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2-18 11:54:02 作者:贾霆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戴避孕套不算强奸”案代理记实
作者: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霆 电话:13552876488
题记:
芳龄女山村执教,官场男心猿意马。饭桌上众人觥筹交错,卧室内歹徒色心顿起。柔弱女惨遭强暴,葫芦警胡乱断案。关系人鞍前马后意图抹煞罪状,被害人上下求告冤情无法伸张。于是,媒体记者仗义怒揭黑幕,首都律师无私伸出援手,一场正义与邪恶的较量在西南边陲展开,一场法律与人情的碰撞在社会各界回应。任凭你百般阻挠、万般抵赖,正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玩火者必将自焚,作恶人锒铛入狱。曲终人散,这桩奇案背后到底隐藏着什么玄机?代理律师独家为你讲述案件背后鲜为人知的故事。
一、 天涯网惊现雷人贴子
2011年的中国司法界注定是一个不平常的年份。西安“药家鑫杀人案”掀起的波澜还没有平息,云南“李昌奎杀人案”再次引发了民间舆论大审判的狂潮;司法机关还没来得及作出回应,贵州又爆出了政府官员强奸女教师,办案警察竟然以被告人戴着避孕套为由不予立案的惊人事件。后来,网友把它称作“戴避孕套不算强奸案”。这起案件背后到底有什么玄机,以至于几乎动摇了全国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呢?笔者作为这个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律师,现在带你一起走进这个案子的每一个场景。
2011年7月5日,天涯社区的“百姓声音”板块出现了一个标题为“政府官员官员强奸人民教师,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的帖子,发帖人自称是毕节阿市中学26岁的初中英语老师—周琴。她在帖子里说,2011年5月17日,阿市中学校长强令她陪8位领导喝酒。酒醉后的她,被毕节阿市乡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王桂昌强奸了。更让人感到震惊的是,当她在案发后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时,接待她的警官竟然说:“戴避孕套不算强奸”。
二、 女教师横遭官员蹂躏
看到这个帖子,我赶到十分震惊:办案警察竟然说出“戴避孕套不算强奸”!愤怒之余,我给楼主回帖表示愿意对受害者提供法律帮助。第二天下午,周琴给我打来了电话,她讲述的案情是这样的:
2011年5月17日,正常情况下,周琴这天上午有两节英语课。但当天,从上午9点开始学校就要进行法制宣传,因此上午的课全部取消。值得一提的是,英语老师周琴是法制宣传活动的两位主持人之一。
中午12点,活动结束。学校把各位领导和教师一起召集到乡政府的食堂吃饭,这里也是学校经常用来招待客人的地方。当时,老师们是在一个房间内吃饭,领导们则在另外一个房间。用餐之前,校长代礼平点名要周琴去给领导们敬酒。拗不过校长的周琴来到8位领导之间,周琴被要求依次敬酒,每人一杯。除此之外,周琴还被要求敬交警大队教导员三杯,被要求敬土管所所长王桂昌两杯。
“法制宣传会上,没见到这个人,经校长介绍,我才知道他叫王桂昌。” 周琴说,没有想到看起来外表“忠厚老实”的王桂昌,竟然就是她噩梦的开始。
自从来到阿市中学以后,每逢招待客人,校长代礼平总是让周琴出来敬酒。自己出于工作应酬,不得不去敬酒。即使那样,周琴只要喝上三至四杯容量五钱的酒就头脑发晕。而当天,喝的是50多度的白酒,周琴总共被要求敬了十五六杯,这已远远超出周琴的“可承受范围”。
敬酒终于结束,周琴向校长打了个招呼,准备回家休息。 就在她趔趔趄趄地从政府食堂走出来的时候,周琴遇到了之前敬酒的土管所所长王桂昌。 王问住哪里,要送周琴回去,说着便把副驾驶的车门打开,倒回来几步,停在周琴旁边。
