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6-13 21:40:23 作者:贾霆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耐人寻味“遗产案”
——疑案讨论读者意见之三
(案情和读者讨论意见之一、之二分别见本报4月18日、5月30日、6月13日第3版)
天津市三月风律师事务所贾 霆:在情与法的天平上,哪个筹码更重,不同的群体、不同的人生观,会给出截然不同的答案。作为止争解纷的法官,一种超然情外的职业,应该优先考虑法理的价值。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所涉3万元器官捐献款的法律属性如何界定。笔者认为,款项的来源是罪犯被依法剥夺生命后,医疗机构基于其生前的遗愿而支付给其家庭成员的一种抚慰性、补偿性赠予,其性质类似于死亡补偿金。而死亡补偿金只能归死者家属所有,不能作为债权进行分配,这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在情理上,有人提出,对受害人亲属的赔偿与杀人犯临终的意愿相比,前者更值得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该观点忽略了两种更应该权衡的利益:在受害人的遗孤与杀人犯的亲属之间,谁的生存权利更应该受到保护?芸芸众生,生而平等。在神圣的法律面前,任何柔弱的生命都不应受到歧视,而应得到平等的人性关爱。受害人固然悲惨,杀人犯固然可恨,然而,死者已矣,与他们的亲人何干?
就本案的处理来说,应将3万元争议款判归杀人犯的家属所有。至于被害人亲属应得到的救济,还是另觅途径吧。
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春雨:
死刑犯孙世鹏的捐献行为的意思表示为:以自己死亡为条件,以特定人受益为目的,向受赠人捐献自己的器官。受赠人受领这一意思,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给予其指定人以利益。在此,补偿款并非器官的对价,器官并非作为财产进行转让。这是一种附目的捐赠行为。这就决定了受益人并非继承孙世鹏出让自己器官所得之价款,而是以受益人身份享有权利。受益人补偿利益的发生,并不是孙世鹏临刑前以设立金钱之债而取得债权,进而于其死后以债务之履行换取金钱,而是因受赠人按孙世鹏意愿给予补偿而原始发生的利益。因此,该款项不具有遗产性质,也就不发生生前债务清偿的问题。
法律尊重罪犯临刑前的善良意愿,符合道德要求。以人类一般感情而言,爱自己的亲属超过一般人,乃人之常情。孙世鹏以自己的捐献行为使其亲属受益,虽并不以清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仍不失为善意,法律不应苛求人的道德。尊重孙世鹏的遗愿,不仅彰显了法律对人权的尊重与人性关怀,也有利于鼓励这种善良且有社会实益的行为。
陕西秦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民:
遗产属财产权的内容,而人体器官则属人身权的内容。孙世鹏死亡后,因器官捐献才使器官的性质由人身权的内容转变为财产权的内容。这时,器官的所有人变为孙世鹏的亲属,因器官捐献所得的3万元也应属于他们。孙世鹏生前明确表示将捐献器官所得留给自己的父母和女儿,是一种附条件的捐献,条件成就则捐献。换句话说,如果捐献器官所得款不给其父母和女儿,孙世鹏就不捐献。由此可看出,被害人家属对这3万元主张权利将影响条件的成就,最终导致捐献不能的后果。作为接受捐献的部门有义务实现孙世鹏提出的条件,否则构成对孙世鹏的违约。
烟台大学2002级民商法研究生邹卫强:
本案的关键首先是定性孙世鹏捐献器官并把补偿金留给父母及女儿的法律关系,从而正确的认定补偿金的性质。器官捐献与遗赠并无本质区别。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赠可以附条件,但是所附条件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这种附条件的遗赠是被许多国家普遍承认的遗托制度。笔者认为,器官捐献应可类推适用遗托制度,在本案中表现为补偿金留给孙世鹏的父母与女儿。补偿金非为孙世鹏的遗产,而为其父母女儿得以向受捐献者请求的标的。
其次,要从社会机制来审视。人体器官不是财产,是人格的组成部分,因而人们讲究“死要全尸”,这也是完好的器官为什么会“毫无价值”腐烂掉的原因。同时,有许多把器官移植作为惟一生存机会的人在充满希望地等待着……目前社会所能做到的,只有通过宣传甚至物质鼓励的手段来让死者自愿捐献。孙世鹏基于亲情,宁愿自己“死无全尸”而捐献器官,乃利国利民之举,用少量补偿金来抚慰死者与其亲人,也在情理之中。相较而言,纵然本案被害人亲属也沉浸在悲痛之中,舍弃小利益保全大利益应为法律的必然选择。
江西吉安市行政学院王旭宽:
对于公民因人身权为前提而转化成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可否作为其死亡时的遗产,关键是该部分财产及财产权利是否仍归属于死亡后公民名下。若仍归属于其名下,则属于遗产;若依法应归属其亲属名下或其生前已处理而不归属于其名下,则不属于其遗产。对此,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一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因人身伤害而产生的保险金就不能作为遗产。
就孙世鹏留言死后捐献其器官而言,这是公民支配其肢体器官的人格权,因其生前已明确表示将其器官捐献所得留给自己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该所得款项在其生前已处理而不归属于其名下,故其死后以捐献器官这一人格权而转化的财产不属于其死亡时的遗产,既不能由他死后的所有继承人对其继承分割,也不能用以清偿他死后的债务,而只能归属于他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共同享有。
违背捐献者生前意愿,将捐献遗体器官所得款项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甚至首先用以清偿捐献者生前债务,不仅违反了捐献者自主支配、处理其身体器官的人格权之法律规定,也不利于鼓励捐献遗体器官的良好社会风尚之形成。
