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缴纳保险、超时工作被判补缴并支付加班费
时间:2010-03-31 14:18:38 作者:唐文学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大竹民初字132号
原告杨某,女,生于1957年8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大竹县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竹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廖朝奎,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加仲,该院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田文茂,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人大竹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学,被告大竹县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魏加仲、委任代理人田文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1983年4月受聘到被告单位作保洁工人,自参工后,被告未安排周未休息,也未安排补休和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4月10日被告将原告解雇,为此发生争议,达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但该裁决明显不公,一、促裁委认为原告在2005年7月1日向被告主张补发1998年至2003年期间的返家费时就应该知道权利被子侵犯,并以此认定2005年7月1日前的权利超过时效。仲裁委的观点不成立。二、该裁决书在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时没有明确工资计算标准。三、仲裁委未支付原告主张25%的额外以济被偿。四、被告已支付的返家费属一种福利性待遇,不应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被偿中扣除。现起诉来院,1、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2002年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2、支付原告从1995年5月至2007年4月10日的周未加班工资,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60元。
被告辩称,一、根据《劳动法》第100条和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应由劳动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因此,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且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为城镇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被告系全民所有的事业单位,其职工人事关系纳入国家人事部门管理,工资额纳入国家财政拨款的范围内的,原告系被告单位临时聘用的临时工,其户口、关系均未转入被告单位不属社会保险范畴之内的人员;另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目前仅在改革试点阶段,并没有强制规定所有事业单位必须进行养老保险;原告主张从2002年开始缴纳保险费的主张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一年的临时用工合同,一年期满合同终止,原告在2005年7月1日书面形式向被子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时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益,已过诉讼时效,即使被告应当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从2005年7月1日以后开始缴纳。二、原告主张的周未加班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上医院,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执行加班加点工资制度,即使原告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原告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不到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也未超过40小时,所以不存在加班的工资支付问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周未有无加班,原告的此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2005年7月至2007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愿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于1983年4月受聘到被告单位从事卫生保洁工作,1998年前原、被告每年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1999年以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期间,除因病或特殊原因不能上班时,征得科室同意可以找人替代工作外,周未照常上班,被告未安排原告补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4月10日,由于被告对后勤保障改革,将后勤保洁工作统一交由达州市京华泰保洁服务公司管理,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决定从2007年4月10日起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含原告在内的十五位保洁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一、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从2002年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二、支付原告从1995年5月至2007年4月10日期间的周未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760元。
另查明,1994年9月1日,被告单位定了《临时工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临时工工资待遇,根据不同岗位确定了四个工资档次,分别为90元、150元、155元、180元,同时,临时工还享受药费、卫生津贴、返家费(合同一年期满按一月基本工资一次发给)。1997年前被告按时支付一年一月原告本人工资的返家费,2004年被告只支付了当年的返家费,2005年7月1日,原告同其临时聘用人员联书要求补发1998年至2003年期间的返家费,被告也补发了此项费用。原告杨某至2004年共领返家费2740元。仲裁委认为:原告在2005年7月1日向被告主张补发1998年至2003年期间的返家费时就应该知道权利被侵犯,当时原告未主张加班工资和养老保险,应视为失效,除25%的额外经济补偿外,原告的其他几项请求,被告应该支付,但裁决从2005年7月1日起算。原告不服裁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从2002年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支付原告从1996年7月至2007年4月10日的周未加班工资,并支付25%的经济被偿金;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以济补偿金5760元。
还查明,从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4月10日止,原告杨某月工资为450元,此期间有周未加班185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达市劳仲案字(2007)第141号裁决书,大竹县人民医院1995年----2006年临时工基本工资、返家费统计表,大竹县人民医院临时工管理办法,大竹县人民医院计划外临时工辞退清算一览表,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关于 补发临时工返家费的申请报告及付款凭证,杨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系被告大竹县人民医院的临时工,原、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没有争议,本院予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发给每年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被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根据原告的务工情况,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应为5400元,但被告根据本单位临时用工人员一年一签合同的实际情况,在支付约定的报酬外每年另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返家费,实际已对劳动者进行了经济补偿。为此,原告每年已领取一个月的返家费,共计2740元,应从原告应得补偿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周末未休息,被告应支付周末加班工资,同时,被告有按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规定时间承担社会保险缴费的义务。但原告应在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在2005年7月1日向被告主张其补发1998年至2003年期间的返家费时就应该知道权利被侵犯,原告当时并未主张周未加班工资和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已超过法定请求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有从2005年7月起承担给原告缴纳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率至2007年4月10日止的周未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按原工资两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额外经济补偿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人大竹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办理从2005年7月至2007年4月10日止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费率分别按被告和原告应担的单位和个人部分分别缴纳。
二、 由大竹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杨某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4月10日止的周未加班工资79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 由被告大竹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杨某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扣除已领2740元,下欠266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四、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认费用10元,仲裁费200元,共计21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清英
审判员 杨明成
审判员 唐定才
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