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7-12-04 10:50:40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朝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三乡村委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朝鲜村。 法定代表人:南在公,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沈武、范海斌,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在原,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朝鲜村。 委托代理人:吴岩峰,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一经街128号。 上诉人五三乡村委会因承包果园地上物补偿费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立案,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三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郝沈武,范海斌,被上诉人李在原的委托代理人吴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在原与五三乡村委会于1986年2月1日签订承包果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在原承包经营村里17亩果园,期限为10年。1995年6月2日双方又签订承包果园协议书,由李在原承包村果园29亩。经营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据村委会1985年台帐上记载果园中有葡萄12亩、草莓12亩。李在原在承包经营期间,于2000年在果园中栽种了果树。2003年9月30日,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对五三乡村委会的土地进行征用,并于同日由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与五三乡村委签订了征(拨、占)用土地协议书,对李在原所承包果园的果树、葡萄共25.95亩地上附着物按每亩33,500元进行了补偿,赔偿费全额人民币869,325元。该款项已拨付五三乡村委会。李在原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对其栽种的17亩果树进行地上物补偿。村委会自认李在原被征用的“果园内现存连片葡萄10.5亩。其余面积生长着2年生、3年生的果树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果园协议书、征用土地协议书、果园原始台帐果园、果园勘验情况、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承包果园期间种植的果树应归其本人所有。土地征用后给付的地上物补偿费用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应当属于李在原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朝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在原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569,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5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朝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五三乡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李在原所承包的果园其所有权为上诉人集体所有,被政府征用之后,李在原只能对承包果园每年的收益获得补偿,要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在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费用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即根据“拆什么,补什么,不低于原来水平的原则”予以补偿。从村委会与浑南新区管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来看是对李在原所承包的葡萄、果树计25.95亩的 果园进行了补偿,其中村委会自认果园中现存葡萄10.5亩,其余15.45亩(25.95-10.5)是针对李在原所栽种的果树进行的补偿。现李在原所主张要求对17亩果树予以补偿,本院不予支持,李在原只能对其所栽种的15.45亩果树得以补偿。原判以17亩果树计算李在原应得补偿费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05)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朝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在原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569,500元”为“沈阳市的东陵区五三乡朝鲜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在原地上物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517,575元(15.45亩×33,500元/亩)。”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4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村委会承担21,000元,被上诉人李在原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马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方 晨 二0 0五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韩 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