湖南省娄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娄星分局肖正怀:
捐献遗体器官的得款是一种特殊的遗产,是法律(至少是我国目前的法律)不能支配的,只能给予特定的遗产继承人。一个犯人被执行了死刑,无论其罪有多重,无论对受害人造成了多大的影响,在我国的法律上都是已经到了处罚的极限。如果法律再能够把死刑犯自愿捐献遗体器官的得款又作为遗产来进行分配的话,岂不是也能够强制死刑犯出售自己的遗体器官来赔偿受害人未尽的赔偿金?那是与法理、伦理和社会风俗所不容的。
江苏省吴江市法院沈黎红:
遗体器官属于死者遗存,要尊重死者本人意愿。人去世以后,其人身在相当长时间内将遗存在社会中,包括两部分:物质性遗存,即死者的尸体、遗骸和骨灰;精神性遗存,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死者的人身遗存不归属于死者,在尊重死者生前意志的前提下,其近亲属享有处置权物质性遗存(当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对精神性遗存享有保护权。因此,即使孙世鹏未明确将捐献器官得款留给父母子女,也应当然地给其近亲属。
如果支持受害人家属的请求,那么,当施害人一无所有而只有自己时,受害人能否要求施害人捐出自己的器官,或者在施害人死后主张将施害人的器官捐出以获得赔偿呢?这样做有违人伦常情。当然,如果孙世鹏生前自愿,或者其父母子女自愿将所得款项交给受害人家属以作补偿,则并不违背其意愿。
天津市西青区法院郭 明:
捐献遗体所得不是遗产,是由遗体不是遗产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我们不应执着于补偿款是否为遗产。遗体如非遗产,3万元便失去了作为遗产的基础。一般来说,民法上认为遗体并不是物,既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也不能成为继承权的客体。依照一般人的社会观念,死者的债务人不能要求对遗体进行处分,来清偿债务。
补偿款的性质是对特定人的补偿和慰藉。法律对受补偿人范围无明文规定,一般应是死者的直系近亲属,也应考虑死者生前的愿望。补偿款或获得补偿款的权利从来都是属于死者的亲属(或死者遗赠之人)的,未曾由死者拥有。被继承人未曾拥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当然无法划归到遗产范围内。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般规则,在遇到一些边缘性非典型事件时难免捉襟见肘。具体到本案,受害人处于可堪同情地位,却得不到赔偿,似有不公。因犯罪人赔偿能力有限、被害人很难得到保障的情况很多,许多学者呼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新西兰、英国、法国等国在实践中已采取了这一制度。
四川省三台县法院钟 宏:
孙世鹏捐献遗体肾脏器官得款3万元,是法定医疗机构对善意捐献行为的一种精神抚慰,也是对其捐献行为的一种赞许和慰藉。孙世鹏将所得留给自己父母及未成年的女儿作以补偿,捐献行为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出于人权保护和死刑犯对其遗体也应享有其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方面考虑,法院应当给予人文关怀,以满足死者生前的真实意愿。
江苏省如皋市法院王卫华:
孙世鹏捐献器官后可预见到医疗机构给付的款项,该款具有明显的可确定性,紧密依附于孙世鹏的人身权,作为器官捐献人可以指定该款的受益人。孙世鹏捐献其器官非其法律义务,其表示将该款补偿给父母及未成年女儿并未削弱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的求偿权与获赔利益。他作为儿子与父亲的双重角色,有法定的赡养与抚养的义务,因其将被执行死刑,其赡养与抚养实际已成为不可能,孙世鹏指定他们作为受益人并无不当,不违反社会公德与利益。实践中,类似于孙世鹏的死刑犯将其捐献器官所得款项给近亲属作补偿,往往能弥补其法定义务承担的实际缺失状况。
另外,从契约的角度来看,孙世鹏与医疗机构之间实际存在着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公序良俗及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该款应作为医疗机构给器官捐献人指定的受益人的捐赠款项。
江苏省洪泽县法院蔡 勇:
对孙世鹏捐赠的器官所得应当视为受捐赠人对捐赠人的家庭成员的抚慰金,具有对象的特定性,其指向是特定的人,他人无权分享。如果作为遗产处理 对后来者来说,完全没有必要以自己器官所得作为“遗产”来赔付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失,而使需要得到救助的患者失去挽救生命的机会;对孙世鹏的亲属来讲,如果将该捐赠所得作为遗产被受害人受领 其家人会按照传统风俗抵制孙的捐赠行为,再则其家人可能因失去该款而变成要社会救助的群体,增加了社会的负担。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法院程黎明:
捐献器官并不是有偿合同,不能认为该款是该公民生前的债权。该款不是死亡公民捐献器官的对价,主要是因破坏死者遗体完整造成死者亲属精神痛苦而对亲属给予的精神补偿和慰藉,其权利主体是死者的亲属。
保持身体完整无缺是人权的重要内容,是人的尊严的重要体现。人的身体器官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无论是对于活体还是死体,用割裂身体器官来换取利益、偿还债务都是不符合保护人权的要求和人伦道德的。把该款视为遗产即是默认了该款为捐献器官的对价,实质上即是承认了人的器官可以与普通商品一样进行买卖。
河南省灵宝市法院刘卫龙:
死者如果不要求捐献遗体,受害人自然无权要求死者必须捐出遗体,仍然得不到赔偿。遗体是死者最为私有的物品和最后仅剩的一点人身权利,其将遗体捐出的行为可视为其对社会献出的最后一点爱心,应受保护。既然法律承认了死者具有捐献遗体的权利,那就应该保护这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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