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与证据的关系——谈哼孩公司诉恬弛公司案

时间:2010-10-27 09:25:31  作者:徐进初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哼孩公司诉称,2002年8月7日,被告恬弛公司与巴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展2002年度广州市药品集中招标代理服务项目。2002年8月8日,巴芳公司与哼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联合哼孩公司合作开展2002年度招标代理服务项目。2003年1月28日,被告与哼孩公司签订了《合作项目收入结算协议》,确认了合作结算方案。被告于200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承诺函》,确认原告在招标代理项目中的收入分配比例为70%,并规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 自2003年6月26日起至2005年2月3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一二期招标代理服务费共计2376128.45元。根据广州市集中招标采购的具体情况计算,被告至少还有600000元的合作收入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6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结算违约金210000元(自2005年2月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随后,原告在举证期间又追加了其他两项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交原招标电子商务平台运行广州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第一期、第二期的实际采购原始电子数据、实收代理服务费数据、发票、收据等财务账目;(2)判令被告将广州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第一期、第二期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未收债权转移给原告追收,收取后净利益按比例分配。   【支持证据】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2年8月7日巴芳公司与恬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2、2002年8月8日巴芳公司与哼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3、2003年1月28日恬弛公司、巴芳公司与哼孩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收入结算的协议。 4.2003年8月29日恬弛公司向哼孩公司出具的结算承诺函以及哼孩公司对该函件的签字确认。 5.2003年1月至2005年2月恬弛公司向哼孩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凭证。   【证据分析】 被告恬弛公司为了顺利应诉,遂找到我们,要求我们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我们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答应了其委托请求,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其进行应诉。 为了顺利进行诉讼,我们阅读了对方的起诉状,并根据其诉讼请求重点审查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以及巴芳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中也明确了巴芳公司从其原有92%的比例中拿出70%分给原告,对于原告在整个合作项目中的收入分配比例为70%的主张,我们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我方的签章与签字,且该证据确定的巴芳公司在广州二期项目中的收入分配比例为22%,而不是我们在另一案中所主张的15%,因此,该证据对我们不利,我们应不予承认。 但是我们在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时吓了一跳。该《结算承诺书》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原告也予以了确认,其内容规定“哼孩公司:为确保医药公司在广州项目结算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现向贵公司郑重作出以下承诺:(1)本公司保证在2003年9月、10月、11月,每月10日、25日分别与哼孩公司结算两次。2003年12月之后,每月于20日结算一次。如非哼孩公司原因影响结算,本公司以迟延结算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哼孩公司给付违约金。(2)本公司保证广州项目下所收服务费全部汇入深圳市招商银行福田支行:   账号    本公司广州项目专项帐号下,绝不再另立帐户。(3)本公司保证不与中标人、采购人在本承诺函第2条所列专用帐户外进行结算。如发生专用账户外结算行为,以查实帐外结算服务费总额的两倍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4)本承诺函经签署后不可撤销,本公司对以上保证、承诺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恬弛公司。2003.8.29”     该份承诺函不但直接明确了原告关于迟延结算违约金的合同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其还明确规定了被告帐外结算行为的违约责任。被告如有帐外结算行为,应以帐外结算总金额的两倍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被告的发票与银行账单之材料,被告在专用账户外进行结算的金额至少有80万元,对此,被告也给予了明确认可。尽管原告没有根据这条违约责任条款来提出诉讼请求,但难保其不在举证期间变更诉讼请求。 因此,在诉讼中我们确定了如下几个抗辩重点: 1、否定结算承诺函的效力; 2、关于二期招标代理服务费总额的证明责任在原告。 但由于是被告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相关收款发票均是由被告开具,故被告具有说明广州二期招标代理服务额为多少的初步责任,如果原告对此数额持有异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故此,我们应举证说明以下几点: 1、广州二期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总额为多少? 2、已经支付给原告多少代理服务费? 3、结算承诺函对被告没有法律拘束力。 为此,我们重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2-2006年收取药品招标代理服务费税务发票以及统计汇总,证明被告实际收到的广州一、二期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总额为3978894.58元。 (2)支票存根、回单、发票,证明被告已经分配给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2405920.42元。 (3)哼孩公司关于管辖权的上诉状以及广州中院关于管辖权上诉的民事裁定书,证明《结算承诺函》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开庭审理】 2008年7月9日,本案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开庭。 在庭上,我们一一围绕着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辩论,其中重点否定了《结算承诺函》的法律效力,意图以否定结算承诺函的法律效力来免除迟延结算违约金的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免除帐外结算行为的违约责任。