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筛选-记鸿天诉恬弛合作纠纷案

时间:2010-10-27 09:30:14  作者:徐进初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鸿天公司诉称,2002年8月14日,原告前身“巴芳公司”与被告恬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按照协议原告为被告取得“广州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项目”的代理资格。由于该项目分两期进行,双方再次签订了《合作备忘录》,约定一期、二期收益分配比例在扣除营业税后按照原告92%、被告8%的比例进行分配。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加入第三方亨孩公司,三方约定,原告分配收取中标服务费(代理服务费)的22%、亨孩公司分配70%、被告仍为8%。合作三方为此特别在广州市商业银行东川支行开设共管账户专门用于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第一期如约按照比例分配。但被告在分配第二期招标代理服务费时,却违反设立共管账户的约定,未将收取的招标代理服务费进入共管账户,并在2005年3月实际分配时扣减了原告7%的份额,只按该部分招标代理服务费的15%进行分配,总计减少了253736元;此外,被告还对原告隐瞒了其真实收取的二期巨额收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恬弛公司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253736元以及未分配的招标代理服务费1000000元;(2)确认原告在合作项目中的收益分配比例为22%;(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支持证据】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与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以及原告公司名称于2003年4月9日由“巴芳公司”变更为“鸿天公司”。 2、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7日、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合作备忘录》,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情况。 3、原告、被告以及亨孩公司三方于2003年8月28日签订的《广州市药品招标采购项目收入结算的协议》、第一期开标公告、广州华美大酒店出具的《证明》,证明三方对项目收益的分配。 4、原告与亨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亨孩公司提出将原告原有的92%分配比例分出70%予亨孩公司。 5、《关于广州市属一期招标代理费得分配方案》,证明双方合作项目一期中原、被告与亨孩公司代理费的分配比例为22:8:70。 6、《关于分配的有关事宜》,证明原告已分配的部分款项。 7、2002年12月5日广州日报、信息时报,证明被告在广州二期项目中收取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有1000多万元。   【证据分析】 被告恬弛接到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的传票后,为了顺利应对诉讼,找到我们,要求我们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我们经审查,遂答应其请求,同意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阅读了对方起诉状,从中提炼了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二期合作项目中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总额是多少;二是鸿天公司在广州二期合作项目收入中的分配比例是多少。 围绕着这两个焦点问题,我们一一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 我们对原告提交了证据1、2、4、5以及证据3中第一期开标公告、广州华美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均没有什么异议,该等证据对原告的实体诉讼请求影响不大,我们没有予以重点关注,我们重点关注的是对方提交的证据3《广州市药品招标采购项目收入结算的协议》、证据6《关于分配的有关事宜》以及证据7广州日报、信息时报的相关内容。 原告提交的证据3《广州市药品招标采购项目收入结算的协议》是恬弛公司、鸿天公司以及亨孩公司三方于2003年8月28日签订的。在该份合同中三方明确约定,恬弛公司、鸿天公司于亨孩公司在广州二期项目中的收益分配比例为15:15:70,但该份证据只有恬弛公司与亨孩公司的签章,却没有鸿天公司的签章。原告在证据清单中注明其提交该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在广州二期招标项目中的分配比例。 从这份证据中我们发现了问题,该份证据并不能支持原告关于在广州二期合作项目中其分配比例为22%的主张,相反恰恰能证明其收入分配比例为15%,与我们实际分给其的金额相一致。这份证据对我们是极为有利的,但是这里也有一个问题,即是该份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签章,虽然我们可以主张其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从而主张原告是确认该合同是对其有效的;但原告可能在开庭时改变其在证据目录中的说明,即其提交该证据的目的不是为了证明其在合作项目中的收益分配比例,其应是其他的什么目的,毕竟有哪个傻瓜提出一份明明写明自己的收益分配比例为15%的合同去主张自己的收益分配比例其实应当为22%? 