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08-16 08:33:36 文章分类:工伤赔偿
从怀化到长沙市打工的李师傅,是天心区某学校的临时工,负责学校的日常维修工作。2006年2月17日,李师傅在为学校安装灯具时,因梯子突然倒下,他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腿骨折。 住院治疗期间,李师傅一家对事故如何处理心中没底,他的妻子来到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就工伤事故的处理向该本律师咨询。根据本律师的建议,李师傅先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治疗完毕后又依法定程序得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伤残九级。
此后,他本以为获得工伤赔偿顺理成章,却不料维权之路艰辛而漫长。学校坚持认为李师傅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拒绝其依照相关规定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和其他要求。伤愈后李师傅又找到了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求助。由于李师傅享受低保待遇,符合法律援助所要求的“经济困难”的条件,其获准法律援助,在本律师的帮助下,李师傅将赔偿问题诉诸法律。但是,事业单位临时工的特殊身份,却在仲裁程序中给他带来了始料不及的障碍。
劳动仲裁是诉讼解决工伤待遇支付纠纷的必经程序。2006年7月,本律师接受指派代理李师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学校支付工伤医疗费、康复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庭审过程中,仲裁委员主持调解。由于事业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具体的待遇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或政策依据,李师傅的临时工身份使他处境尴尬——既不像学校正式职工一样有权享受因工负伤的待遇,又不像企业职工一样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学校只同意支付伤残补助金和部分工伤医疗费。李师傅妥协到只要求校方能够在上述两项之外,同时给付工伤医疗期的工资。但学校寸步不让,最终调解未达成一致。
仲裁委认为,由于学校系事业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李师傅的大部分申诉请求,不属于该条例调整范围。做出裁决:钱师傅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除学校认可的以外,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律师认为,劳动者不应因用人单位是事业或企业而在享受工伤待遇上有所差别。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律后果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分担风险,事业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并不意味其对遭遇工伤伤害的职工不负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于2005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眼2005?演36号)。该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等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6年9月,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最终,法院判决,某学校支付李师傅工伤待遇各项费用共计45000余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至此,在律师的倾力帮助下,历经一年,李师傅终于获得了应有的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