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免除
时间:2010-03-31 14:17:31 作者:唐文学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大竹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罗某,男,生于1965年12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大竹县竹阳镇“通源欣城”7栋1-3-1号,身份证号码:513029196501224001X。
委托代理人(黄华轩),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生于1963年1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绣林街道槐树路1号,大竹县兴竹机械厂业主,身份证号码:421081196312050619。
被告张某,女,生于1970年3月28日,汉族,住大竹县竹阳镇表年路259号1单元14号。身份证号码:51302919700328001226。
被告汤某,女,生于1970年3月28日,汉族,住大竹县竹阳镇青年路259号1单元14号。身份证号码:513029197003280026。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张某、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华轩,被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张某因外出后,在外地址不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张炎系夫妻,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10月24日,因办厂和经营猪场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4万元,其中:2007年12月13日借款35.4万元,由被告汤某担保;2008年4月9日借款20万元,被告朱某、张某用猪场和大竹县兴竹机械厂的设备等财产作抵押,并将大竹县兴竹机械厂的《土地使用证》、《购厂协议》交给原告;同时承诺全部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朱某、张某仅结清了约定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经过多次催收,被告汤某承诺用嘉年华综合楼14号门市及大竹县东柳乡、杨家镇养猪场的50%股份作抵押。现三被告均不履行义务,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朱某、张某偿还原告借款71.4万元及利息;2、被告汤某对35.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某、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汤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71。4万元借款不实,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其余21.4万元为利息算入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该利息明显过高,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汤某担保的问题。原告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汤某才承诺用嘉年华综合楼14号门市及东柳、杨家的养猪场50%股份作抵押不实,而是在2007年12月13日第一次借款时就作承诺,原告也没有找过被告汤某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汤某的担保责任从2008年9月12日起就已经免除。由此,原告对被告汤某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今借到原告借款35.4万元,每月还本金27万元,剩余部分按银行利息付息,借期3个月,3个月后全部还清。在该《借条》上,借款人签字栏,有被告朱某的签字和手印,担保人处,有被告汤某的签名和手印。当天,被告汤某出具了《承诺书》,约定:被告汤某自愿将竹阳镇迎宾路嘉年华综合楼C幢私产门市1间4103平方米作抵押,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朱某也出具了《承诺书》,载明:被告朱某自愿将兴竹机械厂机加工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列举了包括车床在内的14台设备的清单。在该《承诺书》上,被告朱某签了名,并加盖了大竹机械厂的公章。2008年4月9日,被告朱某出具《借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被告朱某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朱某自愿将猪场的猪和翻沙厂所有设备、财产作抵押。在该《承诺书》上,签有被告朱某、张某的名字和手印。2008年5月3日,被告朱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8年5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此,被告朱某共计向原告借款71.4万元。
2008年11月12日,在刘光娥与王文顺、被告汤某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猪栏出租协议》的第2页背面,以被告汤某为承诺人,被告朱某为借款人,二被告共同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自愿将东柳猪场的50%股份抵押给原告,现承诺为借款抵押,东柳猪场为育肥猪场。当天,在王文顺、被告汤某与覃通胜、李维萍2008年3月6日签订的《猪场转让协议》第2页背面,被告朱某、汤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承诺人身份,再次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愿将杨家母猪场抵押给原告,其中股份的50%股权给原告,此承诺为借款抵押。
审理中,一、原告认可:1、2008年4月9日《承诺书》上被告张某的手印和签名均是被告朱某所为,被告张某没有签名和盖手印;2、2007年12月12日借款约定了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朱某按此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二、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三、被告朱某、张某、汤某没有提交证据;四、原告及被告汤某均没有提供证明被告朱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朱某、汤某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欠借款71.4万元,为此,提交了被告朱某出具的6张《借条》予以证实,该6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71.4万元,与原告的主张相符,虽然被告汤某认为借款本金为50万元,剩余21.4万元为高额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汤某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被告朱某欠原告借款71.4万元;同时,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和自愿原则,因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71.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放弃利息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的责任问题。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但却没有提供能够确认被告张某与朱某系夫妻的证据,如结婚证或其它确认夫妻关系的证明,因此,不能确定被告张炎与朱某系夫妻,即不能确定被告张某以被告朱某妻子身份对被告朱某的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认可本案中有关被告张某参与了被告朱某与原告发生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汤某的责任问题。1、被告汤某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审理中,被告汤某对其在被告朱某20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54万元《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和盖印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汤某为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35.4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成立;同时,被告汤某的保证方式和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汤某对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35.4万元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汤某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35.4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保证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汤某为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35.4万元提供的连带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因此,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根据被告朱某20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35.4万元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因此,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35.4万元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因此,被告汤某的连带保证期间为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9月11日。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08年9月11日前向被告汤某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仅有被告汤某2007年12月13日、2008年11月22日出具三份《承诺书》,其内容是:被告汤某分别用位于竹阳镇迎宾路嘉年华综合楼C幢私产门市1间、将东柳猪场的50%股份、杨家母猪场股份的50%股权作抵押,这是对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不是被告汤某承认原告要求其承担2007年12月13日担保责任的证据,因此,不能确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提出了要求被告汤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被告汤某对2007年12月13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35.4万元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予以免除。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承担35.4万元的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朱某、汤某分别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用财产作抵押问题,因原告没有提出对抵押权请求,因此,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朱某偿还原告罗某借款71.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 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 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1497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济平
审判员 黄兴国
审判员 雷燕玲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