周琴考虑到政府食堂到自己的住处不到1公里路程,走路只要几分钟便可到达,而且自己和他并不熟,所以开始是拒绝的。 但拒绝几次之后,王桂昌仍坚持要送。此时,周琴想,自己作为一个老师,喝得醉熏熏的,要是碰上学生或熟人,形象也不好。于是,周琴最终上了王桂昌的车。
不过,王桂昌并没有朝周琴住所的方向走,而是开车前往土管所方向—这是与周琴的住所完全相反的方向。
周琴并不知道土管所在哪里,一直以为是顺路,当时也辨不清方向,而且他听到王桂昌打电话,说有人在等他盖章,周琴当时的想法是,即使王桂昌先回到土管所,盖章之后还是会把自己送回宿舍的。
途中,周琴的两位同事—阿市中学的两位老师曹某和陈某相继上了车。曹因下午有课,坐到学校大门之后就下车了。而陈某则和周琴一起乘车到土管所。
到土管所以后,王桂昌便邀请陈周二人上自己的办公室坐坐,喝点水。周琴见有陈某答应上去,也就跟着下了车。 到办公室后周琴还和陈聊天,后来自己坐在沙发椅上有点迷糊。过了几分钟,陈就离开了。
那个在电话中约王桂昌盖章的走了之后,王桂昌走到门边把门关上,插上插销。又走回来坐在周琴身边,开始对她搂搂抱抱。周琴想使劲挣开他,但他的力气太大。 于是,当时神智还有些清醒的周琴已经意识到了危险,就借口躲进了洗手间,并将两道门都反锁上。
但是,没过几分钟,王桂昌开始咚咚咚地敲打洗手间的门,他问周琴为何还不出来。心里害怕的周琴敷衍着,但始终没有开门。她想这样拖延一下时间,在洗手间吐一会儿、休息一会儿,等酒醒之后再出去。 然而不久,酒劲开始涌上来,周琴用后背死死抵住门,渐渐昏睡过去……
下午6点,周琴苏醒时发现,室内一个人都没有,而自己身上却是一丝不挂地躺在王桂昌的床上。顿时,周琴明白此前发生了什么事,“我被王桂昌强奸了!”
三、 徇私情警官不予立案
踉踉跄跄地挣扎着回到家里,周琴一言不发地把自己关进房间,任凭泪水像决堤的洪水一样在脸上流淌。怎么办?报警,还是不报?周琴一直在痛苦中难以抉择:如果选择报警,那么,作为一个未婚姑娘,刚刚找到一个称心的男友,现在出了这种事情,他会原谅我妈?再说,自己还是一个教师,一个体面的职业,此事公开之后,周围的群众会怎么看?自己的学生还会像以往一样尊敬自己吗?可是,如果不报警,王桂昌这个强奸犯就会逃脱法律的制裁!更何况,自己在王的床上还发现了一些用过的避孕套,不知道这个家伙祸害了多少女人?以后还会继续祸害多少无辜妇女?
直到第二天,在母亲再三追问下,周琴才说出了前一天晚上的遭遇。这个消息让母亲不知所措,母女俩抱着痛哭。最后,两人毅然决定,“报警,还女儿一个公道。” 5月18日晚上7点,周琴把周琴的遭遇告诉了已经交往半年的男友,并让男友向阿市乡派出所报警。
周琴回忆,报案那天晚上,给自己作笔录的是阿市乡派出所教导员钟宪明。而此人,前一天中午自己曾给他敬酒。 钟宪明曾“劝”自己,“这个事全都是你自己弄的。现在不要声张闹大,为了名誉着想,我会替你保密。”还说这个案件“暴力特征不明显”,何况对方是戴着避孕套的,在强奸罪方面很难认定。这个教导员还问周琴是否能接受和解? 另外,5月19日刑侦取证之后,一位自称是国土资源局的周姓工作人员找到周琴和母亲,希望他们不要再告王桂昌,并说这个事不要闹大,不要伸张,他们会处理,可以商量。此外还有多个部门的人出面,希望能”从和谐社会的角度”摆平这件事,最后被周琴母女拒绝。
为使自己的冤屈得到伸张,周琴母女踏上了漫漫上访路。她们先是到市里、然后到地区,最后一直找到了省政法委等相关部门。在有关领导的关注下,5月19日下午2点,毕节市公安局刑侦部门对王桂昌的卧室进行了调查取证。然而直到目前,公安机关对此事仍没有调查结果。检察院曾以证据不足为由,让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王桂昌则被取保候审。
四、强奸案曝光于新闻媒体
听她介绍完案情,我不但为公安机关办案警官的雷人言行所震惊,更为这个案子背后的复杂人际关系所担忧。我意识到,这不仅仅是一场正义与邪恶的较量,更是一场民意与权力的斗争!要冲破这张人际关系的大网,仅仅依靠法律手段是不够的!
