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3-11 18:27:13 作者:范培红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侵权责任法部分重点条文实操解读
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 范培红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为《民法典》的制定迈进了重要一步,侵权责任篇不作为债权篇,而是独立成篇。
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社会的主旋律,侵权责任法为了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从整个立法看,侵权责任法加大了侵权责任的违法成本,包括举证成本和经济成本。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更好地预防侵权行为和制裁侵权行为。既然是制裁,侵权责任的承担就不是填补性质,而是具有惩罚性质,主要表现为经济制裁。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保护范围】
本法列举了十八项法定民事权益,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或利益不局限于十八项。前九项属于人身权利,接着的三项属于财产权益、接着的三项属于知识产权,另外,还规定了发现权、重申侵犯股权和继承权也属于侵权。
本法扩大了保护范围,一是用民事权益取代了民事权利,从权利扩大到了权利和利益;二是新规定了隐私权和发现权,这两项权利在以前是没有的,隐私权是列入名誉权的,这是中国人第一次享有隐私权和发现权;三是明确了侵犯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和继承权也是侵权,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
债权和名称权没有规定在其中,侵犯债权的不属于侵权,属于违约,应当提起违约之诉,不可提侵权之诉。公民有姓名权,法人有名称权,但列举中并没有列举名称权,名称注册成为商标,当然可以侵犯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但可否提起侵犯名称权,应当是可以的,民法通则中有规定,且本条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
《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扩大对律师实务有举足轻重的影响。一是直接影响案由,二是影响诉讼请求如何主张。如:侵犯继承权的,以继承纠纷为由还是以侵权为由;侵犯股权的,是以违约(股东协议)为由还是侵权为由;侵犯担保物权的,是提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等等。案由不同,决定了诉讼请求的写法不同,适用的时效不同、举证责任及分配的不同、证据清单的制作不同、法律后果的不同等待。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权的主张】
侵权行为一般针对被侵权人的绝对权、对世权,所以请求权由被侵权人主张请求权,其他人无权主张,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般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但生命权被侵害的,被侵权人是死者,死者没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其近亲属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竞合处理顺序】
第一,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责任可否并存?同一侵权人的同一行为不仅违反《侵权责任法》,还触犯了行政法律规定和《刑法》,三大责任应当同时承担,承担了民事责任的,不影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惩罚,承担了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也不影响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处理”的原则,不存在“一行为,多评价”。“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限于刑法领域,“一事不再罚”限于行政法领域,三大责任均要承担的理由是:其分别分属于不同部门法领域,其责任不可互相取代,且违法程度不一样,民事违法责任最轻,行政违法次之,刑事违法最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遵循责任自负,他人欲承担而不能,民事责任为赔偿性,除赔礼道歉等人身性责任外,大多可以由他人代替承担责任。
第二,“私权优于公权”,一般情况下,当公权力和私权利冲突时,私权利往往让位于公权力,私权利在公权力面前不堪一击,尤其是在中国。但是随着和谐社会的需求、法治的不断进步、人权的不断发展、国强民弱的反思,侵权责任法中出现了“逆反现象”,即“私权优于公权”,当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行政罚款或没收等、刑事罚金和侵权赔偿时,优先满足侵权责任的承担。
侵权赔偿的优先性是解决实体问题,先刑后民是解决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程序问题,但是有很多可以衔接的地方。司法实践中,侵权人同时触犯刑法的,其不愿意赔偿被侵权人(被害人)的损失,但愿意主动承担罚金来换取缓刑或较轻的处罚,虽然民事赔偿也可以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但效力远不及罚金。况且审理程序是先刑后民。
如果法院在“先刑程序”中已经收取罚金或没收财产,侵权人在“后民程序中”又无力偿还或不愿偿还的,或者法院不论在任何时候收取罚金,法院能否直接把收取的罚金或没收的财产支付给被侵权人,转化为赔偿款,实现由刑事责任转化为民事责任。这种转化程序法律虽然没有作出规定,但法院依照职权转化也是贯彻落实侵权责任法的行为,如果法院不主动转化支付,被侵权人也可以依申请提出请求,请求法院转化支付,作为被侵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当提出这样的申请,因为这是有法律依据的。
所以,为了操作的可行性,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时明确规定详细的转化程序,把法院依职权转化支付和当事人依申请转化支付,因为法院主要行使审判权,所以建议规定转化程序由执行局来衔接。
至于行政主体对侵权人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其他行政行为使得侵权人承担了财产型行政责任的,可否把行政罚款或没收的财产等财产转化为被侵权人的赔偿款,本人的意见同法院处理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情况。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只可要求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在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程序中提出将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赔偿不在刑事诉讼中提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得到赔偿。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指引性规则】
其他法律有《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但如果这些法律或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的,以侵权责任为准,这是默示地遵循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后法的法理。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的基础规则原则,一般侵权责任中,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如果只有侵权行为,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是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由被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原告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规则由被侵权人举证的例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在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由侵权人(一般为被告)举证其不存在过错,其无法证明的,就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什么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侵权责任法有明确的规定。如:
但不是所有的侵权责任都要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的,适用无过错原则,当二者都不适用的时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适用。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于刑法中的共犯,不需要共同的意思联络,更不需要共同故意,其构成要件为:一、行为主体为两人以上;二、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三、造成同一个损害后果;四、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大于个体侵权行为,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代理被侵权人的律师在诉讼策略上应当将所有的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不可遗漏,就算列错也比不列或漏列好,写诉讼请求时应当写明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唆、帮助侵权】
