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29 22:25:42 作者:孙继承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一位无助老人的申诉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炎妹,女,193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王庄新村三区19座105室。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高平,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王庄新村三区19座105室。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某,女,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横街80号新村1座508室。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某,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横街80号新村1座508室。
申诉人陈炎妹、高平因与被申诉人林某某、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申诉人认为已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终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事由:
一、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
二、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
本案虽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依法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终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诉人林某某、高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林某某、高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案件事实:
申诉人陈炎妹早年与罗义齐结婚,生育一子名为罗某某。与罗义齐离婚后,陈炎妹与高魁光再婚,又生育一女名为高平,即另一申诉人。1990年6月,罗某某与被申诉人林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为高某某,即另一被申诉人。1984年4月高魁光死亡,2004年4月罗某某死亡,2008年罗义齐死亡。
本案诉争房屋是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新村三区19座的105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房屋原为福州市啤酒厂(以下简称啤酒厂)当时分配给本厂职工高魁光的宿舍,1984年高魁光去世后由陈炎妹继续承租。
1984年高魁光去世后,陈炎妹将与前夫罗义齐共同生活、并未与高魁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罗某某(时年23岁),增加了曾用名“高礼×”,通过关系补员进入啤酒厂工作。因陈炎妹、罗某某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 1990年12月24日,经啤酒厂调解,陈、罗二人签订了一份《职工住房隔墙调解协议书》,双方均同意将诉争房屋进行隔墙分开居住。
在福州市实行住房制度改革之际,1999年4月29日,啤酒厂折算出一份《福州市个人购房成本价交款计算表》(经陈炎妹签字)。1999年6月3日,罗某某与啤酒厂善后处负责人串通欺骗其母陈炎妹与其签订了一份《购房契约》(陈炎妹为甲方、罗某某为乙方),该《购房契约》约定:“一、购房人挂陈炎妹。待房屋所有权证发下后由公证处作出公证,说明105单元房双方均有所有权,公证处手续清楚后,善后处再将所有权证交当事人。二、购房资金由甲、乙双方各出50%”。
1999年6月3日,根据房改政策陈炎妹以自己的名义向啤酒厂提交了《福州市个人购房申请表》,6月8日啤酒厂同意了其购房申请。1999年6月15日,房屋出卖人啤酒厂(甲方)与买受人陈炎妹(乙方)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1999年6月16日,陈炎妹个人交纳了16040.70元全部的购房款。1999年9月1日,福州市房地产权监理处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炎妹,共有权人一栏为空白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9916411号),但被啤酒厂善后处扣住当时未发给陈炎妹。2004年8月,因旧证书遗失补办了内容相同的新证(编号为榕房产证R字0439354号)。
2000年3月15日和21日啤酒厂善后处、罗某某、受到欺诈的陈炎妹依据《购房契约》先后提交两份《报告》申请将诉争房产变更登记为共有房产,但因不符合房改政策规定而未获批准。2000年3月27日,罗某某又依据《购房契约》申请财产分割公证,陈炎妹、高平在未见到《房屋所有权证》,误以为存在产权共有事实的情况下,在福州市晋安区公证处签订了《房屋分析协议书》,将诉争房产进行了所谓的分家析产,靠西的一半分给罗某某,靠东的一半分给高平,但亦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此后善后处才将《房屋所有权证》发给陈炎妹。
2004年4月罗某某死亡,2010年诉争房屋面临拆迁,罗某某遗孀林某某、儿子高某某为争夺拆迁安置补偿将陈炎妹、高平诉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1、诉争房屋为陈炎妹、罗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产权共同共有”;2、“靠西的30(36).01平方米属于罗某某所有”;3、确认“二原告实际继承取得靠西的30.01平方米产权”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貌似公允地只支持了他们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支持了全部的无理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
一是啤酒厂出售房屋时,罗某某是否具有购房资格,是否为1999年6月15日《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的共同购买人,是否参加购买而成为房屋共有人;