我们必须另行找到更为直接的能证明原告在广州二期合作项目中的收益分配比例为15%,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22%。 结果,我们在原告提交的证据6《关于分配的有关事宜》中发现了问题。该份函件是原告于2005年3月18日出具给被告的,其主要内容为“恬弛公司:根据你方提供数据,广州市二期医药品招标代理服务费账户共收到招标代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642341.39元。可分配资金=3642341.39-189401.76(营业税)=3452939.63元。按照双方协商内容,我方应收款项为:517940.94元。请贵方根据双方约定将我方应收款项汇入我方指定账户,届时我方将向贵方开具合法有效发票,谢谢。”根据这份函件中原告自己确认的可分配资金与其应得的收益,我们可以推知其在广州二期合作项目中的收入分配比例为15%,即517940.94÷3452939.63=15%。 这份证据时鸿天公司自己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的,其上也有鸿天公司的签章,即便该份证据时复印件,但只要我们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该份证据对双方便有法律拘束力。我们心头狂喜,只要凭这份证据,我们便有十分的把握确定鸿天公司在广州二期合作项目中的收入分配比例为15%,而不是其主张的22%。我们对这份证据予以了确认。 凭着原告自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我们心中已有了十足的把握可以驳回原告关于其在广州二期招标合作项目中的收入分配比例为22%的主张。接下来的便是关于广州二期招标项目合作收入总额的问题。 我们分析了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份证据是2002年12月5日广州日报、信息时报,该两份证据有关于广州市药品采购数额的相关报道。但这两份证据时传来证据,其自身真实性还需要其他证据来予以证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真实性问题的情况下,该报纸报道的内容不应为法院所采信。因此,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广州二期合作项目的总收入。 但是由于广州二期招标代理服务费是由恬弛公司收取的,而且原被告虽只在2002年合作,但该年度招标项目的收费时间却从2003年持续到2005年,且在这期间,恬弛公司还独立开展了其他招标项目。也就是说,同一家医药公司可能在2003年、2004年都支付给了恬弛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但这两年支付的服务费是广州二期项目的还是恬弛公司独立开展项目的,由于发票没有区分,这就必须要区分了。区分的责任归于谁? 我们认为,这区分的责任应该归属于恬弛公司。按照恬弛公司原先与医药公司的联系往来,恬弛公司对其2002-2005年的所有发票作出区分,最后确认属于广州二期的发票总额有3795208.22元。为此,我们也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重要的证据有: 1、《广州市药品招标采购项目收入结算的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相同,不过这份有原告签章,证明原告在广州二期合作项目中的收入分配比例为15%。 2、发票与支票头,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原告二期代理服务费收入505909.65元。 3、代理协议,证明被告2002-2006年独立开展了多项招标代理业务。 4、收取药品招标代理服务费税务发票,证明被告2002-2006年收取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全部情况,包括其自己独立开展的业务。                                                                                                                       【庭审过程】 第一次在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开庭,鸿天公司代理律师就否认其提交证据3《广州市药品招标采购项目收入结算的协议》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承认亨孩公司加入合作与恬弛公司根本不承认其在广州二期招标代理项目中的收入分配比例为15%,所以其没有签章确认。并且其对我们提交的该份同样内容的证据提出了质疑,认为该份协议上的签章是伪造的,后经鉴定,该份合同上巴芳公司的签章确实与其在《合作协议》上的签章不一。但经我们询问当事人,该份合同确实是由原告提供。于是我们提出原告可能同时在使用几套印章,要求对该印章参照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件上的印章进行重新鉴定,但法院没有采纳。 因考虑到我们还有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6,对于法院没有采纳的主张,我们没有强烈反驳,我们把重点移到对于证据6的质证上。我们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原先分析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明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在合作项目中的收益分配比例为15%。 对于我们的这一主张,原告代理律师显得有点慌乱,忙抗辩道,其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可能”存在伪造原告公司印章的行为。好一个“可能” !但其证据目录上明明写明“证明原告已分得部分款项”。 