金属油泥中所含锗金属价值的估算表、补充情况说明及提交材料等证据证明:该公司根据2013年1月至10月实际生产情况对丢失含锗金属油泥重量进行估算的情况。8、北京通美晶体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切片车间十名员工的情况说明、车片车间主任岗位职责、周连永2013年工作经历证明材料及内部调动申请表、切片车间含锗金属油泥浆管理规定、废水处理车间回收废泥浆操作规程证明:本案十名被告人的岗位职责、周连永工作调动及含锗金属油泥应由废水车间拉走处理等情况。9、北京通美晶体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考勤记录、加班总结表、请假单、工资计发情况记录表证明:本案十名被告人的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十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侦破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十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12、案款收据证明:本案部分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连永之辩护人燕薪提供的照片、含锗金属油泥浆回收记录、倒班表不能反证被告人周连永未参与实施盗窃行为,故本院不予确认。另被告人郭永柏、任立春(通过亲属)于2015年7月2日分别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退缴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波、周连永、秀争、郭永柏、任立春、朱楠、林×、代×、孙×、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海波、周连永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秀争、郭永柏、任立春、朱楠、林×、代×、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盗窃数额较大,十名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控辩双方关于本案犯罪数额认定的争议焦点问题,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郭海波等人盗窃5000余公斤含锗金属油泥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需要对各被告人分别参与共同犯罪数额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据证据裁判原则,综合分析各被告人供述中相互印证部分以及书证、估价机构意见等证据,予以审慎认定,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变更。在有被告人郭海波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郭海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连永、秀争、郭永柏、任立春、朱楠、林×、代×、孙×、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告人周连永单独指使被告人秀争等人实施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连永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秀争、任立春、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海波、秀争、郭永柏、任立春、朱楠、林×、代×、孙×、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或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十名被告人无犯罪记录,被告人郭海波、周连永、秀争、郭永柏、任立春、林×、代×、孙×、李×有退缴违法所得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十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海波、秀争、郭永柏、任立春、朱楠、林×、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连永、代×、李×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孙×、李×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郭海波之辩护人贾霆提出的“本案涉案金额约为20万元;被告人郭海波系主犯,但不是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郭海波参与盗窃129桶,价值人民币60余万元,且在犯罪集团或聚众型犯罪中存在界定首要分子的必要,而本案属于松散型的团伙犯罪,只需区分主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海波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贾霆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犯罪数额认定和适用刑罚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周连永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燕薪、沈玉潮提出的“被告人周连永只参与盗窃2桶泥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被告人周连永所收取的2万元是被告人郭海波欲利用工作之便干私活给的好处费”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周连永与被告人郭海波共谋盗窃,为被告人郭海波等人盗窃提供支持,所收取的钱款并非好处费,而是参与分赃,指使被告人秀争等人盗窃的泥浆为含锗金属油泥,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所参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连永之辩护人燕薪、沈玉潮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认定犯罪数额、区分主从犯和适用刑罚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秀争及其辩护人连蕊提出的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秀争等人并无将含锗金属油泥带出车间及处置含锗金属油泥的权力,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秀争之辩护人连蕊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秀争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秀争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不宜减轻处罚,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秀争及其辩护人连蕊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在犯罪数额认定和适用刑罚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林×之辩护人郭仲喜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林×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不宜减轻处罚,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林×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郭仲喜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犯罪数额认定和适用刑罚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郭永柏、任立春、朱楠、代×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任立春之辩护人冷友红、被告人代×之辩护人杨晓燕的辩护意见,本院亦在犯罪数额认定和适用刑罚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海波、周连永、秀争、郭永柏、任立春、朱楠、林×、代×、孙×、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郭海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连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秀争、郭永柏、任立春、朱楠、林×、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孙×、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连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秀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郭永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任立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朱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八、被告人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十、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郭海波、周连永、秀争、郭永柏、任立春、林×、代×、孙×、李×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北京通美晶体技术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郭海波、周连永、秀争、郭永柏、任立春、朱楠、林×、代×、孙×、李×退缴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北京通美晶体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赵学田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春雨



执业机构: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房产纠纷 罪与非罪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交通事故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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