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4-25 11:06:38 文章分类:律师文集
原、被告于1997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家庭和生活的压力,被告于2005年7月患精神分裂症。2009年9月20日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2009年11月被告贾某某曾起诉离婚[(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4923号案],本院判决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后,被告上诉[(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94号案],原告王某甲在该上诉案中表示,在保护双方之子王某乙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愿意离婚,同时表示原、被告双方仅有一套房屋,即涉案房屋,为了王某乙,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虽然王某甲同意贾某某的离婚请求,但鉴于双方均要求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且双方经济状况较差,造成客观上在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时也都存在一定困难,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他处还有其他房屋的情况下,考虑到离婚后双方的实际居住问题以及为双方之子王某乙提供更为有利的成长环境,贾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11月,贾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虽之前亦起诉过离婚,但被告现在希望维护家庭,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忍让、宽待,判决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对于离婚和财产分割等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1997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上海远洋运输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产权,并于1998年3月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登记为王某甲。原告主张该房屋系上述单位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就分配给原告的住房,仅是婚后补签了购房合同、支付了购房款,且购房款的实际付款人为原告的母亲,故该房屋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为双方婚后取得,且以被告的公积金支付了购房款,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审理中,双方均坚持要求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但都表示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对方相应房屋折价款,双方还确认目前双方除该房屋外,无其他产权房或承租公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关系尚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迫于家庭和生活压力,患上精神分裂症,尚处于恢复期,原告作为丈夫,应给予更多的关怀和扶持。目前被告无论在身体状况还是经济状况上均处于弱势,正需要原告的帮助,而原告在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的情况下,则既无能力给予现金补偿,也不愿为被告提供住房安置,若在此前提下,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势必将被推至孤立无援的境地,被告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目前不具备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