但是我们也深知,我们的辩护显得有点苍白,因为该结算承诺函是被告向原告签发的,并且原告也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在管辖权上诉状中明确否定了其对双方的约束力,但是鉴于本案又是按照该结算承诺函来履行的,故此法院极有可能肯定该结算承诺函的法律效力。 但令我们担心的情况始终没有出现,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根据结算承诺函中关于帐外结算行为的违约责任这一条款来列明诉讼请求,随后在举证期间也没有据此追加诉讼请求。在开庭伊始,当主审法官问询原告代理律师诉讼请求是否有变更时,原告代理律师亦说没有变更。至此,我们心头方放下一块石头。 庭审以我们所期望的方式结束,我们也以较为轻松的步伐走出法庭。   【判决结果】 2008年11月12日,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一审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分成234474.02元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从2005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在我们的预料分析之中,除了没有采纳我们关于结算承诺函无效的主张外,其余均采取了我们的抗辩理由与证据。因为根据我们提交的关于广州合作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总额数据,扣除相关税费,恒海实际应分得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2640394.44元,恬弛已支付2405920.42元,恬弛还欠付招标代理服务费234474.02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可能考虑到其也提不出证据证明广州项目的总收入为多少,故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   【总结】 本案中,我们应加以考虑的是,双方能不能把彼此的案件办理得更漂亮点。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的我们,应该考虑什么呢?诚然,我们在案件本身的把握上比较好,认真地分析了对方的证据,准确地把握了驳斥重点与先后顺序,并据此有条理地整理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显得有条不紊,发言思路比较清晰,也正是因此,判决结果在我们的预料之中亦是我们所期望的。但是,我们没有对违约金采取相对较好的措施,在估计到法院可能要支持迟延结算违约金的情况下,我们没有采取相对更为有利的措施,例如将被告本应支付给原告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在诉讼之初就支付给原告,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被告的违约金数额,更为有利于当事人。但是我们没有这样建议当事人。因此,我们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应把目光从案件本身扩展到其他更为广泛的关联区域,以争取更为有利于当事人的结局。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我想,他们也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最为重要的是没有把握诉讼中最为关键的两个部分:诉讼请求与证据。 诉讼请求与证据是彼此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两部分。诉讼请求从证据中提取,诉讼请求需要证据来支持;而证据的目的也就是为了支持诉讼请求。 但是本案中的原告代理律师并没有认真分析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而关注、仔细研究证据。 例如原告补充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交原招标电子商务平台运行广州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第一期、第二期的实际采购原始电子数据、实收代理服务费数据、发票、收据等财务账目。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财务账目没有所有权或其他权益关系,被告在法律上或合同上均不负有向原告提交该等财务账目的义务。我们清楚,原告之所以提出这项诉讼请求,就是为了得到这些材料,从而进一步计算出广州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总额。但是原告犯了一个性质认定上的错误,即这些材料实际上应是属于证据范畴,其不应将其纳入诉讼请求范畴,原告代理律师的正确做法应是申请法院向被告调查这些证据。但原告代理律师并没有这样做,从而导致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再例如原告补充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将广州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第一期、第二期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未收债权转移给原告追收,收取后净利益按比例分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关于诉请未收债权转移的诉请模糊不清,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例如,债权人是谁?债务人又是谁?债权是多少?原告享有请求该项债权转移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是什么?原告对此均未予以说明。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实际上也是不成立的,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也确实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如果说,原告代理律师列举该两项诉讼请求的不当行为对其委托人的利益影响并不是很大的话,那么原告代理律师少列关于案外结算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就可以用“惨重”两个字来形容了。 如果原告代理律师在审查《结算承诺函》时稍微仔细一点,就应该根据帐外结算之违约行为这一条款来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因为根据原告自身掌握的证据,就可以证明被告私自开设多个账户,广州项目的一部分招标代理服务费是打入被告私设账户,并没有进入约定的专用账户,而打入被告私设账户的金额经初步查明就有80多万元。如果原告以此主张违约责任,则其至少可以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60多万元。虽然该违约责任偏重,但鉴于双方约定该项违约责任就是为了避免被告私设账户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从而隐瞒真实的项目收入,损害原告的利益,据此,法院极有可能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很遗憾的是,原告代理律师却忘了这么重要的一条违约责任,将本应从被告那里得到的巨大利益轻松的放弃,却在那里拼死拼活地向被告争取本不可能得到的蝇头小利,岂不漫画乎? 唉,到手的价值160万元的肥肉又没有吃到!看来,律师想协助委托人吃已在嘴边的肥肉还是需要一定能力的! 因此,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认真分析委托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准确界定诉讼请求,提供切实可行的诉讼方案,争取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 说明:为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本案中的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深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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