于是,我向周琴建议尽快联系一下新闻媒体,呼吁社会舆论的支持。
鉴于周琴表示要委托我为其代理,我向她解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委托律师的最早时间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没有法律依据,所能做的工作只能是为当事人解答法律方面的咨询。为此,我建议她等案件到了检察院办理委托手续。
2011年7月12日,《黔中早报》以《网传警方称“戴避孕套不能算强奸”——记者调查毕节“女教师遭官员强奸”事件》为题对本案进行曝光后,引起了全国各大媒体和社会公众的极大关注,随后,《人民网》、《凤凰网》乃至中央电视台和一些地方电视台都给予了专题报道。至此,我觉得已经没有什么东西能阻止这个案件的正常进行了。
然而预想不到的是,在官场、民意、舆论的角力下,这起本该极为普通的刑事案件后来的发展越发变得耐人寻味甚至令人瞠目结舌。
五、嫌疑人违规相继落马
7月13日,王桂昌因涉嫌强奸被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此后,《潇湘晨报》记者采访毕节市公安局政委郭明泉,提及案发当天中午钟宪明和犯罪嫌疑人一起喝酒,记者问倒钟在工作时间喝酒是否违反了公安部“五条禁令”时,郭回答说:“为什么要出台这五条禁令呢?这五条禁令从严格上来说是违法的,它们并非经过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这番高谈经媒体公布后,更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全国舆论一片哗然。
7月18日,中共毕节市委做出决定,免去郭明泉所担任的市公安局政委职务。
《新华网》7月20日报道:毕节市公安局党委坚持从严治警,从严惩处,决定撤销钟宪明毕节市阿市派出所副教导员职务,留党察看。 同时,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教导员张强及毕节市阿市派出所所长王鹏,因与受害女教师周某在工作时间一起喝酒,违反“五条禁令”,被撤销职务,留党察看。 此案引起贵州省公安厅高度重视,立即在全省公安机关开展“五条禁令”再教育活动,同时,贵州省公安厅已派出督察组,加强明察暗访,确保“五条禁令”落到实处。
此后一段时间,这个案件慢慢回复了平静。
六、被害人委托律师代理
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周琴再次给我打来电话,说案件已经到了检察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问她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是否需要委托律师?她说,鉴于这个案件的背景,回顾自己艰难的上访经历,她一定要委托自己的律师。她也找过当地的一些律师事务所,可人家一听是这样一个案子,马上就婉言拒绝了她的要求。回绝的理由大多是“这个案子里面的水太深了”,稍有不慎就会砸了自己的饭碗。刚刚松了一口气的她此时又开始感到有些绝望。
于是,我向律师事务所汇报了这一情况。律师事务所经过研究,考虑到被害人的经济状况和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决定免费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我承办此案。
我马上与周琴取得了联系,把这一情况告诉了她。听说我们要免费为其代理时,她感动得电话里的声音有些凝噎。于是,我根据她提供的资料,为她撰写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提交到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2011年10月21日,我到四川省凉山州办理一个故意杀人案时,又接到周琴的电话,说法院通知她很快要开庭了。于是,我马上用最快的速度处理完手中的事情,退掉了预定的回北京的车票,转道贵阳赶到了毕节。
10月底的毕节市仍然是一片碧绿,丝毫没有北方那种深秋的荒凉。然而,我和助理无心观赏城外的旖旎秋色,而是匆匆赶到法院,约见了承办法官并查阅了案件的卷宗材料。
另外需要向读者交代的是,我去四川前并没有携带向法院递交的委托手续,为了不耽误办案,我当时连夜向所里负责人打电话协调此事,领导答应特事特办,第二天一早便安排所里工作人员把委托手续用特快专递邮寄到了毕节市,等我和助理赶到时,邮件也同时到了。所以,去法院交接时没有遇到任何障碍。
七、上法庭被告拒不认罪
