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同斌等诉北京财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判决书

时间:2016-12-12 19:58:18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2006)海民初字第8894号
  原告马同斌(曾用名马同彬),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北京农学院教师,住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31号。  委托代理人贾霆,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献民,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人民大学附属中学教师,住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委托代理人贾霆,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财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66号261室。  法定代表人陈俊,董事长。  被告现代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504号17号楼323室。  法定代表人吴江江,社长。  委托代理人涂卫东,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现代出版社社长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504号。  原告马同斌、杨献民诉被告北京财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华公司)、现代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马同斌、杨献民委托代理人贾霆,被告现代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涂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同斌、杨献民诉称:2003年8月17日两原告与财华公司签订《约稿合同》约定:原告编写《跨越600分》系列丛书(11册),由财华公司按90元/千字支付基本稿酬;印数4万册以上部分按3%版税率给予原告提成;署名权属于原告,其他著作权归财华公司。原告依约交稿后,财华公司在仅支付少量稿酬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第二被告现代出版社于2004年1月出版发行了该系列丛书。而现代出版社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擅自将该套书署名为“财华教育考试中心编著”,仅在《地理》、《政治》两册书的扉页上分别将两原告与其他人并列为主编。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取得报酬权、署名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发行侵权书籍、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2、两被告支付原告稿酬130,000元;3、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取证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现代出版社辩称:我方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因为:第一,原告与财华公司签订的《约稿合同》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委托合同”,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第二,财华公司是《跨越600分》系列稿酬支付者和著作权的拥有者。我方没有支付的义务,出版该书是合法行为。第三、我方在获得财华公司同意和尊重其署名权的情况下出版社《跨越600分》系列图书,无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财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7日,马同斌、杨献民与财华公司签订了约稿合同,双方约定:由马同斌、杨献民联络人大附中等中学特级教师编著《跨越600分》(包括语文、数学等11册),最迟交稿时间为2003年11月15日;财华公司以每千字90元为标准一次性付酬给马同斌、杨献民,印数4万册以上的部分,按3%的版税给马同斌、杨献民作为奖励稿酬;付款时间为书稿签收时付2万元,定稿后45日内付稿酬的60%,余款待书出版后三个月付清;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归财华公司,马同斌、杨献民拥有署名权,但不得妨碍财华公司统一安排署名权和产品标题名称。  2004年1月《跨越600分 地理》和《跨越600分 政治》两书由现代出版社出版,封面均载“财华教育考试中心编著”字样,《地理》扉页上记载本册主编为马同斌、王玉红,副主编为王国清;《政治》扉页上记载本册主编为杨献民,副主编为冯洪亮,编委宋红岩、李文学、张金榜。  现代出版社于2003年12月17日得到了财华公司的声明,该声明称“北京财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跨越600分》丛书的著作权人,现授权现代出版社该套丛书的专有出版权,期限一年。该套丛书若有任何侵犯他人版权、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侵权行为均由本著作权人承担责任。  2004年3月29日,财华公司与杨献民、马同斌就《跨越600分》丛书修订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丛书作者对丛书进行修订,计酬标准为修订量不足全书5%字数的按5%字数计酬,超过5%的按实际增添字数计算,计酬标准同原合同标准。  马同斌、杨献民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等3045元。  上述事实,有马同斌、杨献民提供的约稿合同、补充协议、现代出版社提供的声明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同斌、杨献民与财华公司签订的约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合法有效。支付稿酬是财华公司的合同义务,应由其履行,财华公司仅向原告给付了  135,000元,其余稿酬尚未给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现代出版社并非是约稿合同中的当事人,依据约稿合同第八条规定,财华公司享有《跨越600分》丛书的著作权,其有权委托现代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丛书。现代出版社得到了上述作品著作人的授权而出版图书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出版书籍并非是侵权书籍,不应承担给付稿酬的连带责任。财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又主张署名权侵权问题,但其在与财华公司2004年3月29日协议中并未就此向财华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署名方式的认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财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同斌、杨献民稿酬十三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零四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马同斌、杨献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财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涛  审 判 员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杨德嘉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贤
执业机构: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房产纠纷 罪与非罪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交通事故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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