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公备忘录——吴某、陈某诉钟机公司建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0-10-27 09:26:40  作者:徐进初  文章分类:工作文书

关   于:吴某、陈某与钟机公司建筑合同纠纷案(受理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李某、许某、聂某;联系人:钟助理,联系电话0755-25038057;举证期限届满日:2008年12月15日;开庭时间:2009年2月18日14时30分;开庭地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第23审判庭。) 主办律师:徐进初 档 案 号:2008-XJC2011 日    期:2008年11月11日   一、争议焦点 1、钟机公司与哼生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2、哼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二、简要回答 1、不构成 2、不构成 三、事实 2007年3月9日,钟机公司与哼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哼生公司租用钟机公司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部分作为办公用,租赁期限一年;2008年2月29日,钟机公司与哼生公司续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同时面积亦由原来的127平方米增加至240平方米。 2008年7月9日,林小姐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人民币160万元汇入哼生公司帐号,哼生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向林小姐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该笔款项为合同履约金。林小姐陈述,该款项其是受吴某、陈某的委托,代其转汇的。 2008年7月中下旬,哼生公司人去楼空,其银行帐号的款项也已取走,吴某、陈某方知哼生公司以工程招标的名义骗取自己的钱财,遂向深圳市罗湖区桂圆派出所报案,但因证据不足,桂圆派出所没有立案。吴某、陈某遂找到钟机公司,认为钟机公司的财务人员王小姐在哼生公司担任财务人员一职,并且哼生公司是打着钟机公司的牌子进行招标活动,钟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钟机公司退还其钱财。钟机公司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责任,遂拒绝了吴某、陈某的要求。 2008年10月7日,吴某、陈某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钟机公司与哼生公司连带返还其支付给哼生公司的合同履约金人民币160万元,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 钟机公司为了解决该纠纷,遂找到我们,要求我们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我们接受其委托,代理其进行诉讼活动。   四、讨论 1、钟机公司与哼生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首先,让我们分析一下法律对人格混同是如何规定的。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使得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便是人格混同了。 可见,构成人格混同要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包括原告与被告两方面:即原告为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诉的当事人;被告即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 第二,行为要件。 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行为要件。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或者法律义务的行为,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公司形骸化实质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行为。公司形骸化的主要特征是公司的组织机构、财务、业务等发生混同。 第三,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为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 那么本案是否符合人格混同的特征,进而导致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呢? 第一,钟机公司并不是哼生公司的股东,其并不符合主体要件。 第二,钟机公司也没有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从而逃避债务的行为。 钟机公司与哼生公司的组织机构、财务、业务等彼此独立,完全不存在任何控制关系,哼生公司并不是钟机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其完全独立于钟机公司。 第三,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不是钟机公司的行为导致。 故此,钟机公司与哼生公司并不构成人格混同,钟机公司无需对哼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钟机公司与哼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可见,如构成表见代理,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第二,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了合同,实施了民事行为; 第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第四,相对人需为善意、无过错。 那么在本案中哼生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呢? 首先,哼生公司没有以钟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在所有的文件上也无钟机公司的签章,故此,哼生公司并不是以钟机公司的名义缔结民事合同关系,而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缔结民事合同关系; 其次,哼生公司并没有取得钟机公司的任何授权文件,哼生公司也没有其他任何法律文件或其他任何外在表征可以说明其已经取得钟机公司委托代理资格。钟机公司与哼生公司的名字并列在一个招牌上以及钟机公司财务人员在哼生公司兼职并不能足以令人相信哼生公司为钟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况钟机公司此前并不知道其财会人员兼职情形。故此,本案中并不存在足以令原告相信哼生公司为钟机公司代理人的情形。 再次,原告为取得中标而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且数额巨大,而且在未签订工程合同的情况下便支付合同履约金,这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商业惯例。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而导致其认识错误,从而导致受骗上当,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是存在明显的过错,且存在一定的恶意,即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中标,谋取利益。 故此,钟机公司与哼生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哼生公司应为其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五、结论 由于钟机公司与哼生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彼此财务、组织机构、业务活动等均完全不同,并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代理关系,故此,原告的损失实与钟机公司无关,钟机公司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钟机公司应当准备以下证据: (1)钟机公司与哼生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 (2)钟机公司与哼生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单 (3)钟机公司的组织机构人员组成 (4)王小姐关于兼职情况的书面说明 (5)登报声明 (6)招标文件 说明: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名称皆为简称或化名。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深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公司并购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知识产权 工程建筑 交通事故 国际贸易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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