二是《房屋分析协议书》的性质究竟是分家析产协议,还是赠与合同。《公证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有无法律效力。
申诉理由:
一、申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陈炎妹、罗某某对诉争房屋形成了共有关系,申诉人认为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在计划经济时代,高魁光作为啤酒厂的职工,享受的是“分房”政策,实际上与啤酒厂之间是具有福利色彩的租赁合同关系。陈炎妹、高平作为高魁光的妻子女儿,有与其共同居住的权利。
1、《职工住房隔墙调解协议书》未改变诉争房屋的权属,以及啤酒厂与高魁光(生前)、陈炎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协议书》明确载明“该套住房产权归我厂所有”,因此,《协议书》只是从生活实际考虑,对实际居住状况的一种安排,并没有从法律上改变诉争房屋的权属,也没有改变啤酒厂作为出租人,陈炎妹作为承租人的主体身份。
2、根据房改政策,陈炎妹属于、而罗某某不属于售房对象。1999年国家进行住房制度改革,根据特定的折扣价将房屋出卖给职工,在法律上属于合同更新——以一个新的、有效的买卖合同取代先前有效的租赁合同,但出售房屋有很多政策性规定:1996年3月21日,福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颁布的《福建省省城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条“售房对象”第一款第3项明确规定“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属于售房对象;而第九条“购房面积控制标准及限制”第8款规定“已故干部、职工的子女,原则上不能购买其父母住房”。故根据这一政策,陈炎妹属于售房对象并享有优先购买权,而罗某某、高平虽同为该厂职工但原则上不属于房改政策规定的售房对象。
3、罗某某不是啤酒厂出售房屋的购房申请人。《福州市个人购房、产权登记申请表》、《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记载的申请人、购房人均只有陈炎妹的名字,《申请表》上也多处强调陈炎妹为丈夫高魁光的配偶身份和高魁光的工龄因素,但没有任何一处体现罗某某的名字、工龄。因此罗某某不具备购房资格,不是购房申请人。
4、根据工龄长短以折扣价出售房屋时,啤酒厂仅仅考虑的是陈炎妹及其已故丈夫高魁光的工龄因素,而丝毫未考虑罗某某的工龄。前述《细则》第七条、第八条分别规定了买受人的“工龄折扣”、“实际售价”的计算方式,两计算方式都涉及到“夫妻工龄之和”这一重要的数据。在《福州市个人购房成本价交款计算表》(以下简称《计算表》)“实际售价”一栏,与“夫妻工龄和”对应的数字是“27”,而高魁光工龄(27年)与陈炎妹工龄(0年)之和正好是27年(与购房《申请表》上记载的高魁光的工龄也完全一致),而《计算表》丝毫未体现罗某某的工龄对购房款折算的影响。因此,《计算表》有力地证明,啤酒厂当时以工龄长短为折扣根据、按照成本价向职工出售房屋时仅仅考虑的是高魁光、陈炎妹夫妻二人工龄的因素,只将高魁光遗孀陈炎妹一人作为买受人,而丝毫未考虑罗某某的工龄因素【《计算表》实际付款数额也与陈炎妹个人交纳房款的数额(16040.70元)完全一致】。
尽管陈炎妹并非啤酒厂职工,但该厂仍将其作为唯一的售房对象,这与《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属于售房对象的规定也是高度一致的。《计算表》充分证明罗某某不具备购房条件,不是啤酒厂的售房对象,未通过购买成为房屋的共有人。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诉争房屋房改时“即使一个家庭多人享有房改的权利,折算工龄后,最终对外的名义房改人多仅为一人,因此,该名房改人,并不代表着必然即为其一人享有房改的权利”的判断是错误的。
5、《购房契约》仅能证明陈炎妹、罗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经变更登记不具有物权的效力,罗某某不是共有人。我们应注意的是:第一,该《购房契约》的签约人是陈炎妹、罗某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契约仅在陈、罗二人之间有效,对啤酒厂并不具有约束力。第二,该文件名称虽然是《购房契约》,实际内容是关于购房出资以及陈炎妹取得所有权后房产归属的约定,事实上罗某某并没有为购买诉争房屋有一分一毫的出资。
当时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颁布,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房屋买卖、转让、分割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因此,《购房契约》只是陈炎妹、罗某某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罗某某据此可以享有债权请求权,请求陈炎妹进行变更登记或者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依据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契约直接主张自己是物权意义上的共有人,其继承人林某某、高某某也不能据此主张继承权。只有当陈炎妹取得房屋所有权后,陈、罗二人持该《购房契约》依法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房屋共有权证》后,罗某某才能成为诉争房屋法律意义上的共有人,其继承人才有权要求继承。
2000年3月21日,陈炎妹、罗某某所签订的《报告》的性质、意义与上述《购房契约》相同,兹不赘述。因1999年9月1日,陈炎妹已经对诉争房屋享有了所有权,2000年3月15日啤酒厂善后处向福州市房管局出具的《报告》,既违反了福州市的房改政策,又有侵犯陈炎妹所有权之嫌,因此该《报告》并无法律效力。
6、经公证的《房屋分析协议书》也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林某某、高某某不能直接据此主张罗某某对诉争房屋的共有权。当时的《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暂且不论《公证书》的性质究竟是其自身载明的分割共有物的协议,还是一审法院解释的赠与合同(申诉人的观点将在下文详加阐述),公证所起的作用都仅仅是强调陈炎妹、罗某某、高平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法的,但《公证书》并不能起到代替物权变更登记的作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可见,即使经过公证,该《房屋分析协议书》也仅有债权债务的效力,在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之前,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然是陈炎妹一人。如果尚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罗某某或者林某某、高某某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陈炎妹履行协议,但《房屋分析协议书》不是物权的证据,所以林某某、高某某不能直接据此主张罗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因而也不能主张继承权。
