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4-25 11:38:07 文章分类:上海离婚
原告施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之母。被告自2002年6月起就离家不归,原告一直随父亲施某乙共同生活。被告与施某乙于201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00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A万元。原告现就读于某职业技术学院,2013年共支付教育费、培训费33,300元,因原告父亲生活困难,无法负担原告全部的学习和生活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2013年教育费的一半16,650,并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2013年的生活费共计6,000元。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与施某乙离婚时已一次性将原告的抚养费付至19岁,已经多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有义务负担原告成年之后的抚养费,原告就读该学校也未与被告商议过,被告现收入有限,还需在外租房居住,亦无能力负担上述费用,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现已成年。2012年11月19日,原告父亲施某乙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施某乙2002年6月起至2012年12月的子女抚养费共计人民币A万元,并约定上述A万元抚养费在施某乙应当向被告给付的B万元房屋折价款中折抵,剩余的房屋折价款C万元施某乙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截至本案开庭日,施某乙尚未向被告给付上述房屋折价款。施某乙与被告在该调解协议中未对2012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产生的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03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成年,其亦非因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原告应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原告父亲施某乙在与被告离婚时也未约定被告有继续负担原告成年后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2013年教育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