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合同期内,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单方面决定其员工到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去工作,被该员工拒绝。上述两家公司联合发出通知,对该员工作自动离职处理。该员工不服,企业是否应该向该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案例)
申诉人1998年3月2日入职被诉人处工作,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7年8月27日,被诉人免去申诉人现任职务,要求申诉人到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申诉人拒绝接受。2007年10月10日,该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所谓的联合通知,以申诉人没有按时报到为理由,对申诉人作自动离职处理。根据公司法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被诉人单方面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安排申诉人从事劳动合同以外的工作,并且调换岗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该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后裁决该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620元。
律师分析:该案件虽然不是很复杂,但是反映了相当多的企业在目前对劳动用工管理方面的随意性。违法的行为被企业随意运用,忽视员工的利益,导致败诉。从企业对员工的管理方面来讲,是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但是同时要照顾到员工的利益,在涉及调岗、调薪、违纪员工处理等敏感方面问题的时候,还是慎重行事,依法办事,以免导致增加不必要的经营成本和对其他员工造成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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