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6-08 13:05:33 作者:辽宁锦州律师胡林海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典当行涉险担保合同”案例评析
2001年10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某某支行与某商业服务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商业服务总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某某支行借款人民币4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02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0.585%,按月结息,如逾期还款,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同日,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某某支行与某典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某典当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某某支行向某商业服务总公司发放了496万元贷款。
借款合同到期后,某商业服务总公司与某典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某商业服务总公司支付利息至2002年4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某某支行请求判令:某商业服务总公司归还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6万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某典当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典当公司辨称: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某某支行出示的保证合同虽有某典当公司和经办人的签章,但该份保证合同不是某典当公司为系争借款提供的担保,因为在某典当公司签署该份保证合同时,需填写之处均为空白,落款日期亦非其填写。事后,某典当公司始终未收到过保证合同原件。因此,该份保证合同系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某某支行擅自制作,不是某典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典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在庭审中,某典当公司称有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某某支行信贷员李某的证词可证明其所述事实,但其未举证。
系争的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某商业服务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某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某某支行债权的实现,某典当公司愿意为某商业服务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某某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49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五份。某典当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徐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01年10月30日。
“典当行涉险担保合同”案例评析
辽宁(锦州)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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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某某支行请求判令:某典当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规定,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某某支行将某典当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于法有据。
二、某典当公司以“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某某支行出示的保证合同虽有某典当公司和经办人的签章,但该份保证合同不是某典当公司为系争借款提供的担保,因为在某典当公司签署该份保证合同时,需填写之处均为空白,落款日期亦非其填写。事后,某典当公司始终未收到过保证合同原件。”作为抗辩,称“不是某典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典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某典当公司称其“签署该份保证合同时,需填写之处均为空白,落款日期亦非其填写。”应由该典当公司进行举证,进行笔迹鉴定,对“空白之处的填写与签名的先后顺序”及落款日期是否由其所写进行鉴定。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未收到过保证合同原件”并非是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因此,典当公司的此种主张亦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某典当公司的抗辩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某某支行的诉讼请求:某典当公司对某商业服务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