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孩子抚养权抚养费如何判决?上海离婚律师

时间:2014-04-25 10:47:17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印某某。2013年1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印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截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名下A股账户内资金余额为47.35元,2013年8月16日账户内被转取46,900元。现在涉案房屋内有LG立式空调一台、LG挂壁式空调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43背投式电视机一台、松下29电视机一台、丹麦宝音响一台、TCL电话机一部、新科DVD一台、东强DVD一台、康宝消毒柜一台。另查明,200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1份;200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美元2,200元借条1份;2008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1份。再查明,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13年度个人月缴费基数显示为空白。审理中,被告表示,涉案房屋内的家电中LG挂壁式空调一台已损坏。如果判决印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时要求在节假日、寒暑假予以探望。原告表示,LG挂壁式空调一台放弃主张,并称原告现在每月收入为3,000元,如果判决印某某由被告抚养,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同时要求将印某某每周周六上午接回、周日晚上送回,节假日、寒暑假接回共同生活;另同意按每月800元补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子女抚养费。不同意补付被告2005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子女抚养费,因为孩子的开销是双方共同承担的。生活费72,924元、养老金3,400元没有收到过。人身损害赔偿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告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资金余额及被告股票账户中被转取的46,900元,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即被告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资金余额及被转取的46,900元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28,075元。对对方银行存款,原、被告均放弃主张分割。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借条、申银万国上海上中西路营业部对帐单、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故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地解决,直至夫妻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双方均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印某某抚养问题,考虑长期以来印某某一直随被告方共同生活,与被告之间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而稳定的抚养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印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给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表示愿意每月支付800元,对此本院将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酌情判定。关于原告要求探望印某某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要求将印某某周六上午接回、周日晚上送回,节假日、寒暑假接回,而被告表示因读书原因,平时不接受探望,节假日和寒暑假同意原告进行探望。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探望方式和时间,过于频繁,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探望时间和方法由本院酌情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及美元2,2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上诉借款均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资金来源于其婚前财产,故本院推定上述借款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并无法律依据,但对上述借款资金中属于原告个人的部分,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另要求对被告名下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包括转出资金进行分割,因双方已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返还除已损坏的LG壁挂式空调外现在涉案房屋内的家电,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至被告小区吵闹并辱骂被告故而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请求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原告补付2005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原告表示愿意按每月800元补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1月分居,此前印某某由双方共同抚养,被告要求原告补付抚养费并无法律依据。双方分居后,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生活费72,924元、养老金3,400元的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而原、被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亦无特别约定,在上述财产已经消费的情况下,被告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印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印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900元,至印某某十八周岁止;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800元补付被告200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子女抚养费计3,200元,该款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相抵扣;四、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的第二、第四的周六上午10时至周日下午5时可探望印某某,原告另可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寒、暑假分别探望印某某各一次,时间为暑假开始的次日上午10时至第20日的下午5时,寒假开始的次日上午10时至第10日的下午5时。上述探望由原告负责至被告住处接送印某某,被告有协助原告探望印某某的义务;五、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2,500元、美元1,100元;六、被告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资金余额及被转取的46,900元均归被告所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股票、资金余额及转出款46,900元的折价款28,075元;七、现在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内的LG立式空调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43背投式电视机一台、松下29电视机一台、丹麦宝音响一台、TCL电话机一部、新科DVD一台、东强DVD一台、康宝消毒柜一台归原告所有。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计1632元(原告已预缴100元,被告已预缴40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被告印某负担1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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