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1-04 20:46:09 文章分类:常年顾问
尊敬的审判员: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 ×××× 学校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陈述
被告2002年8月20日应聘到原告处,于同年9月1日正式上班,担任教师职务。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15日。2008年5月28日,被告因自身原因递交辞职书提出辞职。2008年6月10日,原告批准其辞职,同意2008年7月15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离职。2008年8月17日,暑假结束原告员工报道上班,被告因没有找到工作申请回原告处工作,原告同意。2008年8月18日,原告召开全体教职工大会,会议内容包括学习×××教育机构《员工手册》,通知教职工在开学前(9月1日前)完成签订劳动合同事宜;2008年9月1日,再次开会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教工,今天最后通知,……不签订合同者,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日,被告无故旷工。被告连续旷工数日后,以原告借故辞退为由提出仲裁申请。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书及批准文件、会议记录及签名表、职工考勤签到表等证据材料证实。
二、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原告批准其辞职,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9月起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15日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部相关规定,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2年9月1日至2008年7月15日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与被告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7月15日,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因自身原因申请辞职,原告批准其辞职,同意2008年7月15日合同期满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详见辞职书及批准文件)。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离职。至此,被告自2002年9月入职以来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至2008年7月15日终止。2008年8月17日,原告员工报道上班,被告因没有找到工作申请回原告处工作。2008年8月18日,被告回原告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入职以来的经济补偿金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15日终止。所以,本案情形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第46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案应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即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且擅自离职。原告没有做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须支付被告代通知金、更谈不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被告无故旷工数日,严重影响原告的教学秩序。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纪,根据××××教育机构《员工手册》第六章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管理6.5条的规定,应视为自动离职(详见员工手册、职工考勤签到表)。因被告擅自离职,原告无须支付其代通知金、更谈不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被告要求支付代通知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四、原告多次开会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被告,且原告对此无任何过错,显然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其双倍工资,显属恶意申诉。
2008年8月18日,原告召开全体教职工大会,会议内容包括学习《员工手册》,通知教职工在开学前完成签订劳动合同事宜;2008年9月1日,再次开会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教工,今天最后通知,……不签订合同者,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上述两次会议记录均有被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应参照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
五、关于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和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无故旷工,严重劳动纪律,并且擅自离职。原告没有做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不需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退一步讲,原、被告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对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仅需支付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告代理人认为,我方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从维护用人单位合法利益出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能得到法庭的重视和采纳。
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
宋斌律师
20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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