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公备忘录——吴小姐诉某医药公司劳动纠纷案及诉邱小姐股权

时间:2010-10-27 09:27:39  作者:徐进初  文章分类:工作文书

关    于:邱小姐与吴小姐股权转让纠纷仲裁案(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与吴小姐与深圳某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劳动仲裁案(仲裁委员会?) 档 案 号:2008-XJC4002 主办律师:徐进初 日    期:2008年1月1日   一、争议焦点 1、邱小姐、吴小姐股权转让纠纷仲裁案与吴小姐、医药公司劳动仲裁案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吴小姐、医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吴小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过时效? 3、邱小姐要求吴小姐将其持有的医药公司3%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他的条件是否成就? 二、简要回答 1、存在,劳动仲裁案的胜利与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胜诉都影响到股权转让纠纷案的成败以及吴小姐在该案中获利的多少,故此,对劳动纠纷案应重点分析、把握。 2、已经于2007年2月28日终止。已过。 3、成就 三、事实 2005年4月19日,邱小姐、杨小姐、吴小姐三人签订股东协议:①邱小姐、杨小姐、吴小姐分别出资282、9、9万元人民币注册成立医药公司,该三人的股份比例为94:3:3,其中杨小姐、吴小姐的出资由邱小姐代投;②如果吴小姐在医药公司工作不满两年(自公司工商注册之日起),则无论因何种原因离开该公司,邱小姐均可以要求吴小姐将其持有的医药公司3%股份无偿转让给他;如果吴小姐在医药公司工作满两年但是不满三年,则邱小姐有权要求吴小姐将其持有的医药公司3%的股份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回购;如果吴小姐在医药公司工作三年以上,则邱小姐有权按照医药公司的净资产值回购吴小姐持有的医药公司3%的股份。 2006年3月1日, 医药公司与吴小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3.1—2007.2.28。 2006年7月3日,吴小姐因欲做人流手术入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 2006年7月12日,吴小姐出院;2006年7月13日,医生开出医嘱,建议吴小姐休息一个月。 2006年9月29日,医药公司作出【2006】总字第12号文件,解除与吴小姐的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在《新快报》上发表声明,解除与吴小姐的劳动合同关系。 2007年11月13日,吴小姐宫内早孕。 2007年11月28日,邱小姐因股权纠纷一案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吴小姐将其持有的医药公司3%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她。     为了很好的应诉以及解决其与医药公司的劳动纠纷,吴小姐来到本所,找到涂律师,请求其作为代理人。 四、分析 1、邱小姐、吴小姐股权转让纠纷仲裁案与吴小姐、医药公司劳动仲裁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邱小姐、杨小姐、吴小姐三人签订的股东协议,邱小姐是否享有要求吴小姐无偿转让其持有的医药公司3%股份的权利取决于吴小姐在医药公司工作时间的长短,如果吴小姐在医药公司工作不满两年,则邱小姐可以要求她将其持有的医药公司3%股份无偿转让给其本人;但是,如果吴小姐在医药公司工作满两年而不满三年,则邱小姐仅有权要求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回购吴小姐持有的医药公司3%的股份;而如果吴小姐在医药公司工作三年以上,则邱小姐只是有权按照医药公司的净资产值回购吴小姐持有的医药公司3%的股份。 据此,吴小姐在医药公司工作时间是否满两年是股权转让纠纷案中的关键,而吴小姐在医药公司工作时间的长短、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均是吴小姐、医药公司劳动仲裁案中着力考察的问题,因此,该两案有着因果关系,劳动争议案是否胜诉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胜诉均直接影响到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吴小姐获益的多少。 2、吴小姐、医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7年2月28日终止,吴小姐申请劳动仲裁已过申请时效。 2006年3月1日, 医药公司与吴小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3.1—2007.2.28,随后吴小姐因做人流等多项手术入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再后,医药公司将其解雇,在这里,我们有必要重点分析如下问题: (1)医药公司是否享有单方解除与吴小姐劳动合同的权利? 医药公司将吴小姐除名的理由是吴小姐在2006年7月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缺勤1个月,并自8月1日起旷工60天。那么吴小姐是否具有上述情形呢? 根据目前的材料,医药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考勤记录来说明吴小姐缺勤情况,但是根据我方向仲裁庭提交的吴小姐住院记录以及张清华助理在答辩状中的叙说,吴小姐自2006年7月起缺勤已是不争的事实。