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4-25 11:11:36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分居,2013年4月经本院判决离婚,现离婚案件已于2013年5月生效。2013年10月曹某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对本市某路某某弄某号某室内的家电家具等进行了分割。庭审中,原告主张:1、被告从其银行卡尾号为A的账户中于2007年7月14日取出3万元,2007年10月13日取出25,000元,2008年3月21日取出1万元,2008年8月12日取出1万元,2010年7月31日取出4,000元,共计79,000元,要求对半分割。原告并提供银行对账单一份。被告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该些钱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全部用于家用。2、被告名下的公积金20,470.25元,要求对半分割,具体计算方式为:2013年7月16日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公积金共7,840元,平均每月补缴金额为490元,截至2013年7月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26,609.72元,扣除490元*2个月,余额为25,629.72元,再扣除被告婚前公积金5,159.47元。原告并提供公积金查询单。被告对公积金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共计1,248元是被告用生育保险金补缴的,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在离婚后以个人财产补缴的公积金7,84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3、被告名下上海银行尾号为B账户中2008年1月20日购物12,000元,2008年3月17日分三次共计购物6,688元,2008年8月2日分别购物4,380元和4,200元,2008年11月30日购物6,800元,2011年7月31日购物2,200元,共计购物36,268元,具体所购物品不详,要求被告补偿一半的价款。原告并提供上海银行的交易明细。被告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卡虽然是被告的,但大部分物品是原告所购,所购买的家电等物品大部分已由普陀法院处理了。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购买家电的发票、签购单、普陀法院民事调解书,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积金查询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后,就离婚案件中未涉及的共同财产或分居期间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进行的大额消费,可以依法提出分割的请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不应作为本案可以分割的财产。原告主张的被告名下尾号为A的银行取款部分,均发生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据此,原告要求分割上述银行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因离婚案件中未涉及,被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原告放弃被告名下公积金的主张,故原告要求分割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金额的争议,2013年7月被告补缴了7,840元,因该钱款发生于双方离婚生效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补缴的期间部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因此改变离婚后财产的性质,故原告要求该部分财产一并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于2012年2月补缴的1,248元,被告自认是用生育保险金缴纳的,因生育保险金取得于婚后,故应当属于共同财产的性质,故原告可以主张的金额应当为截至离婚生效之日的余额18,287.64元为基准,扣除属于被告婚前的部分,作为本案可供分割的财产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尾号为B账户中的购物部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除了2008年1月的12,000元外,其余均用于了购买家电,而家电已经普陀法院分割,原告又不能举证说明所购家电的具体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12,000元发生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本案亦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归曹某所有,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分割款人民币6,5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