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纠纷案件《抗诉申请书》

时间:2012-12-15 23:16:34  作者:孙继承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孙继承律师按:在本案中,原告为了一己私利,不断地变换起诉状中的基本概念,玩弄一些我国现行法律中不存在的概念,导致一定的迷惑性。一审由当事人自行应诉,败诉后由一位经验丰富的老同志代理二审,不幸也以败诉告终。本人接受当事人申请抗诉的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理顺其中的法律关系,厘清重要的法律概念,完成了这两篇抗诉申请书。经过近半年的漫长等待,2012年10月下旬终于迎来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立案的喜讯。

抗 诉 申 请 书

抗诉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燕玲,女,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果园小区29号楼2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 孙继承律师

联系电话:135 2105 3870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燕民,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果园小区29号楼2单元303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志青,女,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果园小区29号楼2单元303室。

申请人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2888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7529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特申请抗诉。

申请抗诉的法定情形: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

抗诉请求: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2888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7529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撤销前述两份判决,依照法定程序再审本案。

案件事实:

抗诉申请人李燕玲与被申请人李燕民系姐弟关系,被申请人付志青系李燕民的妻子。

李燕玲、李燕民的父母李树德、王秀珍原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城58号。1995年4月26日,拆迁人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与被拆迁人李树德、李燕民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被拆迁人取得了各取得了一套出租人为北京房山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拆迁安置房,分别为北京市房山县果园小区29号楼2单元202室和303室,建筑面积分别为46.83平方米、82.7平方米。搬迁至房山后,李树德、王秀珍夫妇住202室,李燕民、付志青住303室。202室的《住房证》、《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均署名李树德一人。作为女儿的李燕玲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照料父母的饮食和起居并缴纳202室的房租。1996年、1997年李树德、王秀珍相继死亡。

2011年6月,李燕民、付志青将李燕玲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他们对202室房屋的“居住权”,房山区人民法院错误地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李燕玲不服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申请人认为,解决本案,首先应当分析清楚本案的性质究竟是所谓的物权关系(李燕民、付志青所称的居住权),还是债权债务关系(租赁合同)。申请人认为,本案与物权无关,从存在的两个租赁关系来分析,本案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存在主张“居住权”的余地。两个租赁关系,一个是北京房山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树德就202室的租赁合同;另一个是北京房山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燕民就303室的租赁合同,而《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关于合同的规定位于该法第五章第二节“债权”一节。由此可见,基于租赁合同,李树德、李燕民只能各自享受合同债权、承担债务。作为303室的承租人的李燕民与202室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权利对其父只享有合同债权的房屋主张属于物权范畴的“居住权”。

申请人认为,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取得这两套房屋、两个编号的《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因两户主是父子关系而被压缩在同一份协议书中,加之“居住权”这一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容易被非专业人士甚至专业人士误解而导致权利混淆。

申请抗诉的理由:

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

一、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案由)明显不符。

李燕民一审起诉时案由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诉讼请求是确认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权”,一审判决也是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来审理的。而《物权法》正式文本在“用益物权”一编只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共四种用益物权,并没有规定“居住权”这一物权种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用益物权纠纷的规定中也没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因此,“居住权”这一概念目前在我国只有法学学术研究上的意义,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李燕民、付志青所主张的“居住权”是没有法律上根据的。

即使法律上规定了居住权,李燕民、付志青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属于法律意义的居住权?第一,2005年7月10日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本章规定的居住权,不适用因婚姻家庭、租赁产生的居住关系”。可见,物权法意义上的居住权不适用于租赁合同领域,即使法律上规定了居住权,李燕民、付志青所主张的权利也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居住权。第二,法学意义上的居住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须向所有权人支付费用。李燕民、付志青一审声称他们为202室支付了若干房租,这反而说明202室是李燕民的父亲李树德承租取得的(李树德与出租人是债权债务关系)。第三,法学意义上居住权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必须进行物权登记,而我国《物权法》根本没有规定居住权制度,因此李燕民、付志青没有也不可能进行居住权登记。因此李燕民、付志青不能对李树德只享有债权的房屋主张属于物权范畴的“居住权”。

从《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名称上分析,也可以说明本案的性质为租赁合同——即债权债务关系:北京房山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出租人,李树德、李燕民作为两个承租人,分别承租202室、303室,各自与出租人建立两个并列、独立的租赁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李燕民只对该303室享有承租人所享有的合同债权。

由于李燕民的父亲李树德对该202室不享有所有权,李树德、王秀珍死亡后,他们与出租人北京房山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因承租人的死亡而消灭,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作为303室的承租人的李燕民与202室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权利对其父只享有合同债权的房屋主张本属于物权范畴的“居住权”。由于李燕民、付志青不谙法律,望文生义地理解了“居住权”这一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错误地对202室主张了所谓的“居住权”。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案由是用益物权纠纷,但判决书并没有援引《物权法》的任何一个条文,反而引用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可见,一审法院也将具有严格法律意义的“居住权”概念混淆为日常生活意义上的居住的权利,以致于适用的法律与案件的性质(案由)不一致,错误地认定了案件的性质(案由)并错误地支持了李燕民、付志青的诉讼请求,故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抗诉纠正本案。

