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4-25 10:23:30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原告黄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原告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被告却无端怀疑原告。被告还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10月被告在家酗酒闹事,并拿出刀对原告和儿子行凶,原告为此报警。后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恳求原谅,原告考虑到儿子临近高考,故给予被告改正机会。2011年4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被迫于2011年5月起外出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也无任何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1万元。被告顾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及分居时间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并没有酗酒,被告喝酒是为了更好地休息。被告并没有无端猜疑原告,因原告不回家所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却不接听。现在被告年纪大了并患有慢性肺气肿,更需要相互照顾。因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系争房屋系被告父母的私房动迁而来,原为被告父亲承租的公房,后为避免遗产纠纷经家庭成员商议由被告购买该房屋产权,购买该房屋时的钱款由被告出资,公积金贷款也由被告清偿,该房屋系被告父亲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不同意分割。被告曾于2006年10月和2011年4月殴打过原告,但这是因为原告不孝顺被告父母、将被告母亲气昏致其瘫痪才殴打原告的。被告只打过原告两次,没有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14日生育一子顾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自2011年5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被告父亲顾某丙承租的公房,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被告为此付款20,134元,并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后贷款于2004年4月28日结清。系争房屋于2004年5月10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被告。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居住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购买系争房屋时被告父母未出资,并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值为150万元。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其父亲对其个人的赠与,其不同意分割。被告曾于2006年10月、2011年4月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户口簿、(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98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系争房屋产权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也未改善,双方因感情不和也已分居满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系争房屋虽系被告父亲承租的公房,但该房屋产权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购买该房屋产权时亦经家庭成员协商同意,故应当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其父亲对其个人的赠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及其父母居住,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给付相应折价款更为适宜。对于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情况及房屋价值酌情判处。离婚后,原告应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采取殴打的方式对原告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的该行为应当予以批评,被告应当做出相应赔偿,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次数、情节、手段、后果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二、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顾某甲所有,被告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上述房屋折价款30万元;三、被告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损害赔偿2,000元;四、离婚后,原告黄某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675元,由被告顾某甲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