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4-25 10:38:55 文章分类:律师文集
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是父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于2013年9月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自2011年9月起与陈某分居,原告随陈某共同生活至今。在被告与陈某分居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故要求被告按每月2,000元计算补付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8月止的抚养费4.8万元。被告顾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陈某分居期间,并非陈某独自一人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承担了原告1.5万元教育费直到2012年6月,并多次带原告外出游玩吃饭,给原告买玩具,已经尽到了父亲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过高,被告的每月收入只有6,000元,即使要补付,也要按照分居期间被告的收入来补付,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甲系被告顾某乙与陈某所生之子。被告顾某乙与陈某于2003年6月5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陈某离婚[(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案件]。该案查明被告与陈某于2007年8月14日生育原告,双方自2011年9月起分居,原告随陈某共同生活。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5月的银行明细显示其平均月收入为8,000余元,而陈某根据被告2012年度的纳税金额推断被告每月收入为1万余元。2013年9月6日,本院判决被告与陈某离婚,原告随陈某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等。被告与陈某分居期间支付了2011年9月至12月原告的教育费共982元。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缴纳2011年9月至12月工资、薪金所得税2,529.92元,缴纳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薪金所得税10,203.37元,缴纳2013年1月至8月工资、薪金所得税7,107.76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四川中路支行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8月止的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5,000余元至6,000余元,主张即使补付抚养费也应按6,000元计付。对此,原告认为该明细只是被告的部分收入,根据被告的纳税额可以认为被告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8月止的月平均收入为1万元以上,应以被告的纳税记载计算其收入并补付抚养费。此外,被告主张其另支付了原告教育费1.5万元,但未举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本院的(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支付的教育费982元可在抚养费中予以抵扣。根据被告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8月止的纳税记录,被告税后月平均收入为1万余元,而不是被告主张的5,000余元至6,000余元,因此,被告应按其纳税收入补付原告抚养费,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另主张支付了原告教育费1.5万元未举证,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甲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8月止的抚养费4.7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