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明显违背了该条文的立法本意。

1、《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构成要件和立法本意。《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申请人认为“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是指因为没有其他住房而住无所居、与签约的承租人生前共同生活在一套房屋里、日常进出同一个“宅门”(分隔开楼房的公共部分、专有部分的房门)的亲友、次承租人等。《合同法》设计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是给与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提供一个住房保障,不因签约承租人的死亡而使其同住者失去在租赁房屋内继续居住的法律根据,免于在顿时之间出现住无所居、流离失所的情形,进而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社会理想。李燕民、付志青在同一栋楼房的三层另有一套大面积的住房(即303室),在李树德、王秀珍夫妇生前,作为儿子的李燕民并不与其父母同住202室,日常也不共同出入202室的宅门,因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这一要件,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本条之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本案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明显违背了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本案中,于氏一家两户当初从西城区西直门内××城拆迁至房山获得了两套安置房,作为儿子的李燕民住着同一栋楼上的一套大面积的303室,李树德、王秀珍夫妇居住在楼下的小面积的202室,而一直与父母挤在202室共同生活的李燕玲没有其他住房。李树德、王秀珍夫妇去世后,李燕玲终于可以在小面积的202室生活了——不论面积大小、有无产权,姐弟二人一人住一套亦属公平合理。但在同一栋楼房另有住房、与父母生前承租的202室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李燕民、付志青,毫不顾及姐姐李燕玲的实际居住条件,错误地以物权人的身份、以望文生义的所谓的“居住权”为由,为一己私利企图将202室也据为己有——李燕民、付志青使用两套房屋,李燕玲一套也没有。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支持李燕民、付志青的无理请求,岂不是将李燕玲置于“住无所居”的境地?李燕民、付志青使用两套房屋,李燕玲一套也没有,岂不是有失公平?一审法院作出这样“损不足,以奉有余”的判决岂不正好与该条“居者有其屋”的立法本意完全相悖?

另,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202室的承租人李树德、王秀珍死亡之后,该租赁合同承租人一方主体消灭,该房屋本可以由所有权人——北京房山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自己的意愿另行出租。但是一审法院判决该房屋由李燕民、付志青居住,北京房山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岂不是丧失了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自由地向他人出租房屋的权利?一审法院岂不是侵犯了该公司所有权之处分权能而越俎代庖了?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适用的法律条文明显违背《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故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抗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并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谨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李燕玲)

                          二零一二年  月   日

 

 

抗诉申请书的补充意见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燕玲,女,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果园小区29号楼2单元202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燕民,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果园小区29号楼2单元303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志青,女,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果园小区29号楼2单元303室。

申请人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2888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7529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特申请抗诉,并对原抗诉申请书作如下补充。

申请抗诉的法定情形: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规定。

抗诉请求:请求人民检察院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2888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7529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撤销前述两份判决,依照法定程序再审本案。

申请抗诉的理由:

   第一、本案一审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开庭审理时李燕民、付志青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原来主张的所谓的居住权,变更为所谓的“公房使用权”。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必须且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本案中法院居然在庭审结束之后还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其次,诉讼请求是起诉状的核心要素,诉讼请求的变更相当于提交了全新的起诉状,因此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后,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并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被告,并重新给被告答辩期,重新安排开庭,围绕新的诉讼请求举证质证和进行法庭辩论,一审法院没有作这些工作,而是根据原告新的诉讼请求直接作出了一审判决。李燕玲从未获悉原告变更过诉讼请求,可见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本案提起抗诉。(请注意比较一审庭审笔录上记载的开庭时间和李燕民、付志青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

   第二、李燕民、付志青所主张的“公房使用权”没有法律和法律事实根据。任何法律权利、义务都寓于一定的法律关系之中,任何权利、义务都只能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存在并主张,例如本案中,正是基于北京房山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树德就202室的租赁合同;该公司与李燕民就303室的租赁合同,李树德、李燕民才各自享受202室、303室的承租权。作为303室的承租人的李燕民、付志青与202室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李燕民、付志青所主张的“公房使用权”是基于哪一个法律关系?他们所主张的所谓“公房使用权”究竟是债权还是物权?如果是债权,本质上无非还是租赁合同或者借用合同,但出租人北京房山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就202室与李燕民、付志青签订过任何合同。如果是物权,《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公房使用权”这一物权种类,而且北京房山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与李燕民、付志青签订名为“公房使用权”的物权合同。如果仅仅是基于儿子的身份,李燕民享有“公房使用权”,那么同样是李树德、王秀珍的女儿,难道李燕玲就不享有“公房使用权”?所以,李燕民、付志青所主张的“公房使用权”没有法律和法律事实根据。

   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作出判决,但申请人认为,该条规定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强调的是实际居住状况而不是强调户籍是否在同一套房屋里,是否有权继续居住与户籍是否在这套房屋里并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父母生前,李燕民另住303室而并不与其父母同住202室,日常生活中也不共同出入202室的宅门,因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这一要件,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总之,本案《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有两个编号、两个被拆迁人、安置之后是两个户主、标的是两套房屋(见《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第2页),因而是两个并列、独立的租赁法律关系。只不过由于两个户主是亲属关系,签订该安置补助协议书时,拆迁人的承办人员出于便捷起见将两个租赁关系压缩在了同一份书面合同之中,但这改变不了本质上属于两个合同关系的事实。作为303室的承租人的李燕民、付志青与202室不存在法律关系,因而没有权利对与其没有法律关系的房屋主张什么“居住权”或者“公房使用权”,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驳回李燕民、付志青的无理请求!

谨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李燕玲)

                                二零一二年 月  日

(说明:出于保护当事人隐私的考虑,本文中的人名、地名、法院名称均不是其原名)

 

执业机构: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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