教唆、帮助行为人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当与行为实施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教唆、被帮助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唆者、帮助者及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均应当承担责任,二者对外为连带责任,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监护人的相应责任为内部按份责任。未成年人的侵权应当由监护人承担。
代理被侵权人的律师在诉讼策略上应当将未成年侵权人的监护人找准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理侵权人的律师如果发现原告漏列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的,应当将其他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共同分担责任。
本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教唆者和帮助者为未成年的该怎么办,但本人认为,侵权不受责任年龄的限制,不同于刑事责任的承担。未成年有教唆、帮助行为的,其监护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唆、帮助者和被教唆、被帮助者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好把所有的未成年侵权人及其监护人全部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类似古代的“株连”制度,所有可能侵权之人均推定为共同侵权人,所以,当被侵权人无法知晓具体侵权人的,可以把所有可能之人全部列为被告,当然有一部分是冤枉的,但法律也赋予了原告这种“冤枉”的权利。
从举证分配上看,确定具体侵权人和确定谁不是具体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只需要举证证明其盖然性即可,所以原告的举证责任是非常轻松的,法律的保护力度相当之大。
“被株连”的被告被推定为侵权人,其要“洗涮冤情”,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比如自己住院、出差等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否则,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一直存在,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分别加害行为的连带责任】
多个侵权行为分别实施,直接结合成同一损害后果或者无需结合可分别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内部责任如何承担,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分别加害行为的按份责任】
多个侵权行为分别实施,间接结合成同一损害后果,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承担按份责任,如果某一行为人先支付了全部赔偿数额的,可请求确认责任份额并请求侵权人给付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具体数额可以由连带侵权人自由协商,达成协议来处理,也可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不能协商或难以确定的,侵权人平均分担。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对外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的设定在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此被侵权人在行使诉权时,既可以起诉全部侵权人,也可以起诉部分侵权人,也可以起诉某一个侵权人,被侵权人可以根据案情和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被告起诉。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可以联合部分侵权人,进行和谈,以不起诉为条件争取部分利益,或者以放弃部分利益的情况下假起诉部分被告,让假起诉的被告配合自己诉讼,在法庭上自认某些事实。
在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全部侵权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部分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以通过一些谈判技巧赢得更多利益。
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律师在起诉前或判决后都可以进行多方案的策划,使策划简单操作化和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此时,律师策划显得非常重要。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内部责任分担】
连带责任侵权人对外承担了全部的连带责任或赔偿数额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后,享有对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追索权,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责任份额并请求侵权人给付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因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可以由连带侵权人自由协商,达成协议来处理,也可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具体份额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不能协商或难以确定的,侵权人平均分担。
在实践中,某一侵权人(如包工头)在不知道所有侵权人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自己先垫付或赔偿了各种费用后又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这时原先垫付的部分可能已经超过了内部的份额,但仍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风险。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侵权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
八大侵权责任是主要方式,除此以外还有其他责任形式。这些责任可以合并适用,可以单独适用。第七八种属于侵犯人身权的侵权责任,二至六项属于侵犯财产权的侵权责任,第一项既属于侵犯人身权的责任形式,也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责任形式。
作为律师,写诉讼请求时不可照搬这些责任形式,只可参照,并结合案情予以细化和创新。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除了本条列明的赔偿项目外,还包括、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被侵权人受伤的,应当做以下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伤残鉴定、护理级别鉴定等。伤残等级从一级到十级,由重到轻。根据法律规定,伤残鉴定一般需要出院三个月后才能鉴定。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有条件地同命同价】
第一,同命同价必须在同一侵权法律关系中(同一案件中),在不同的案件中,同命是不同价的,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存在4.5倍左右的区别;不同省份的人死亡,赔偿的数额也有差别,因为每个省的赔偿标准是不一样的;国内和国外或港澳台的不同身份的人,其赔偿标准更是天渊之别。
第二,同命同价必须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多人不存在农村、城镇、国外等特殊身份的差异。
第三,相同数额的标准为“就高不就低”,以死亡的多人中能够获得最高赔偿的数额来确定,不是以最低或取平均值来计算。
第四,同命同价只适用于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形,同一侵权事件中,有的人死亡,有的人受伤,死亡的人赔偿标准是相同的,受伤的人不能比照死亡的人采用同一标准,受伤的人之间也可能不是同一标准,可能还存在农村和城镇的差别。但值得兴庆的是,云南省的司法实践中只要是同一侵权事件,即使被侵权人有的的农村户口,有的是城镇户口,其标准也是一样的。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转移】
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转移本质上为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资格的转移或诉权的转移。
被侵权人为自然人的,其死亡后,侵权责任请求权转移至其近亲属。如果是近亲属以外的人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请求权转移至支付人,支付人享有原告资格,可起诉侵权人要求赔偿其支付费用。
但这里的支付人享有原告资格的前提非常严格,即被侵权人死亡。如果被侵权人只是受伤而支付人支付了医疗费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并不发生转移。