2011年11月1日上午9时,这起网民曾经给予极大关注的“戴避孕套不算强奸”案终于在毕节市法院第二法庭正式开庭,当地检察院和法院都指派了系统内的精英承办此案:出庭支持公诉的是毕节市检察院起诉科副科长李龙兴和另一个检察官,法院方面则组成了以刑庭庭长冯军良为审判长的三人合议庭。我作为受害女教师周琴的代理律师出庭维权,被告人王桂昌一方则委托了贵州一位颇有名气的律师为其辩护。
庭审于上午9点开始,书记员核实了出席法庭的各方人员身份并交代了相关权利义务后,审判长宣布开庭。鉴于本案涉及当事人隐私,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
我发现,坐在被告席上的王桂昌看起来要比网络照片上的形象显得年轻一些,身材也没有那么胖。
公诉人在起诉书里指控:2011年5月17日2011年5月17日,上午9点开始学校进行法制宣传,中午12点,法治宣传活动结束。学校把各位领导和教师一起召集到乡政府的食堂吃饭,用餐过程中,校长戴某安排周琴去给领导们逐一敬酒。这一饭局,她一共敬了十五六杯酒。当日14时40分许,午餐结束,被告人王桂昌喊周琴坐上他开的车离开食堂,到了乡国土所王桂昌的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王桂昌将门虚掩,抓住周琴的手试图非礼。周察觉后就借故躲到卫生间去,并将卫生间的门锁上,然后在里边呕吐。王桂昌在外边拍门,周未开门。40分钟后,王桂昌用钥匙将房门反锁,到外边找了一个木楼梯,从卫生间窗口处爬进去,将周拉到卧室内对周实施了强奸行为。
王桂昌对公诉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不认可,只承认两人发生了性关系,但坚称是双方自愿的,且案发当天周意识很清醒,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强奸。
公诉人向王桂昌发问他平时与周琴关系怎样?王桂昌回答说刚认识一个月左右,关系一般,平时偶尔碰面时会打个招呼。
我向王桂昌发问了两个问题:一是案发前周是否向你表示过好感?王桂昌答曰:没有;二是据你了解,周琴是不是那种作风轻浮、性生活很随便的女孩子?王楞了一下回答:那倒是没有听说。
辩护人则基本上都是围绕无罪辩护的观点向王提了很多问题。
举证阶段,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双方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和陈述,二十多个证人的证言,王桂昌和其辩护人大多是不认可。
上午11点40分左右,合议庭宣布午间休息。
下午15点,庭审重新开始。进行到16时许,公诉人拿出了“重磅炸弹”——涉嫌包庇王桂昌的警察罗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以证明这些人曾经在案发之初指使王桂昌到刑警队避重就轻,只拣对自己有利的情况说,罗某还接受了王桂昌父亲的请托等事实。
王桂昌对这些证据要么说没有此事,要么说不清楚。
辩护人则提出这些证据之前在阅卷时没有见到,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以便在庭后仔细研读,不排除会调整辩护思路。合议庭商讨后同时征求了我和公诉方的意见,最后同意了辩护人的请求。约16时40分左右,审判长宣布休庭,下次开庭时间另行通知各方。
八、再过堂控辩双方质证
2011年11月10日上午9时30分,本案继续开庭。
法庭接着对王某、向某和罗某的证言进行质证。王桂昌表示没有请王某等人帮忙,辩护人则认为这些证人是否帮过被告人的忙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关系没有直接影响。
公诉人接着出示原阿市乡派出所副指导员钟某的证言,那句“戴避孕套不算强奸”的名言就是出自此君之口。他供述当时接待被害人周琴报案时“有些分心,有点烦,想尽快结束调查”,所以“工作做的不够细致”,才导致后来事态的发展无法控制。
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对钟的说法没有异议。我却感觉到此君仍然在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于是,我向法庭阐述了其证言推诿责任的一面。
接下来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贵州省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避孕套的鉴定意见和市妇幼医院对被害人的妇科检查证明,分别证明避孕套的精斑为被告人所遗留和被害人外阴受伤的事实。
王表示没有异议。辩护人则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了性关系,不能证明强奸。
