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 私 权 的 保护

时间:2008-06-08 13:09:22  作者:辽宁锦州律师胡林海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隐 私 权 的 保护 一、隐私权的含义。 我国现行法律将公民的隐私权归结为人格权范畴,隐私权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的隐私。通说认为:隐私是指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私人信息如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病患经历等等。私人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两性生活、婚外性关系等。私人空间,如身体的隐秘部位、日记、通信等。隐私权作为一种不愿公开私人领域秘密或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其内容必然具有秘密性。 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关于隐私权,我国至今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和保护。在1986年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仅在这部法律中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将隐私权单独作为一种权利加以保护,而是将其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但这并不说明我们未对隐私权予以保护。从我国签署的《世界人权宣言》,到我国宪法、民法均包含有关隐私权的保护条款。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则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另外,我国的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在《残疾人保障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者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其中都包含隐私权保护的内容等,是应当依照、可以参照的,直接按照侵害隐私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是完全有法律根据的。我国法律将隐私权已经纳入到了名誉权(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中作了保护。 三、公民行使隐私权受到的限制 1、隐私权本质上是保护纯属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情,其行使和保护范围是有限度。首要的要受公共利益的限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例如,公安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公共娱乐场所及主要街道等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而安装的摄像头,就不能理解为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个人的收入情况可以成为隐私,但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副处级以上的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应当如实申报自己的经济收入,不得借口经济收入属于个人隐私而拒绝申报;刑事犯罪人不得借口贪污、受贿事实属个人隐私而对抗法院的公开宣判;学校、机关等单位也可以在一定公共场合下,公开宣布对违规违纪者的纪律处分决定等等。 2、每个人对隐私权的理解和受到侵害的感觉是不同的。公民的身份属于个人的隐私权,但作为商人来见可能是出于业务的需要,希望更多的人知悉他在这方面的信息,以扩大他的业务范围,但作为普通公民来讲却完全把它作为个人的隐私权来加以保护。在同一办公室的人员,如果每人一台电脑即使在没有设置密码的情况下,未经本人同意而擅自使用的,应认定为侵犯隐私权的范畴。而在共用一台电脑的情况下,如果未对其自身所有的材料进行加密,视为隐私权的放弃,他人看了其材料也不能理解为是对隐私权的侵犯。 3、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在公共场所、大街、公园等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拍照的行为就属于侵犯了隐私权,但,同样是这种情况,如果是记者为新闻报道而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拍照,只要是属实的就不属于侵犯了隐私权,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银行为公众的利益,保护取款人帐户密码安全,设置了“一米线”,银行在自己的领域,为公众的安全,对顾客进行的提示,虽不具有强制作用,但如果其他人于这种提示于不顾,而被取款人又不予拒绝,也应理解为是权利人对自己隐私权的一种放弃,不能认定为对隐私权的侵犯。 总之,利用他人的隐私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或征得该公民的许可,他人利用公民的隐私,如果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当先征得该公民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三、公民增强隐私权的自我保护意识。 首先,公民个人自身要加强防范措施。对认为属于个人隐私的不要在公开场合予以泄漏。其次,当意识到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要正确的判断自己的何种权利受到了侵犯,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 四、我国对隐私权的未来立法。 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承诺“尊重和保障人权”, 2002年年底提交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人格权法》一编中更是增加了《隐私权》一章。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及法制观念也不断增强,在法律上确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弥补现行立法在保护个人隐私方面的不足,已是大势所趋。
执业机构: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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