那么,对此,我们是否具有抗辩理由呢? 我们在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答辩状中所持的抗辩理由是:吴小姐之所以自2006年7月起缺勤是因为其因做人流等手术而需要住院治疗。那么这种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呢?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根据这一条,医药公司似乎是无权在女职工孕期、产假期内解除与吴小姐的劳动合同,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也就是说,如果吴小姐严重违反医药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即使其在孕期、产假期内的,医药公司也是可以将其解雇且不用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那么吴小姐是否具有严重违反医药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情形呢?也就是说,吴小姐是否如医药公司所说,未经请假便擅自缺勤一个月,并随后又旷工60天呢? 诚如前所说,吴小姐确实自2006年7月起没有上班,那么这种没有上班是否构成旷工?我们说这是因为吴小姐休病假、产假,但是其休假也应当履行请假手续,如果其没有请假便离开公司,那么便实属旷工了。根据我们手头的资料,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吴小姐履行了请假手续,据此,医药公司可以以吴小姐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而将其除名而不用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查看员工手册的规定?)。 (2)医药公司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的除名通知以及声明是否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呢? ①医药公司于2006年9月29日以【2006】总字第12号作出的关于开除吴小姐的通知只是内部文件,并没有送达吴小姐本人,因此该通知并不能产生解除与吴小姐劳动关系的效力。 ②医药公司于2006年9月29日在《新快报》上发表的关于解除与吴小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声明也不能对吴小姐产生法律效力。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指出, “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本案中,医药公司明知吴小姐在深圳的住所为深圳市宝安区某处,并且也知晓她的电话是   ,并多次与其交往,在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情况下而不直接采用该等送达方式而改用登报声明的方式送达,实是有违劳动部办公厅在前述通知中所体现的对职工负责的精神,而医药公司的该种通知因此也为无效。  综上所述,吴小姐与医药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不因为医药公司的上述通知或声明而解除,但是,因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07年2月28日到期,而后吴小姐与医药公司也并没有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此,吴小姐与医药公司的劳动合同应于2007年2月28日终止。 (3)如果吴小姐提起劳动仲裁,是否已过劳动仲裁时效?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据此,本案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为合同终止之日,即2007年2月28日,那么吴小姐应该在2007年5月1日之前提起劳动仲裁,而如今已是2008年1月1日了,吴小姐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仲裁委员会可以据此驳回我们的申请。 (4)有无特别情形导致上述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未过呢?具体到本案中,我们是否可以以吴小姐在三期内为由而主张吴小姐与医药公司的劳动关系延续到2007年2月28日以后呢? 2006年7月3日,吴小姐因做人流等多项手术而住院,并于7月12日出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吴小姐可以享受自手术之日起15—42的假期休息待遇,也就是说,其最迟也应当于2006年8月25日上班,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关系也仍然于2007年2月28日终止。
    我们可以假设以下情况:我们于2008年1月3日提起劳动仲裁,那么往前返回60日,即2007年11月3日,也就是说,这天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果我们以吴小姐在三期内为由延长劳动合同时间,往前返回45天(42天产假加上3天的手术准备期),即9月18日,再往前返回6个月(假定吴小姐怀孕6个月引产,其实做人流应当在3个月内,6个月做人流已经是很危险的了),即2007年3月18日,那还是接不上2月28日这个日期,吴小姐与医药公司的劳动关系也仍然于2007年2月28日终止,除非吴小姐是怀孕7个月以上再做人流手术。 据此,我们现有的材料不能证明我们提起劳动仲裁的时效未过。 (5)即使有材料能证明吴小姐从2007年2月份到现在一直在三期内,那么是否医药公司与吴小姐的劳动合同便自动延续到现在呢?也就是医药公司与吴小姐的劳动合同并没有于2007年2月28日终止,而是自动延续到现在呢? 