接着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报案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基本没有异议。
值得一提的是,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周琴于案发当日下午发给其男友的两则短信,其中一条内容为:“我今天中午醉得很厉害,我现在很难过,只想和你说说话,我好想你现在在我身旁,关心我、照顾我呀!不要让我受欺负了……”,另一条内容是:“老公,不管怎样,我的爱只能给你一个人。我恨他们,他们让我看清了这个社会!所以我只想你留在我身边,不要让其他人欺负我了。”
对这份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无异议。我及时向法庭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如果事实像被告人所说“发生关心是双方自愿的”,那么,被害人为什么在事情发生后及时地告诉了其男友?这个情节恰恰证明发生性关系不是被害人的自愿!
公诉人接着出示了钟某、罗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拘留、逮捕等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说明这两人构成犯罪,只是说明他们身份发生了变化;如果将来被判决无罪,那么其现在的证言就不能采信。我发现辩护人颠倒了证人证言与将来司法机关证人的判决的逻辑关系,于是马上当庭反驳了他的观点:只有本案的判决才能证明这两个证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而不是要等将来对证人的判决来证明本案被告人是否有罪!
九、争曲直三方法庭激辩
法庭调查结束后,三方就案件事实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出庭公诉的检察员围绕当庭出示的证据,就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事实进行了详细的论证。
辩护人坚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要观点是:
一、没有证据证明周琴在案发当天被领导指派陪酒;
二、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被害人已经喝醉并丧失防卫能力;
三、被害人叙述的案情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严重矛盾,不合逻辑;
四、某些证人证言虚假;
五、本案是否另有隐情(无法知晓);
六、媒体的炒作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审理。
我向法庭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桂昌犯强奸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
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大量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桂昌于2011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利用被害人周琴酒醉无性防卫能力之机与周琴发生了性关系。当然,被告人辩称是被害人自愿的,甚至说被害人主动勾引他,但是,被害人在案发后马上将自己被凌辱的事用手机短信的形式告诉了其男友,并委托其男友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在法庭上回答公诉人和本代理人的发问时也承认在案发前与被害人并不太熟悉,此前被害人也没有向他表示过好感,而且被害人平时生活作风正派,被害人怎么可能“自愿”与一个平时并无好感的已婚男人随便发生性关系呢?天下有自愿跟别的男人发生性关系之后马上告诉自己男友的傻瓜吗?有主动勾引别的男人并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又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女人吗?
此外,还有一个情节是被告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当被害人为躲避其骚扰进了卫生间后,被告人作为异性,为什么要搬梯子翻窗进入卫生间?
