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谈劳动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指向对象

时间:2012-06-18 22:30:10  作者:赖智欣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这是一个主体涉外的案件,其中涉及《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外国专家证》等,然而并不是其涉外性引发我的思考。现在让我们简单回顾案情:

甲是一家设计公司的设计总监,在行内很有知名度,其作品享誉国内外,很多客户也因为甲而与一家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基于此一家设计公司每月支付其人民币10万元作为劳动报酬。然而,几个月之后,一家设计公司无故解除与甲的劳动合同,但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不允许甲进入公司上班。后来某一大客户知道了甲的遭遇后,致函一家设计公司要求其说明情况。一家设计公司不敢怠慢,回函说明:因为甲具有123的行为,公司经讨论决定辞退其。

我们对一家设计公司回函中表述的理由是否成立不做讨论,主要探讨回函中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如何认定。

这里我们有必要先了解《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从《合同法》的规定我们知道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里通知的主体是对方,而不是第三人,也就是说若当事人解除合同没有通知到对方,哪怕其他人都知道了解除合同的事实,对于合同的相对方来说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作为特殊的民事合同,其特殊性一方面表现于主体的不平等性,然而这里的不平等性集中体现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后,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的隶属性。很明显劳动合同在签订和解除时劳资双方的地位是平等,因此笔者认为《合同法》对解除时通知对方的规定同样使用于劳动合同。

同时,《劳动合同法》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个人认为这里出具对象同样是劳动合同的相对方,若用人单位没有出具或者向第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关系就一直存在。劳动者不能因为用人单位对第三人宣称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一家设计公司向其客户表述因甲的过错而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行为,对甲是不产生法律效果的,甲不能以此为证据主张一家设计公司解除了相互之间的劳动合同。这是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向合同的当事人主张或做出。

也许有劳动者会对笔者的观点产生质疑: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且也阻止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劳动者好不容易收集到那么一份证据(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表述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样劳动者的权利岂不是不能维护?笔者认为会产生这种疑问是孤立地理解《劳动合同法》,把其与其他的民事法律制度人为的割裂。因为根据《合同法》有约必受的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未解除前,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于事件发生当天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义务;或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劳动监察,以保留证据。

或者用人单位也会产生困惑: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否则劳动关系就一直存在,那么若劳动者不签收且继续在用人单位处工作的,用人单位的权利如何救济?其实,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归根到底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问题,这个问题同样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做出约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只能是对方当事人,即当事人只能向对方或基于对方的指示履行义务(主张权利),否则承担违约的后果(无法实现权利)。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并不必然排除其适用基本的民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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