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1-04 20:33:32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吕某合同诈骗、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简单发表以下三点辩护意见:
一、吕某在本案中不是老板,只是一名业务管理人员,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有限,起诉书把吕某排名第一,与吕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符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从四点可以证明
1、从吕某、余某、李某等在本案中的分工中,可以看出吕某只是一名业务管理人员,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有限
被告人于某、李某的讯问笔录和庭审可以印证以下的分工,于某负责公司的租赁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购买办公设备、提供公司收款账号、提取公司客户交纳的款项及派发员工工资等。李某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工作。吕某具体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业务运作。
从分工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吕某只是负责管理业务运作,只是一名高级业务管理人员,公司的设立、公司的资金进出、派发员工工资及管理公司的日常工作都与被告人吕某无关。
2、被告人吕某没有控制公司财务,不可能是公司老板,起诉书把被告人吕某排名第一,与吕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符
在本案中,所有的财务人员和负责提取、转移所得资金的人员被告人吕某都不认识,也不受其控制,也就是说被告人吕某不控制公司财务,公司的钱怎样用,提取的钱怎样支配,怎样分配和被告人吕某无关。
xx公司的财务黄某在讯问笔录中说,xx公司有一个姓李的老板、一个姓于的老板。每星期,姓余的老板都会将算好的提成以现金方式交给我,我发给各总监。其他费用、个人固定工资等,老板会划账到我账户,我再转给相关的人。xx公司的财务梁某在讯问笔录中说,我只需要向于某报账。统计数据给余某,工资也是余某发的。被告人陈某在讯问笔录中说,我帮一个叫余某的到银行提取他们公司利用炒股炒外汇骗来的钱,我每星期都要交款和取款账目给于某或梁某。被告人李某在讯问笔录中说,我每次从银行中取了钱到一定数量时,我就会打电话给“余头”既余某或者是“余头”打电话要我将钱交给他,我就会在我家门口将钱给他,并且每次都是给的现金,从来没有通过账户转账。
本案检察院起诉书第13页最后一段“以上所得款项,由被告人余某及同案人林某、周某等人指使被告人陈某、李某、林某及“波仔”、“峰仔”等人负责提取、转移。从起诉书可以看出,吕某不控制所得资金。
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吕某不控制公司财务,而且所得款项不受吕某支配,很难想象作为公司老板不能控制公司财务和支配资金。所以吕某根本不可能是老板。
3、从本案被告人李某、吕某、余某等人的经历和实力看,被告人吕某在本案中不可能是老板,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有限
从案卷材料中看,被告人李某2006-2007年在xx公司任股东时,吕某在李某的公司任业务员。被告人余某是xxx的老板。吕某是农村来到城市的打工人员,2007年还是业务员,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有经济能力成为公司老板。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吕某出资的证据,相反,从案卷材料和庭审中可以看出,吕某不掌控公司财务,不负责公司运营所需资金,也不掌控提取回来的钱,只是负责公司业务管理。
4、从同案被告人的庭审供述中,可以看出,吕某在本案中不是老板,只是一名负责业务管理的人员
本案第二被告李某在庭审中说,余某是老板,是他找到吕某,让吕某负责业务。本案第四被告陈某在庭审中说,吕某听命于李某,其他公司也是这样。财务黄某在庭审时说提成款和工资都是余某带过来发,每次都是现金,吕某只是过来报销过几次,每次都是几千元,都是问过另一个财务人员同意才报销。
从第二被告李江和第四被告陈某还有财务黄某的庭审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吕某在公司的地位,也很难想象一个公司老板要去报销几千元钱,而且还要经另一财务同意。
从以上四点不难看出,吕某在本案中不是老板,只是一名业务管理人员,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有限,起诉书把吕某排名第一,与吕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符。
二、关于本案罪名
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刑法修正案对此专门作出的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人吕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股票投资咨询服务,收取费用,应该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被告人能在中央电视台做广告,说明有正规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的公司证件,否则不能通过中央电视台严格的审查,对于股票投资而言,股市有风险,投资应谨慎,不能因为股票亏损就说股票咨询服务公司合同诈骗,股票咨询服务公司只是提供咨询服务和建议,在投资人授权的情况下,帮投资人实现利益最大化,双方签订《客户服务协议》、《项目方案协议》、《交易委托书》、《保密协议》、《绝密投资计划》、《新股认购委托书》等,都是双方自愿的约定,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还包括投资人的授权,有了合同才有服务内容。
刑法修正案把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纳入非法经营罪,其中一个原因在于证券、期货投资都是高风险,经营证券、期货和保险业务都对专业要求很高,没有专业能力会给客户的投资造成损失,被告没有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又给客户造成损失,应该构成非法经营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
即使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是全部构成,本案有50名被害人,金额从几千元、几万元到上百万元不等,其中有会员费、咨询费、委托炒股款等,本案被告人多是从事过股票咨询行业的人员,其中两人有证券从业资格,只要是被告给客户提供了股票咨询服务,那么所收取的会员费、咨询费不构成合同诈骗,应该从本案合同诈骗认定金额中扣除。
三、关于本案犯罪金额
起诉书对合同诈骗、非法经营两罪的犯罪时间都是始于2009年3月,而司法审计报告的2002年5月19至2010年3月28日期间,股鼎公司等公司使用的银行账号、卡号资金总进入额为人民币33516069.14元(含港币3500.69),这一金额与本案无关。
起诉书指控,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徐某、王某、李某等50名被害人共被骗人民币共计8115696.06元。这个数字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两个原因,一个是公诉人说能够提供汇款凭证的有400多万。对犯罪金额的认定应该严格依据汇款凭证,没有汇款凭证的不能认定。二、收取的会员费、咨询费等费用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金额,应从中扣除。
上述三点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
辩护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
宋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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