这些情节足以证明被告人是在说谎!其原因无非是被羁押前有人为其开脱甚至直接教他到公安机关后作虚假供述,这一点已经被向某、王某、罗某、钟某等人的证言所证明。
二、对被告人量刑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一部分“量刑的指导原则”第3项规定“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量刑的时候要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本案发生后,鉴于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以及案件背后的复杂背景,本案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社会公众的空前反响(在百度里输入“戴避孕套不算强奸”可以搜索到150万个网页),媒体一片质疑,网民强烈愤慨,可以说是“民愤极大”! 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虽然在某些人的授意下去了公安机关,但他并不是去投案自首(其讯问笔录里说的很清楚),他是为了给自己开脱。被告人直到今天仍然为自己的行为辩解,拒不认罪,希望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
直到法庭审理结束时,被告人还在执迷不悟,坚称自己无罪。
十、明是非法院作出裁判
2011年12月5日,毕节市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
2011年5月17日,毕节市阿市乡中学开展法制宣传活动结束后,相关人员应邀到该乡政府食堂就餐。途中校领导安排被害人向领导敬酒。当日14时40分许,被害人搭乘被告人驾驶的汽车到乡国土所办公室。两人聊天时,被害人觉察到被告人对其有非分之想,便借故去卫生间,并将卫生间外间洗漱室房门反锁,将里间房门插住。因饮酒过量,被害人在卫生间内呕吐。期间,被告人在外边多次拍门,被害人以马上出去等言语搪塞。后被告人到外边搭楼梯翻窗户进入卫生间,将被害人拖到到卧室,趁被害人酒醉之机对其实施了奸淫。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桂昌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酒醉丧失反抗能力之机对其实施奸淫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桂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琴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说实在话,我认为王桂昌最大的悲哀在于没有看透形势,至今还在作着徒劳的挣扎。其实,自从这起案件进入公众的视野那天起,他就已经被历史钉在了耻辱柱上,形成了“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局面。如果他明智一点,在案发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罪行,以他在当地的人脉,定一个“投案自首”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如果他再聪明点,对被害人一方尽力安抚,力争取得她的谅解,就根本不会出现本案的结局,司法实践中判缓刑的也不乏其例。退一万步,哪怕是在第二次开庭时他能幡然悔悟、低头认罪,那么法官在量刑时也会予以考虑。
遗憾的是,他(或者他背后的势力)过高地估计自己的能量而忽略了正义的力量。
历史不会重演,机会也不会再来。
案件到了这里,也许细心的读者会记起本案中似乎还有一个关键人物没有出场,对了,他就是指派周琴去给领导敬酒、陪酒的那个原阿市乡中学校长代某。我在法庭了解到的事实是,代某因指使该校教师作虚假证言而涉嫌妨害作证罪已被司法机关批准逮捕,待本案审结后将向法院起诉。据被害人周琴反映,代某被司法机关拘捕后,其年迈的老母亲也受到惊吓,承受不住精神上的打击而服毒自尽。
案件以一个人的疯狂开锣,以多人的悲剧谢幕。也许从某种意义上说,王桂昌也是受害者,因为他承受了相对较重的刑罚。
谁是这起案件的罪魁祸首?权利?贪欲?还是那张看不见的人情大网? 这些问题还是留给大家去思考吧。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男子,教唆、帮助男子强奸妇女的女子,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必须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将妇女抗拒作为违背其意愿的惟一要件。对于有的被害妇女由于害怕等原因而不敢反抗、失去反抗能力的,也应认定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同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呆傻妇女或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的,由于这些妇女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因此无论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妇女罪。2.行为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
这里的“暴力”和“胁迫”自然不难理解,所谓“其他手段”,应该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被害人醉酒后无力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形当然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其他手段”。故,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
本案还涉及到另外一个法律问题: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条把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经济损失”。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进一步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个司法解释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解释为“物质损失”,并明确把“精神损失”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则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就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的路径全部堵死,刑事案件被害人完全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大门之外,尤其是对像强奸、猥亵、拐卖妇女儿童罪之类的被害人来说更是雪上加霜。其实,无论是法律实务部门还是专家学者,对前述规定都是持反对意见的。但是,反对也好,赞同也罢,现行制度下它都是有效的。也许最高司法机关有他们自己的理由吧。
值得欣慰的是,《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让被害人看到了希望的曙光。该法第四条 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07年11月,北京市一中院在审理726路公交车售票员掐死十四岁女孩一案中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本意是对于生者因精神受到强烈刺激、伤害予以抚慰,而并非是对生命价值的补偿。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即使再多的金钱也无法与人的生命等值。于是,在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被告赔偿被害人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基础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提高到30万元,该案以司法案例的形式突破了以往司法解释的局限。
赋予刑事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是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社会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当给予被害人方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让司法的阳光沐浴到他们曾经受伤的心灵。
(本文所涉及的人物均为化名,作者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