而原告关于该份函件上的巴芳公司印章是由被告伪造的理由很简单,即该份函件是签订于2005年3月18日,其上的签章是巴芳公司的,但巴芳公司的名称早在2003年4月9日就变更为鸿天公司。 对此,我们举出了一系列的证据予以反驳。 原告自己提交给法院的证据5《关于广州市属一期招标代理费得分配方案》,该份函件虽然是签订于2005年2月1日,但其上的签章确是变更前的巴芳公司。 2005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收款发票上的签章仍然是巴芳公司(见被告提交的证据2)。 据此,原告在公司名称变更后,没有及时销毁原公司印章,相反,在此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屡次使用原公司印章。因此,原告关于该函件上印章存在伪造事实之理由不充分。 但是我们的问题远远不止于此!我们继续追问,这份证据是原告写给被告的函件,现在原告又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要说伪造,也只能说是原告自己伪造,怎能说是被告伪造呢? 原告法定代表人坐不住了,其滔滔不绝地说道,该函件是被告恬弛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的,并不是原告给被告的,并详细阐述了其中的过程。 但是我们的问题也来了,有什么证据能证明该函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给原告的?可有证人证言?可有邮寄快递单? 原告无语! 关于总额问题,我们始终围绕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辩论,况且我们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交了从2002年-2006年的所有税务发票等证据材料。因此,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广州二期代理项目总收入数额的话,就应该采信我们关于总额问题的主张。   【法院判决】 2007年6月5日,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33768.9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完全采纳了我们的主张。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08年9月26日,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作出重审一审判决,仍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3768.9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7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结 语 】 该案,最终以被告恬弛公司的全部胜利告终。但该案带给我们律师的思考很多,有很多经验教训值得总结。 首先,我们之所以赢得这场诉讼应归功于我们态度的认真、仔细与谨慎。在总额问题上,我们紧紧围绕着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原则,并以明确的司法解释驳斥了原告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在分配比例问题上,我们仔细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从每份证据的形式审查到内容审查,我们都会仔细斟酌、激烈讨论。结果我们发现了原告提交的关键证据6,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确定了原告在广州二期招标项目中的收益分配比例为15%的事实。为了说服法官,我们举出一份份连原告自己都无法辩驳的证据说明原告在公司名称变更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使用原公司印章,从而使得法官在内心确认我方并无伪造印章之行为,相反的确有可能是原告为了获得利益而为伪造印章之行为。 其次,我们也应该从原告律师那里汲取很多教训。可以说,本案原告律师的举证较为失败。举证应当围绕诉讼请求来确定。但是本案原告律师并没有这样做。原告应举证广州二期项目中的合作总收入为多少,其没有举证。如果说这点气无法举证还情有可原,因为其确实也无法查清广州二期招标代理服务费为多少。但原告律师在关于鸿天公司在广州二期合作项目收入中的分配比例为22%方面的举证失败就无法令人原谅了。其实,原告证明其主张很简单,即只要举出证据2与证据5即可,因为合作协议中明确了被告的收入比例为8%,而证据5也明确了广州一期中原告的合作收入比例为22%、被告为8%,如果被告提不出广州二期中合作收入比例发生变更的证据,则原告广州二期中的合作收入分配比例仍为22%。但原告多此一举,举出致自己性命的证据6。更荒谬的是,原告举出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分配的部分款项,但该份证据的内容却是确认原告应该分配得到的款项,并不是原告已经收到了多少款项。其实,原告已经收了被告多少钱,原告根本无需证明,让被告证明就好了。 被告律师的根本错误在于,没有围绕诉讼请求举证,没有对证据进行认真的分析,没有清晰的诉讼思路,对诉讼准备未免有点马虎! 律师的多此一举,律师对一份证据的马虎,就丧失了委托人7%的应得份额。这7%的份额就是二三十万元。 且不谈总额问题,这唾手可得的二三十万钱,就这样给丢了,未免有点可惜! 因此,我们作为律师应当谨记,自己的粗心马虎有可能导致委托人巨大的损失,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唯有谨慎,再谨慎! 说明:为保护委托人隐私,本案中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深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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