7、《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直接证据,有力地证明了陈炎妹是房屋所有权人,而罗某某不是共有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福州市房地产权监理处颁发给陈炎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房屋所有权人”一栏记载的仅仅是陈炎妹一人的姓名,“共有人”、“共有权证号”等栏目均为空白。而林某某、高某某所持的《购房协议》、《房屋分析协议书》等证据都只是证明陈炎妹、罗某某之间存在关于诉争房屋私人之间的约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由于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并领取《房屋共有权证》,所以不能据此主张罗某某享有共有权。
综上,由于一、二审判决错误地支持了林某某、高某某基于《购房协议》、《房屋分析协议书》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否定了陈炎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证明力,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判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否定了我国法律法规一贯坚持的公示公信原则和所有权转移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因此申诉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申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
1、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认定陈炎妹、罗某某对诉争房产形成了共有关系。申诉人认为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角度来分析,法律规范只是法律关系产生的抽象条件,法律的颁布并不能直接在主体之间现实地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中,《物权法》的颁布并不能直接在陈、罗二人之间形成共有关系。必须有一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事实的结合)的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具体、实际地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需要两个法律事实(即法律事实的结合或构成):一是签订债权债务关系的文书,二是进行物权变更登记,这两个行为均完成之后,受让人才能取得所有权。而本案陈、罗签订了《购房契约》或《房屋分析协议书》后,罗某某与受欺诈的陈炎妹先后两次向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均未获批准,导致物权未变更,诉争房产仍属于陈炎妹一人单独所有,故罗某某未能取得共有权,林某某、高某某也就无权主张继承权。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后的条文序号)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赠与、转让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可见,我国法律对财产权属变更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了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外,还需要践行登记或者交付的形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当时的《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福州市晋安区公证处接受本项公证业务时,仅听信罗某某的一面之词,而未就陈炎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进行哪怕是最简单的形式审查,错误地将陈炎妹单独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侵犯了其个人的财产权。故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认定陈炎妹、罗某某二人对诉争房产形成了共有关系,进而适用《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判定林某某、高某某享有继承权是错误的。
2、一审判决主动将《房屋分析协议书》的性质解释为赠与合同,违反了司法消极原则。林某某、高某某一审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陈炎妹、罗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产权共同共有”,并未主张罗某某是从陈炎妹处受赠所得。一审法院主动将《房屋分析协议书》性质解释为赠与合同,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院的职权,主动为原告的利益进行辩解,显失公正公允。
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但这是针对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而言的,而《房屋分析协议书》是作为文盲的陈炎妹在尚未见到《房屋所有权证》(见《购房契约》的约定),又受到罗某某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侵犯了其个人的财产权,而属于自始无效的合同,不因经过公证而合法有效。另外,当时的《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证员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这说明公证书的格式是强制性规范,格式符合规范是公证书合法有效的前提。《房屋分析协议书》不符合司法部《关于赠与合同公证书格式的规定》的格式,从这个角度分析,一审法院将《房屋分析协议书》的性质解释为赠与合同也是错误的。
