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9-27 11:01:34 作者:彭彦洪律师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案件事实】
“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商标系天津市桂发祥十八街麻花总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发祥)注册商标。2009年间,“桂发祥”发现景林祥(天津)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林祥)在其生产的麻花包装上印有“正宗天津麻花”、“津门一绝”、“天津特产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创始人范桂林--亲传弟子景志刚执方监制”字样,且在市场上大量销售。“景林祥”在销售和对外宣传中大量使用“桂发祥”、“十八街”或与“桂发祥”有关的资源进行捆绑。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傍名牌,搭便车”,故起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9万元,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3.4万元;并在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审理结果】
天津市二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景林祥(天津)麻花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桂发祥十八街”、“津门一绝”字样的侵权包装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天津市桂发祥十八街麻花总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7万元。
【案例评析】
一、组成要素中包含地名“十八街”的商标是否具有商标基本的特性
我国《商标法》第8条规定,商标是“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商标通过其可视性显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消费者以此识别特定商标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及提供该商品或服务的企业;通过商标的这种可视性可以让众多的消费者逐渐认识、熟悉、喜爱该商标标识的特定商品或服务。此谓商标的基本特性之一-识别性。
我国《商标法》第9条所规定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是要求某一商标具有与其他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相区别开的特性。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在商标使用中够成就商标的品牌效应,通过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消费者能够很容易地识别特定的商标,并引导消费者认牌消费。此谓商标的基本特性之二-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是针对商标本身与其他商业标记进行区分,商标的识别性是针对该商标与它所标识的特定商品或服务,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是商标同时必备的两个基本特性。缺乏显著性的标记由于无法起到商标本身的区别作用,而不易被消费者区别、熟知,更谈不上商标给消费者所形成的品牌作用,从而商标所指示的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可识别性也就很难获得。因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一件标识在其被当作商标使用之初就应当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否则,消费者看到这个商标时不能清晰的识别它的含义,不能与其他标识区别开,自然也就不能很好的联想到该商标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不能调动起消费者购买该商标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商标的商业价值也就无从体现了。
天津市桂发祥十八街麻花总店有限公司的商标“桂发祥十八街麻花”中,包含了两个关键的要素,一是“桂发祥”,另一是“十八街”。“桂发祥”的文字要素,与拥有一定历史和知名度的天津市桂发祥十八街麻花总店有限公司的商号中所含有的主要部分“桂发祥”相一致,与通常人们简略称之的“天津桂发祥公司”中的关键部分“桂发祥”相一致。“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商标组成中的“桂发祥”能够很容易让消费者联想到生产企业-天津市桂发祥十八街麻花总店有限公司,联想到该公司生产的最富盛名的商品-麻花。因此,作为该商标的组成要素之一“桂发祥”具备了商标的基本属性:显著性和识别性。
商标“桂发祥十八街麻花”中另一要素是“十八街”。对于地理名称,我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十八街”为我国上世纪新中国成立前后河西区东楼一带的地名,未落入到《商标法》限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范畴内,自然不属于法律禁止使用的地理名称。《商标法》第16条对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也有限定,即“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从桂发祥十八街麻花的起源和发展历史看,现在享有美誉的桂发祥十八街麻花最早就是在十八街研发生产出来的,并在该地有着较长的生产历史。因此,“十八街”亦不属于法律禁用的地理标志。退一步讲,假使天津市桂发祥十八街麻花总店有限公司的麻花不是在“十八街”生产的,商标“桂发祥十八街麻花”申请注册时,使用的“十八街”是蕴含了桂发祥公司生产麻花历史的含义,并未误导消费者,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属于善意取得。
“十八街”和其他要素组成被注册为商标后,已长期与天津桂发祥公司的产品结合使用,产生唯一指代关系,并在国内外广泛使用。“十八街”文字要素在长期的使用中,获得了与其通常意义不同的含义,已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它获得该标识所指引的商品,因此,“十八街”标识本身具备了显示该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具备了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的特定含义、特征,拥有了商标的基本特性-显著性和识别性。其在与“桂发祥”文字要素组合为一件完整的商标后,就更具有了商标特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二、被告产品包装上印制的“天津特产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创始人范桂林--亲传弟子景志刚执方监制”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
注册商标专有权是商标所有人独享的权利,是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权。对于一些历史久远、享有盛誉的商标,更是能够给使用人快速带来较大的利益。因此,许多不法行为人为谋求经济利益,未征得商标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组成要素,对商品进行装潢、宣传等,使消费者不能正确识别选购商品,侵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明了9种侵害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在法律禁止的9种侵害商标专有权的行为中,比较隐蔽的是使用人仅使用权利人注册商标中的部分文字、图形等,并且是以陈述某种事实时自然使用在一段语段中。这种使用较直接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或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的方式更为自然,对判定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专有权更具有迷惑性。
以被告景林祥在其麻花产品包装上印有“天津特产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创始人范桂林--亲传弟子景志刚执方监制”字样来看,该段文字是在陈述被告麻花生产流程中的某一事实,似乎并没有提供虚假信息来误导消费者,没有侵害他人的商标专有权。但从《商标法》等法律列明的9种侵害商标专有权的行为不难看出,法律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界定并不以是否提供了虚假信息为要件,而是以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为法定要件之一。因此,被告虽然陈述的是其生产中的某个事实,但该陈述中的关键文字、语段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一致,被告的叙述内容已经能够清楚的表示出自己的商品与原告的商标及商品具有实质性关联。
被告景林祥在其麻花产品包装上印制的“天津特产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创始人范桂林--亲传弟子景志刚执方监制”字样,成为其商品包装装潢之一,该语段印制在包装盒显著位置,在消费者看到该商品包装盒时即能够直接看到上述语段,结合该语段中所包含的权利人注册商标的标识组成,很容易使相关公众相信被告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同,误导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造成相关公众识别选购商品的困难。
“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商标争议案被告败诉了。被告败诉的原因提醒企业在对自己产品的通常介绍、说明中,无论是正当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还是抱有“搭乘便车”的想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都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存在着侵害他人商标权的风险,都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在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需谨慎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