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3-30 14:28:21 文章分类:律师文集
冯某某,男,四川省万源县农民,来京打工多年,住北京朝阳区。2005年2月,冯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屋附近电线杆子上发现一张寻车启示。这张启示写明了丢失车辆的颜色、型号、车牌号,并承诺提供线索,经查属实,愿出5万元现金酬谢,启示上还留有丢车人的联系电话。恰巧,冯某某在上班的路途中,发现了这辆丢失的车辆。他就按照启示上的电话联系了失主。失主得知非常高兴,电话中约定双方到发现车辆的地方见面,由失主确认是否是他的车,并承诺如果是他的车,一定履行承诺给付5万元。
双方见面后,失主确认冯某某发现的车确实是自己所丢失的,随后便共同到所在辖区派出所向警察说明了情况,然后失主便将车开走了。当冯某某向失主索要在启示上承诺的酬金5万元时,失主说没有钱而拒绝支付。冯某某非常生气,随即将失主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冯某某向法官出示了“启示”内容是“本人车辆、型号、颜色~丢失,如有知情者,提供线索者,经查属实,本人愿出5万元作为酬谢金,现金支付。”并附有失主联系电话。失主在法庭上,却否认自己曾张贴过寻车启示,称丢失车辆是其自己找到的,不同意支付酬谢金。
面对失主的抵赖和谎言,法官去辖区派出所调取了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原来,在发现车辆丢失当天,失主就向派出所报了案,见派出所没有帮他找到车,自己就想到用张贴寻车启示方式,向社会承诺如有人发现线索,自己愿意出5万元酬金答谢。而在冯某某打电话向他确认是否是他丢车时,他就将冯某某领到派出所,向警察说明情况,警察才让他将车开走的。派出所案卷材料有关于当天失主取车的记录。
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失主在自己车丢失后,为了尽快找到车,以张贴有偿寻车启示的方式向社会承诺,对提供线索并找到自己丢失的车辆者给予5万元酬金。冯某某看到启示并发现车辆,即与失主取得联系,同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冯某某履行帮助失主找回车的义务后,失主应当履行给付5万元酬金的义务。失主不兑现自己的承诺属于违约行为;当庭矢口否认曾张贴启示和冯某某帮助自己找到丢失车的事,违背了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冯某某起诉要求失主给付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失主给予冯某某5万元。
悬赏广告这种案件,在生活中经常发生。比如:寻找丢失物品的、寻找走失亲人的、举报逮捕逃犯的、医治疑难杂症、征集作品、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征集发明和专利等。虽然发布主体的不同,但都是悬赏人向不特定人发布的,意图是为了达到广而告之的目的,这类行为所涉及的合同关系,在合同法上没有明确名称,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之二下发以后对这类行为做出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这个规定对生活中这类问题有明确处理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