诚然,根据劳动法规定,在三期内,劳动合同自是不能解除的,即便是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现怀孕的亦是如此。因为从女职工受孕后都有一个待发现的过程,从客观受孕到主观认识到自己怀孕有一个时间过程,在合同终止后,女职工如发现自己在合同期内已经怀孕;其是可以主张延续已经终止的劳动合同,直到三期结束。但问题是,合同终止后,如女职工发现自己在劳动合同期间怀孕的,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即告知公司在合同期内自己怀孕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公司提交在三期内的有关医院证明。因为如果不将自己的怀孕情况告诉公司,公司又怎能知晓女职工的怀孕情况?其又怎能知晓自己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 而本案中,吴小姐2007年3月份发现自己怀孕后没有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没有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更没有到医药公司上班;其后吴小姐又先后自然流产并再次怀孕,但是都没有将该情况告知医药公司。实际上,从2006年7月到现在,吴小姐都没有向医药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延续劳动合同,也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也没有将自己怀孕情形告知公司,故此,吴小姐实际上放弃了要求医药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延续劳动合同的权利。 (6)吴小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已过是否就必然导致其在股权纠纷中的败诉呢? 这里我们要把握两点:仲裁时效是否经过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其失去的是获得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的权利;而邱小姐是否享有要求吴小姐无偿转让股权的权利则取决于吴小姐事实上是否在医药公司工作满两年,与劳动仲裁时效无关。 3、邱小姐要求吴小姐将其持有的医药公司3%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他的条件已经成就。      根据邱小姐、杨小姐、吴小姐三方签订的《股东协议》第二款,邱小姐要求吴小姐将其持有的医药公司3%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她的条件是吴小姐在医药公司工作不满两年(自公司工商注册之日起),那么该条件是否成就呢? 据吴小姐说,医药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6日,那么如果吴小姐自该日起便在医药公司工作(需要证据),那么工作满两年的日期应为2007年4月26日。据前所述,吴小姐与医药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2月28日终止,其在医药公司工作未满两年,据此,邱小姐要求吴小姐将其持有的医药公司3%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他的条件已经成就。 那么,我们有什么办法将吴小姐在医药公司工作的日期延长至2007年4月26日以后呢?只要在2007年2月—2007年5月,吴小姐在孕期或产假期内,其与医药公司的劳动关系便自动续展到产假期满之日,也便是2007年5月以后了,但是这需要吴小姐提交相关证据(如是人流的证据,该人流手术的时间应在2007年4月左右,并且孕期应在2—3个月)。 但是在这里,我们还是遇见了一个同样的问题,即是2007年2月28日后,吴小姐为什么一直没有将自己怀孕的情况告诉医药公司并要求医药公司延续劳动合同?其不提出请求又没有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无法延续的,也就是说,劳动合同仍然于2007年2月28日终止,邱小姐要求其无偿转让其持有的医药公司3%股权之条件成立。 五、结论 综上分析可知,我们很难提出吴小姐提起劳动仲裁的时效未过的证据,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因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过时效为由驳回我们的申请;而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我们可以补充相关证据,以证明吴小姐与医药公司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07年4月26日之后。为此,我们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如为拖延时间,可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2、吴小姐应当提交如下证据: (1)医院诊断证明2:2007年8月19日自然流产,依法当享受42天的假期待遇,并有权要求被诉人支付该产假期的工资人民币17782.80元 (2)医院诊断证明3:2007年9月24日再次怀孕,被诉人不得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 (3)吴小姐2007年2月28日后在医药公司上班的证据或向医药公司请求上班或请假的证据 如没有上述证据,劳动仲裁案很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建议吴小姐与医药公司调解结案,以节省仲裁与诉讼成本,并在一种可以接受的情况下结案。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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