支付人在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项目到底包括哪些?本条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只规定了“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并未明确一切合理费用,等字是列举完了还是没有列举完也不清楚。所以,诉讼请求超过了医疗费、丧葬费的范围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被侵权单位分立、合并的,侵权责任请求权转移至承继权利的单位。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财产侵权的损失赔偿标准】
侵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财产损失的计算时间点为损失发生时,而不是起诉时和审判时。计算方式为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但这对于司法审判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但对司法鉴定具有指导意义。在侵权诉讼实践中,如果是原告的,应当在起诉权进行司法鉴定或由法院委托鉴定,没有损失鉴定报告的,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如果是被告的,对鉴定报告要进行审查,包括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其中必须审查鉴定损失时是否是市场价格,是否是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如果不是,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人身侵权的财产损失赔偿标准】
被侵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是多少,无法证明的,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侵权获得的利益来主张自己的损失,仍然无法证明被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的,仍然可以主张自己的损失。原来,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损失的情况下将面临败诉的风险,现在,即使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也有得到支持的可能性,且可能性有法律保障。具体的途径有两种:一是证明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原来仅限于知识产权案),二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律师必须提供各种数据、其他间接证据来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途径仅限于侵人身权造成的财产损失,不适用于财产侵权案件。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危及安全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适用人身侵权,财产侵权一般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具有纪念意义、象征意义的纪念品等财产受到侵权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各省标准不一样,云南的标准为一般不超过五万,十分特殊的,也不得超过十万。
侵犯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的,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无因管理与侵权的竞合】
因无因管理行为被他人侵权的,侵权责任仍然由侵权人承担,受益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的,被侵权人对受益人享有补偿请求权。这里的补偿请求权是有限的请求权,不等于侵权责任请求权,性质上不等,数额上也不等,这里的补偿不是填补性全额补偿,而是适当补偿。
适当补偿的立法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等无因管理行为,因为一个道德高尚的人的无因管理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完全保障。也许立法时考虑有些人会滥用无因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都不适用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让行为人来分担一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且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采用协商优先的原则,协商不成的,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分期支付为例外,分期付款需要两个条件:一是支付有困难,二是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原则上一次性支付。
作为被侵权人的代理人,应当力争一次性支付,如果分期支付时,应当力争侵权人提供物保或人保等担保方式作为担保。作为侵权人的代理人,应当力争分期支付,如果不具备分期支付的条件时,也应当力争分期支付。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混合过错】
任何被侵权人都会千方百计地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其中重要的证据之一就是证明受害人也存在过错,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责任可以得到减轻。但这里的过错仅包括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不包括故意,因为故意过错是完全免责的法定事由,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故意】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过错】
侵权人知道或有证据证明被侵权人的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且自己被被侵害人起诉时,应当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与自己共同分担责任。
被侵害人在起诉侵权人时,如果知道自己的损害与第三人有因果关系或第三人存在过错的,应当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共同侵权,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包括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自然原因如地震等,社会原因如政变等,一般均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且与受害人损害有因果关系。
即使如此,侵权人也需要收集证据来证明不可抗力的存在及因果关系。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正当防卫】
这里的正当防卫和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若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均不承担,属于法定免责事由。若防卫过当不构成犯罪但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正当防卫人承担的责任不是减轻承担,而是适当承担。适当承担具体是多大的责任则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紧急避险】
属于人为引起紧急避险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由险情引起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避险过当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在诉讼策略上,受害人可以将险情引起人和避险人(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单列被告,研究诉讼策略。受害人仅起诉紧急避险人的,避险人应当将险情引起人追加为被告并收集充分的证据证明险情是其引起的。如果是自然原因引起的,避险人应当收集自然原因存在的证据和因果关系的证据。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被监护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被监护人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受害人无需举证证明被监护人存在过错,也无需举证证明监护人存在主观过错,但监护人提供证据证明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监护责任,不能证明的,承担全部责任。
被监护人有财产的,优先支付,支付不足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侵权人提起诉讼时,应当把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意识侵权的责任承担】
无意识侵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一般情况,行为人有过错的才承担侵权责任,但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导致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以外的情形,行为人无过错的,也应当适当补偿。
