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该“特别约定”的法律性质

时间:2008-07-22 10:03:31  作者:范海斌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论该“特别约定”的法律性质

[争议的提出]

2003年4月,沈阳市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对原告刘某所住平房地区实施拆迁。刘某系该拆迁地区常住人口,在该地区有一处16.2平方米违建平房(无房产产籍即产权证)。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省、市政府相关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但考虑到本市诸多被拆迁人除违建房外再无其它住房,且很多属于“低保户”的实际情况,若严格按上述法规、规章执行不予补偿,将使这些居民面临“无家可归无房可住”的局面,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市房产局和民政局遂联合制定实施了《沈阳市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助办法》,其第二条规定对于居住于拆迁范围内,同时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无房产产籍房屋内的“低保户”、“边缘户”,由拆迁人给予补助:

1、没有得到过拆迁安置补偿或补助;

2、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无合法住房;

3、居住的无房产产籍房屋必须独立开门;

4、持有拆迁地2001年12月31日前迁入的独立户口,并在此居住。

刘某向开发公司提出自己符合上述条件,要求按最低标准“一类户型”予以回迁安置,否则拒不搬迁。开发公司考虑到工期紧迫,遂于2003年5月12日与刘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市拆迁主管部门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文本)一份,约定对刘某的违建房原地安置“一类套型”一处,2004年5月12日前兑现。同时开发公司唯恐刘某有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欺诈情况的发生,在该协议上加盖一印章约定注明:“如查实外面有住房或不在此长期居住此协议作废”。协议签订后,刘某搬出违建房,并按约定交纳了45000元增加面积款;开发公司在该地开发建设商品房若干,但在办理回迁事宜时,查出刘某在本市别处另有合法住房,也即不符合文件中规定的“照顾范围”,遂拒绝回迁,并向其发《告知书》一份,称刘某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有欺诈行为,依据协议中“如查实外面有住房或不在此长期居住此协议作废”的特别约定,决定终止该协议的履行。

刘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按《房屋拆迁协议》履行,实现回迁安置权;开发公司提出反诉,以刘某有欺诈行为,要求撤销该协议(并未超过除斥期间)。

本案原、被告双方观点完全分歧,审理中不同法官间也有很大争议。目前,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开发公司的反诉请求。目前开发公司在申诉中。

[争议焦点]

针对该“特别约定”的法律性质,形成以下不同意见:

 

一、“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的法律规定本身不合理。目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各省、市政府规章均明确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但诸多城市“棚户区”、“平房区”中被拆迁人居住违建房(即无房产产籍房屋)的情形大量存在,此外再无其它住房,而且多属于居住几十年的“低保户”或生活困难者,这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情况复杂,责任不完全在被拆迁人。若严格按上述法规、规章执行拆迁后不予补偿,将使这些居民面临“无家可归无房可住”的局面,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实践中也确实产生了大量上访申诉问题。因此,“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的法律规定本身不合理。据悉,法院之所以做出上述判决,很大程度上是出于“情理公平”,让刘某“息诉”的考虑,避免其四处上访。

二、“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使《房屋拆迁协议》中对违建房予以补偿安置的约定无效,不存在履行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法律效力级别上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若其中“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属于强制性条款,那么当事人又在《房屋拆迁协议》中约定对违建房予以补偿安置,就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样的合同应为无效,不存在履行问题,法院就应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如查实外面有住房或不在此长期居住此协议作废”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一项“附解除条件”。那么后来开发公司查实刘某在外面确实另有住房,该协议就应被判决解除。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若“如查实外面有住房或不在此长期居住此协议作废”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一项“附解除条件”,由于后来开发公司查实刘某在外面确实另有住房,那么约定的“附解除条件”成就,该协议就应解除,而不是“继续履行”或“撤销”的结果,双方的诉讼请求均应被驳回,法院应判决解除合同。

四、“如查实外面有住房或不在此长期居住此协议作废”为协议中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后来开发公司查实刘某在外面确实另有住房,可以行使该约定的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

五、“如查实外面有住房或不在此长期居住此协议作废”,为开发公司承诺安置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对刘某如果不诚实信用、有欺诈行为后果的提示。这是开发公司方面的反诉请求和理由,如果刘某有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该协议就应撤销。

笔者同意上述第四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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