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分家析产之争

时间:2010-03-31 14:16:18  作者:唐文学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达中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祥,男,生于1962年4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大竹县朝阳乡仙桥村八组,系蒋某坤之哥。身份证号码:5130299620408275。 委托代理人张书祥,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玉,女,生于1968年11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址同蒋某祥,系蒋某祥之妻。身份证号码:513029196811192863。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洪光,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坤,男生于1969年12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大竹县朝阳乡仙桥村八组,现在辽宁省凌源市第五监狱刑。身份证号码:51302919691279275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秀,女,生于1970年3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蒋某坤之妻。身份证号码:513029197003132744。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祥、贺某玉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大竹县人民法院(2008)大竹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祥、贺某玉及委托代理人罗洪光,被上诉人陈某秀及被上诉人蒋某坤、陈某秀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蒋某坤、蒋某祥的父母蒋兴富、周万玉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蒋贤英、长子蒋某祥、次女蒋贤竹、次子蒋某坤。周万玉、蒋兴富分别于1973年和1975年去世,留下座落在大竹县朝阳乡仙桥村八组(原仙桥村三组)板壁房三排两间、猪圈房一间。1973年蒋贤英离开家后结婚定居福建省,蒋某祥、蒋贤竹、蒋某坤在家一起共同生活。1987年7月,蒋贤竹结婚安家在大竹县朝阳乡仁寿村六组。1989年3月24日,蒋某祥与贺某玉结婚。1992年1月2日,蒋某坤与陈某秀登记结婚。1976年,蒋贤英曾将蒋某坤带出生活两年后蒋某坤回家,后以与蒋某祥共同生活到16岁外出务工,蒋某坤在家期间与蒋某祥共同搭砖烧砖两窑。1987年冬天,蒋某祥将父母遗留的房屋折除后,用所烧的砖在原址改建成了结构为砖木的房屋四排三间,蒋贤竹还帮忙做了一个多月的活路。1997年,在蒋某祥的安排下再次对该房进行了改建,改建成了砖混结构房一楼一底四排三间(底楼中间一间有上楼的梯间),偏房一间(矮二间),建筑面积223.4平方米,另有猪圈两眼。为此改建蒋某坤向蒋某祥邮寄3000元,蒋某祥认可从其妹夫陈丰伍处借款1000元(蒋某坤、陈某秀主张借款2000元),在他的二姨周万竹处借款300元。上述借款均由陈某秀进行了偿还。后在蒋某祥的申请下,2001年6月18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竹权字号第F35333号,但房屋产权证上没有猪圈二眼登记。 原审法院另查明:蒋某祥、蒋某坤兄弟一直未分家。蒋贤英称在1987年改建时出资500元。本案在审理中,蒋贤英、蒋贤竹明确表示放弃了继续和分割财产。蒋某坤、陈某秀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1日作出裁定对诉争之房进行了查封,蒋某坤、陈某秀交保全费8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之房,即座落在大竹朝阳乡仙桥村八组(原3组)一楼一底四排三间及偏房一间,虽将房产证办理在蒋某祥的名下,但该诉争房原始来源于蒋某坤父母蒋兴富、周万玉遗留房,后在蒋某祥的安排下共同劳动、出资经两次改建所形成,至今蒋某祥未分家,现蒋某祥、蒋某坤姐妹蒋贤英、蒋贤竹明确表示放弃参加分割该诉争房,应认定为蒋某祥、贺某玉与蒋某坤、陈某秀共同共有,双方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蒋某坤、陈某秀与蒋某祥、贺某玉家庭已各自独立生活,因此蒋某坤、陈某秀要求分割诉争之房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本诉争之房蒋某祥付出的劳动多一些、贡献较在,在分割时应适当照顾蒋某祥、贺某玉,对于蒋某祥、贺某玉称两次改建均由其出资,且办理了房产证,要求驳回蒋某坤、陈某秀诉请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猪圈二眼,房产证上未有记载,且蒋某坤、陈某秀也未主张,本案中对猪圈不予处理。诉争之房四排三间一间有上楼的梯阶,为了方便使用和通行,处理为蒋某祥、贺某玉与蒋某坤、陈某秀共有最好。据此判决:座落在大竹县朝阳乡仙桥村8组(原三组)竹权字第F3533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砖混结枸一楼一底四排三间及偏房(矮二间)一间,面积为223.4平方米房屋一幢,为原告蒋某坤、陈某秀和被告蒋某祥、贺某玉共有。原告蒋某祥、贺某玉分得房屋座向右边的一楼一底一间;被告蒋某祥、贺某玉分得房屋座向左边的一楼一底一间及相邻偏房一间,四排三间的中间一间为原告蒋某坤、陈某秀和被告蒋某祥、贺某玉共有。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370元,由蒋某坤、陈某秀负担685元,蒋某祥、贺某玉负担负685元。宣判后,蒋某祥、贺某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之房系上诉人所有,已由大竹县人民政府确权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系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共同修建而成是错误的。诉争之房系上诉人1987年冬天新建而成,并非将父母遗留的房屋拆除后改建而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搭砖两窑属实,但烧这两窑砖是上诉人出资出力的,被上诉人邮寄该3000元时,诉争之房已建成,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资4300元不是事实。2、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是错误的,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是诉争之房的共有人,不适用共有关系的法律规定,且一审判决给被上诉人近一半产权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诉争之房系上诉人所有。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座落于大竹县朝阳乡仙桥村八组(原三组)房屋一楼一底四排三间及偏房一间,系蒋某祥1987年冬天将父母遗留的房屋拆除后,用与蒋某坤共同所烧的砖在原址改建,并于1997年经蒋某坤出资4300元由蒋某祥与家庭其他成员一起再次改建而成。因此,该诉争房屋原始来源于蒋某祥、蒋某坤父母的遗留房屋,后在蒋某祥的安排下与蒋某坤共同劳动、共同出资经两次改建所形成。上诉人称诉诉争房系新建、而非拆除父母旧房改建、蒋某坤未出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争之房屋虽由蒋某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权属证书只具有证据资格,仅是房屋所有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并不具有代表房屋所有权的功能,不能因此当然认为或直接决定房屋所有权的存在与归属;当房屋权属证书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信第三人认定为蒋某坤、贺某玉、陈某秀共同共有,双方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蒋某坤、陈某秀与蒋某祥、贺某玉已各自独立生活,蒋某坤、陈某秀要求分割诉争之房屋的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分家析产立案并进行分割是正确的。鉴于蒋某祥对诉争之房屋付出的劳动多一些、贡献较大,原审法院在分割时对蒋某祥、贺某玉予以适当照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蒋某祥、贺某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蒋某祥、贺某玉负担。本判决为终烛判决。 审判长  董中平 审判员  何家勇 审判员  胡光俊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万
执业机构: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四川 达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行政诉讼 股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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