至于是否有过错,应当根据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之前的客观情况和证据来判断,而不是根据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时的证据和客观情况来判断,因为这样对行为人不公平。
受害人应当努力收集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或证明行为人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导致无意识或失控,无法证明的,只能得到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职务行为侵权的责任承担】
职务行为侵权的责任承担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例外。只要是职务行为致人损害,不管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也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不得向职务行为人追偿,即使行为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用人单位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公司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其他社会组织。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包括劳务派遣单位,因为劳务派遣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责任,即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后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劳务派遣单位才承担责任。
从诉讼角度看,不存在劳务派遣单位的,受害人应当将行为人及行为人的用人单位列为共同被告,行为人有时可真列,有时可以假列,根据诉讼需要来选择。有劳务派遣单位的,不论其有无过错,受害人可以将行为人、实际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受害人起诉实际用工单位的,实际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务派遣单位追加为共同被告。
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要区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是很困难的,如员工在工作中故意伤害他人的认定,不同的机关会作出不同的认定。但不论如何,受害人总会尽力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用人单位总会尽力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
行为人的职务行为至己损害的本条并没有规定,一般可以认定为工伤或公伤,但工伤的认定必须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如果是劳务关系的,则不是工伤,如果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则需要看具体的案由和归责原则,不一定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需要注意国家机关的民事侵权和行政侵权的竞合,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的区别和运用。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务行为侵权的责任承担】
劳务行为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劳务提供方没有过错,接受劳务一方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务行为致己损害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责任与过错成正比关系。
本条所指的劳务关系包括但不限于雇佣关系、帮工关系、学徒关系等,但不包括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承包等经济关系以及个人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等。
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务行为侵权,但又不是劳动关系,这时,行为人的工作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我认为应当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职务行为侵权。
劳务行为致人损害的,直接由劳务接受方承担,劳务提供方不承担连带责任,且在劳务接受方承担侵权责任后,无权向劳务提供方追偿,即使劳务提供方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得追偿。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仅适用于致人损害,不适用于致他人财产损害,致他人财产损害的,直接由劳务提供方自己承担。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
网络侵权对网络用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网络用户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要若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自己明知网络用户存在网络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二是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第一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第二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扩大部分损失的连带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侵权人的举证十分艰难,所以在发现被网络侵权时,需要采取大量的证据保全措施,如律师见证、公证、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等以锁定有效的侵权证据。在诉讼策略上应当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列为共同被告,网络用户为了分散责任,必然要提供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此时,被侵权人则减轻了自身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的责任。
若被侵权人只起诉网络用户的,网络用户也应当申请追加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被告以分担自己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损的责任承担】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损的责任承担】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 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 , 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致人损害】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的说明提示义务】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紧急情况的处理程序】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过错推定原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医疗物品缺陷致人损害】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的免责条件】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医疗机构的保管义务】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机构的保密义务】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检查有限原则】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举证分配】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污染环境共同致人损害】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侵权】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高空、高压、高速工具和地下挖掘活动致人损害】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一般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饲养危险动物致人损害】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过错致人损害】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建筑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堆放物倒塌造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