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判案,九泉之下逝者能瞑目吗?

时间:2012-02-26 23:02:46  作者:孙继承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且看天津市东丽区法院是如何审判这起命案的

2009年7月28日下午,天津市东丽区某村青年农民夏某某在收工回家的路上感到嗓子疼,便到村卫生所进行治疗,18点30分左右,村卫生所医生王某某为其注射了克林霉素针剂之后,夏某某就回了家。

晚上20点,夏某某上床休息。大约在凌晨2点40分左右,夏某某妻子刘某某突然听到自己的丈夫说起了胡话:“老婆,我被电着了!”,并从床上跳下来瘫倒在门口。刘某某见此情景迅速找来了为其打针的医生王某某,并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医生赶到之后经询问得知昨天傍晚打的是克林霉素时,便判断病人可能是药物过敏休克反应,立即将夏某某送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急救。经过一个多小时抢救,还是未能挽救夏某某年轻的生命,凌晨四时许夏某某离开了人世。2010年初,夏某某久病的母亲因为承受不了丧子之痛,也撒手人寰。

2009年12月25日,刘某某等家属将村卫生所、医生王某某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9日原告刘某某等人被判败诉。理由有二:一是卫生所医生王某某是有执业医师证书的乡村医生,(限制乡村医生用药范围的)《天津市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对王某某不适用;二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王某某为夏某某肌肉注射克林霉素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二是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夏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兹将本案分析如下:

一、被告乡村医生王某某为受害人夏某某肌肉注射克林霉素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要搞清楚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王某某的身份到底是“执业医师”,还是“乡村医生”。因为,《医师执业证书》是依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颁发的从业证书,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则是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颁发的从业证书,该证书专门用于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因此这两种证书是截然不同的。国务院制定的《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29条明确规定:“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而天津市卫生局2004年1月8日出台的《天津市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并不包含克林霉素注射液。因此,被告王某某的身份成为决定其用药权限、进而决定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一个关键。经原告调查,村卫生所医生王某某取得的是天津市卫生局于2009年1月1日颁发的号码为10001070328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天津市卫生局出台《天津市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的目的正是为了,“保障农村居民生命健康,减少药物滥用”,《目录》的“适用对象是未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医师证书的天津地区注册乡村医生。有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医师证书的乡村医生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及天津市的有关规定管理”。因此,只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王某某无权使用而擅自违法使用克林霉素注射液,其医疗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东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称“被告王某某是有执业医师证书的乡村医生”,明显是罔顾事实,故意混淆这两种证书的区别,以达到为被告开脱责任的目的。

二是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夏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东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本案原告败诉的第二个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不能证明)夏某某系因使用克林霉素造成过敏死亡”。

本案事实发生于2009年7月28日,审理于2010年6月1日,举证责任无疑应当适用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该规定第2条规定了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但是,相对于这个一般性的规定而言,该《规定》又在第4条规定了八种特殊侵权情况下举证责任的承担,其中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明文规定的应由医疗机构就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被东丽区人民法院公然转嫁到了原告(受害人)一方。可怜的被夺去一条生命、且并无多少医学知识的的一户普通农民,还要承担法律规定之外的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这不啻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原告不败诉还能怎样?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司法解释这样的规定,难道不是考虑到医疗机构具有专业知识、具有举证能力,而患者根本无法与其相比,只有这样规定才能平衡两者的举证责任,才更加公平吗?如果作为普通农户的原告,具有如此水准的医学专业的知识的话,当初,受害人夏某某还需要去村卫生所看病吗?回家找自己的家人给自己治一治不就行了?东丽区人民法院将需要依赖医学专业知识才能完成的任务强加于作为普通农民的原告,到底是因为其审判业务水平低下,还是另有缘由,我们不得而知?!

另,该案的判决书共有区区七页,但是错别字就不下九处(个)之多,最多的第5页共有5个错别字。受害人夏某某儿子(原告之一)的名字一错到底,整篇判决书简直令人无法卒读。

我们不禁要问东丽区人民法院,你们想过没有,对于这样的歪曲事实、违反法律、讹字满纸的一份判决书,受害人夏某某在九泉之下能瞑目吗?

                           北京孙继承律师

                               135 2105 3870 

                                201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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