退一步而言,即使一审法院将《房屋分析协议书》的性质解释为赠与合同,罗某某仍然不能取得共有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赠与等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亦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此,即使将《房屋分析协议书》解释为赠与合同,由于未依法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罗某某仍然不能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诉争房屋房改后归属的判定是错误的。
3、二审判决引用的《物权法》第十五条,只能说明陈炎妹、罗某某只完成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而未完成结果,为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主要是合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该依合同法来判断。但因不动产物权只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后才生效——即使合同是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如果没有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此前,本案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购房契约》、《房屋分析协议书》是否有效,而在于虽有债权债务的约定,但因罗某某生前未完成有效的物权变更登记,其能否享有属于物权的共有权。因此,本案如果确需适用《物权法》的话,也应适用该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因此,二审判决引用《物权法》第十五条有两个错误:一是引用的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相干,二是另行引用了一审判决未曾引用的法律规定,但又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维持,因而属于自相矛盾。
4、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违反了法律的溯及力。本案案件事实发生于1999年和2000年间,而《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才生效的,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关于法律溯及力的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违反了法律的溯及力。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都是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都有可以适用于本案的规则(如本《申诉状》上文所援引的法律法规),但是一、二审判决均未适用,故适用法律错误。
5、一、二审判决认定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证明力高低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2007年修正后的序号)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登记发证、房屋权属证书是惟一合法凭证等规定,意味着在诉讼活动中,法律对用以证明不动产归属的证据形式有特殊要求——证明不动产归属的证据只能是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具有特殊形式、特殊格式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而不能是其他任意形式的证据。换言之,其他形式的所谓“证据”因不具备形式的合法性,对证明房地产的归属不具有证明力,因而不能用以证明不动产归属。林某某、高某某如欲主张继承权,必须持共有权人一栏载有罗某某姓名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单独记载罗某某姓名的《房屋共有权证》这类物权的证据,人民法院才应予以支持。而他们所持的《购房契约》、《房屋分析协议书》,只能证明陈炎妹、罗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证明罗某某对诉争房屋具有物权意义上的共有权。
6、一、二审判决违反了证据证明力高低的认定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陈炎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法律规定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惟一合法凭证,是公文书证、特别书证、直接证据,而《购房契约》、《房屋分析协议书》是一般书证、间接证据,其证明力均低于前者。因此,即使认为《购房契约》、《房屋分析协议书》有证据的效力,其证明力也低于陈炎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一、二审判决违反了证据证明力高低的认定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无论是从房改前、房改后,还是从《房屋分析协议书》的性质以及能否撤销、诉讼时效、诉争房屋拆迁补偿等方面都主动地为林某某、高某某进行辩解,超越了人民法院职权,显失中立与公允。
罗某某生前经常与母亲陈炎妹、妹妹高平无理取闹。他欺负母亲是文盲,与啤酒厂善后处负责人串通欺骗母亲签订《购房协议》、《房屋分析协议书》等文书,妄图侵占母亲的财产。他打骂前任妻子,迫使其服毒自尽。后来他自己也因强奸杀人在监狱内畏罪自杀身亡。
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最高圣殿,纠正一、二审和再审裁判的错误,依法支持申诉人的请求,让申诉人能够从中感受到人民司法的公正,万勿因不公正的司法裁判再伤害已届垂暮之年的陈炎妹老人的感情!
谨呈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
二零一三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